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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早上8时50分许,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林乐路口,一车辆闯红灯并撞上行人及两辆汽车,造成13人受伤,目前受伤人员已送往医院救治,肇事司机丁某已经被警方控制。
▲白色车辆与黑色车辆相撞,一人被带到轮下。视频截图
▲该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造成多人受伤。视频截图
受伤的行人如果是在上班途中遭此横祸,符合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此时发生的工伤,与肇事司机丁某造成的人身损害重合,相应的赔偿项目也有些重合,此时应当如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本文将举示案例,并列表予以说明。
一、哪些是重合的赔偿项目?重合的赔偿项目是否需要重复支付?
NO.1
案例1表明,员工因交通事故已足额获取第三人对误工费、陪护费的赔偿,用人单位无须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陪护费。
案例1
江门市鸿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唐某平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703民初5918号
本案中,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唐某平已获得第三人对其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其中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8140元。
首先,根据唐某平受伤治疗的事实认定,护理费计算为1760元,相比唐某平已收取第三人赔偿护理费1500元计算尚差260元;
其次,停工留薪期工资方面,根据鉴定复查确认内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739.13元,扣除鸿源公司已支付的5394.87元,尚差18344.26元。
而唐某平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取第三人赔偿误工费28140元,该误工费也相当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也即唐某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在第三人获取足额赔偿。护理费的差额较小,前述赔偿数额可覆盖。
综上,员工因交通事故已足额获取第三人对误工费、陪护费的赔偿,用人单位无须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陪护费。
NO.2
案例2表明,员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到的医疗费赔付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两者存在不可分性,且医疗费属于直接损失,性质上可以抵消。
案例2
尹某娥与东莞乐福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5号
本案中,法院认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29955.9元,尹某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到的医疗费赔付共22876元,可予以抵扣,因此乐福公司应支付给尹某娥的医疗费及复查费应为7079.9元(299559.9元-22876元)。
综上,员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到的医疗费赔付,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可予以抵扣,属于重复费用。
NO.3
案例3表明,工伤待遇机构已处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费用,不得请求侵权人重复支付。
案例3
宋某满、深圳市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民终7641号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满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工伤待遇处理机构已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进行了相应处理,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关诉讼请求与工伤待遇已处理项目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终审法院亦同意此观点。
综上,员工遭遇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已先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侵权人重复支付住院伙食补贴等项目费用,属于重复费用,可予以抵扣。
二、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而承担了工伤赔偿费用,哪些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NO.4
案例4表明,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除了医疗费之外,无权向侵权人追偿。
案例4
惠州市翔安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奇玲追偿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19民终4078号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左某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而用人单位翔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经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翔安公司对左某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义务,且双方据此达成和解协议,翔安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70000元(该款项没有包含医疗费)。这是翔安公司的法定义务,且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享有追偿的权利(除工伤医疗费用外),翔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将其法定义务转嫁给侵权人王某玲。
综上,翔安公司无权就其已支付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再行向王某玲追偿。
分析及结论
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劳动者可以分别向用人单位、侵权第三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及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同时、分别申请。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存在部分赔付项目重合的情形,重合部分是否进行冲抵?
如上图表所示,
(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津贴、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丧葬补助金
此类项目属于可计算的财产损失,可用金钱衡量,不可重复赔偿。也就是说,若劳动者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该几项人身损害赔偿的,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若前者已足额赔付,用人单位则无须再次支付,若赔付不足额,可由用人单位偿付差额。反之亦是。此外,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先行赔付的,除了医疗费之外,无权向侵权人追偿。
(2)残疾赔偿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在劳动者是因职业病或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工伤的情况下,此类项目属于同一性质,不重复支付。
(3)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仅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此项,但若劳动者是因职业病或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工伤的,除工伤保险待遇外,可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目涉及生命健康权,是难以用金钱进行衡量的,从人道主义观点来看,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并无不当,实际操作中应当不予抵扣,可分别、各自赔付。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
此类项目不存在重复,不得冲抵,各自赔付。
作者:蔡飞 刘思妍
(来源:飞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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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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