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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用人单位为了留住员工,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如员工离职,需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这样约定是否有效?如果员工合同期未满而造成损失,需要赔偿吗?
关于提前离职,主要包括如下的两种情形:
1.合同期未满而提前离职(违约);
2.合同期未满且未提前30天通知而离职(既违法也违约)。
核心问题速答
1.在提前离职的情形下,如已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是否需支付呢?
答:违约金无需支付。
2.如果违约金约定无效,那么约定的合同期未满即离职,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赔偿?
答:无需赔偿。
3.急辞职(未提前30天通知离职),用人单位不批准是否无法辞职?
答:用人单位即便不批准,劳动关系一样可以解除。
法律解析
提前离职是否需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答案非常明确
不管是合同期未满而提前离职或未提前30天通知而离职均无需承担违约金,因为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法律上已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仅有如下的两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只有竞业限制及服务期关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才有效。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无论如何,提前离职的违约金约定无效。
当然,这里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所以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相同的违约责任,反倒是对企业不利,对员工是有利的,因为法律禁止员工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用人单位却没有限制。
未提前30天通知而离职(所谓“急辞职”)不但违约,且违法。但即便这种情形下,就算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合同也同样可解除(如前述理由,此情形下约定违约金也是无效的)
(一)确实违法
之所以说违法了,是因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非试用期的情形下,除非特殊情形,否则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对于未提前30通知而离职的违法性,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便违法,且用人单位不同意,但劳动合同一样可以解除
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但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赔偿可以反推,对于劳动者而言,不管是合法的解除还是违法的解除,只要单方解除,即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形成权,只要劳动者作出意思表示即为有效,哪怕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关于劳动者未提前30天通知或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而离职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前离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因提前离职而造成的损失。
那么赔偿损失的包括哪些呢?
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离职,只要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即便造成了用人单位损失的,也无需承担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均明确了,劳动者只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才需赔偿,至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约定的,并没有规定劳动者需承担赔偿的责任,似乎即便是造成了用人单位的损失,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飞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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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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