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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很多用人单位没有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为了分散用工风险,又往往会给员工缴纳人身意外的商业保险,此为极为常见的情形,常有人咨询如下的问题:
一、如发生了工伤,商业保险能代替工伤保险吗?
二、这个商业赔付最终给企业还是给员工本人?
三、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为员工缴纳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后,发生的工伤中,应把商业保险的赔付扣减,是否有效?
答案:前面的三个问题,答案都是否定的。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最基本的保障,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商业的意外保险属于一种福利待遇,两者二者并行不悖,所以不能抵扣。
四、用人单位能否指定受益人为用人单位,以避免保险成为福利?
这个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2009年10月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第二款的规定“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也即用人单位是不可能成为受益人的。
五、也即可以理解员工买了保险就白买了吗?
因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所以企业给员工买的商业保险,属于福利性质,对企业的赔付或降低损失是没有帮助的。这种情形下,保险的赔付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工伤该赔偿的还是要赔的。我们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在给员工额外的福利后,员工因工受伤确实可以获得更多的补偿,此是对员工权益更好的保障,应予以鼓励。
六、我们的建议
企业如果是想降低企业自己在工伤事故中的赔偿损失,则可以购买雇主责任险,该险种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同,后者属于人身保险,受益人不能为公司,也即买了白买。至于前者,则属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是企业,受益人也是企业,用人单位在向职工进行相应的赔偿后,可要求保险公司作相应的补偿。
相关案例
1、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郭敏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1民终21488号]
原审法院认为
七、关于商业保险理赔金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最基本的保障,而百得胜公司为郭敏飞购买的人身商业保险属于人力资源策略,是劳动者享有的福利,具有补偿性,不应代位求偿,也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郭敏飞作为被保险人,主张百得胜公司向其支付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百得胜公司应向郭敏飞支付已获赔付的保险赔偿金22100元。至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判决如下:……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向郭敏飞支付保险赔偿金22100元。
公司上诉:
公司诉称:郭敏飞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均由百得胜公司支付,郭敏飞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医疗费损失;此外百得胜公司先后分两次共向郭敏飞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故郭敏飞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原审又判决百得胜公司向郭敏飞支付保险赔偿金22100元,违背了侵权责任赔偿的公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郭敏飞获得该笔赔偿金系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双重获赔,属于不当得利,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百得胜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郭敏飞主张百得胜公司应支付其太平洋意外保险理赔金,因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调处,由郭敏飞另案处理。三、即使太平洋保险理赔金的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保险金也无需返还郭敏飞,住院补贴保险金也应当以实际损失填平原则为限。据此,百得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百得胜公司无需向郭敏飞支付保险赔偿金221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郭敏飞承担。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另查,百得胜公司为郭敏飞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除另有指定外,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郭敏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最基本的保障,而百得胜公司为郭敏飞购买的人身商业保险具有福利性和补偿性,二者并行不悖。且郭敏飞作为团体人身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故原审判决判令百得胜公司向郭敏飞支付已获赔付的保险赔偿金2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刊登的《安某某、兰某某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业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来源:飞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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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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