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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宣!下月起,陕西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就高不就低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统一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
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
近日
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闻发布会上传来消息
2019年12月1日起
陕西法院将统一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城乡居民赔偿标准
“同命不同价”将终结
11月14日上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就我省开展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相关情况进行发布。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谭爱华出席发布会,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曾宏伟出席发布会并就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有关情况作了介绍。
在统一赔偿标准方面,考虑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城镇居民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仍高于农村居民,本次试点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曾宏伟在发布会上介绍,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制定了《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
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是全面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坚持和完善统筹城乡的民生保障制度”的重大部署,为推动陕西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是加强人身权利司法保护,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的重要举措, 也是增强全社会风险防范意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社会风险化解能力的重要保障。
我省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先行试点,主要遵循了兼顾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社会的可接受程度,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稳步推进的思路。我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占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比例达七成以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最初尝试就是从此类案件开始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和社会对此已经有了较高的接受度,车主购买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较为普遍,有实现赔偿的条件。选择在此类案件中现行试点,有利于减少试点工作的风险,确保试点工作平稳进行,又能够更好地发现试点工作中的问题、积累经验和让社会逐步适应新的司法政策的目的。
《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
全文如图所示↓↓↓
附:答记者问
1、华商报记者提问: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答: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指的是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基准,该标准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该规定明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陕西日报记者提问: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将对法院工作和全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答: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一方面,将会大大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质效。标准统一后案件处理将不再涉及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既减少了庭审调查工作量,杜绝了虚假证据,同时也减少了因适用标准问题而引发的上诉,从而提高审判质效。另一方面,短期内法院也会因为统一适用较高的赔偿标准,会使一部分原来适用低标准当事人可以主动履行的案件,由于赔偿标准提高赔偿金增加导致无力支付,从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造成执行案件增加。
同时,统一赔偿标准试点将有助于营造对个人生命权、健康权尊重的社会氛围,促进和提高民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安全意识。随着赔偿标准提高,赔偿金的增加必将会刺激机动车驾驶人员更加注重购买相关保险,尤其是减少原来部分机动车特别是农村机动车不购买机动车保险的现象。因此,从长期看,随着人们安全意识增强、机动车保险的覆盖程度的扩大和保障水平的提高,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道交事故和纠纷案件的发生。
3、西部法制报记者提问:本意见对目前正在审理的案件和已经终审的案件有什么影响?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试点工作的要求,本意见必须在年内开始实施,故采取的是定时生效的形式,也即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适用于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包括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案件;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可能适用一审程序,也可能适用二审程序,但均不改变其再审案件的性质,故不能适用本意见。
延伸阅读:
发展历程
从严格的城乡区分逐步走向缓和,但目前总体上仍处于城乡二元阶段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城乡区分。这是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基本国情和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制定的司法政策。实践中,由于城乡赔偿标准不同,导致相同情形下不同主体获赔的金额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引发了社会上对“同命不同价”的讨论。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均明确不单纯以户籍作为确定赔偿计算标准的依据,而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
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和我省2013年11月29日颁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从演进历史看,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从严格的城乡区分逐步走向缓和,朝着统一标准的方向发展,但目前总体上仍处于城乡二元的阶段。
最新进展
最高法授权开展“统一标准”试点,陕西下月施行
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了“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
今年9月最高法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今年内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经陕西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将于2019年12月1日起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并制定了《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意见》共三条内容:
一、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本意见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焦点问题
★为何选择机动车事故作为试点?
我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7成以上
此次选择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先行试点有何考虑呢?
省高院副院长曾宏伟介绍,首先,我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占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比例达7成以上,且涉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较为突出,在此类案件中进行试点具有较大参考价值。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最初尝试就是从此类案件开始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和社会对此已经有了较高的接受度。第三,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且车主购买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较为普遍,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到位的可能性较大,可以有效降低侵权人因赔偿负担增加出现的无力赔偿,或者因为赔偿不到位产生新的矛盾等情形。
“总的来看,选择在此类案件中先行试点,有利于减少试点工作的风险,确保试点工作平稳进行,也有利于培育统一人身损害赔偿城乡标准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实现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工作目标。”曾宏伟说。
★试点的统一赔偿标准是什么?
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考虑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城镇居民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仍高于农村居民,本次试点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对目前正在审理的和已终审的案件有什么影响?
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意见》
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赵学玲介绍,该标准指的是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基准,该标准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该规定明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赵学玲说,按照最高法的要求,《意见》必须在年内开始实施,因此采取的是定时生效的形式,即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意见》没有溯及力,适用于《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包括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案件;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意见》。需要明确的是,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可能适用一审程序,也可能适用二审程序,但均不改变其再审案件的性质,因此不能适用《意见》。
★统一赔偿标准将对全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将减少因赔偿标准问题引发的上诉信访;有助于营造对个人生命权、健康权尊重的社会氛围
曾宏伟介绍,开展试点工作是全面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坚持和完善统筹城乡的民生保障制度”的重大部署,为推动陕西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人身权利司法保护,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的重要举措。
司法实践中,由于城乡赔偿标准不同赔偿额差距很大,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往往是当事人争执焦点和案件审理的难点,也是引发案件上诉甚至信访的主要因素之一。赔偿标准统一后,将减少庭审调查工作量,杜绝虚假证据,也将会减少因适用赔偿标准问题而引发的上诉信访。
同时,开展试点工作是增强全社会风险防范意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社会风险化解能力的重要保障。我省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涉及农村居民受害人的相关案件将提高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这种变化的到来,将会促进全社会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一方面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尽可能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从整体上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损失;另一方面增强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主动性,既有利于通过保险制度转移个人风险,客观上也有利于促进商业保险的普及发展,进一步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从整体上提高社会风险化解能力。
“我省此次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试点工作,是一件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好事。”曾宏伟说,希望试点工作能为今后全面落实中央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提供有益的经验。
赵学玲说,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一方面将会大大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质效。另一方面,短期内法院也会因为统一适用较高的赔偿标准,会使一部分原来适用低标准当事人可以主动履行的案件,由于赔偿标准提高、赔偿金增加导致无力支付,从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造成的执行案件增加。
同时,统一赔偿标准试点将有助于营造对个人生命权、健康权尊重的社会氛围,促进和提高民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安全意识。随着赔偿标准提高,赔偿金的增加必将会刺激机动车驾驶人员更加注重购买相关保险,尤其是减少原来部分机动车特别是农村机动车不购买保险的现象。因此,从长期看,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道交事故和纠纷案件的发生。
>>律师观点
体现了对生命的同等尊重,避免标准差异造成的不公平
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宏玉说,以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代理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采取了客观化赔偿,并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居民只要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是农村居民没有收入来源的人或者未成年人即使住在城镇往往也只能适用农村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了在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其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力图避免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的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现象。
对于省高院新出台的《意见》,赵宏玉认为,既体现了“同命同价”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办理更加规范和明确,律师的工作效率也会更高。
通过有效试点,能让事故受害者家庭得到基本生活保障
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王国元表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城乡区分,导致赔偿金额差距过大。
就2019年上半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来看,根据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19年1月22日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13元,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71元。举例来说:某个2019年上半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八级伤残,城镇居民的伤残赔偿金为33319元×20年×30%=199914元,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仅为11213元×20年×30%=67278元,两者相差132636元,这种相同情形下不同主体获赔的金额差异较大。
王国元认为,通过有效的试点工作,让农业户口、城镇户口及进城务工人员从社会风险及社会救助体系方面得到更好的平衡和满足,让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的其他家庭成员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不能因此致贫,导致需要政府其他渠道的救助,从而更好地走出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相关案例
饱受争议的“同命不同价”,同起事故赔偿差数倍
在网上搜索交通事故中的“同命不同价”,相关的报道多年来持续不断。
■2005年10月,北京朝阳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同坐一辆夏利车的两名乘客死亡。男乘客是城市户口,女乘客赵某是陕西大荔县人,农村户口。法院一审判决肇事方赔偿男乘客家属41万元,而赵某家属只获赔17万元。
■2005年12月,重庆市3名户籍不同的女生搭乘同一辆三轮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后均不幸身亡。肇事司机的挂靠公司向有城市户籍的两名同学的家人各赔付20万元,而农村户籍的受害者家属仅获赔5.8万元,经多次交涉后,肇事方答应赔偿8万元,肇事司机自掏腰包赔偿了1万元。尽管农村女孩的父母接受了结果,但“农村孩子一条命只值城里人半条命”仍在当地被议论纷纷。
■2015年,江西两名初中生小刘、小黄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过两审,因有城镇户口,小刘的父母获赔30万余元,而小黄因是农村户口,赔偿仅为10.8万元。经过5年维权,案件再审,最终法院认为,小黄长期在城镇读书,生活水平和居住环境等同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判决肇事者赔偿28.7万元。
■2007年2月,华商报以《妻子城里遇车祸身亡丈夫不服城乡同命不同价》为题报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河南临颍一对夫妇在西安工作生活了十余年,妻子遭遇车祸去世后,丈夫一审获赔7万余元,而按死者家属提出的城镇户口计算,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6万余元。
(来源:陕西高院,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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