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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兼论公司解散条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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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僵局,概而言之,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股东会决议机制失灵产生的僵局,二为董事会决议机制失灵且股东会无法解决所产生的僵局。

  公司僵局的发展极易导致公司解散,为此,《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标准。具体如下: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为了进一步厘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详细规定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解散,应当严格审查公司是否符合如下条件: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体表现有:

    A. 股东会因持股比例及程序性原因无法召开,且实际长达2年未召开;

    B. 股东会因表决权比例原因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且实际长达2年未形成有效决议;

    C. 董事会因表决权比例原因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且股东会无法解决;

    2.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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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上述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公司僵局的存在情形,第二个条件则是该等僵局对股东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害且无法根治。现分述之。

  一、股东会召开障碍的诉讼解散情形其实并不存在

    根据《公司法》规定,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均应由特定人士负责。

  有限公司: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其后由董事会/监事会/召集、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所共同推举的董事主持;或由执行董事/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主持。

  由此可见,即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控制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也可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

  股份公司: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监事会/召集、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所共同推举的董事主持;或由监事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主持。

  由于对于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来讲,其必须具备的诉讼主体条件就是单独或合计持有1/10以上表决权。也就是说,对于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而言,其符合原告的法定条件,则自当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不会发生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

  因此,股东会召开障碍的诉讼解散情形其实并不存在。

  二、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不必然导致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

    (一)股东会决议的不同情形

  1. 普通决议

  普通决议是指股东会对于“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以外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事项所表决形成的决议。

  对于普通决议,除非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一般只需要50%以上的简单多数决即可形成有效决议。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是指股东会对于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事项所表决形成的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43条(有限公司)或103条(股份公司)规定,对于特别表决事项,必须经2/3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二)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不必然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

    1. 无法形成任何有效股东会决议将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若股东会根本无法形成任何决议,如50对50的股权比例之情形,则公司甚至连人事任免、分红决议等任何事项都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如此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与运营,损害股东的根本利益,此时,若股东之间无法实现让步退出,则必然会导致司法裁判公司解散。

  2. 仅无法形成特别多数股东会决议不必然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若股东会能形成简单多数决议但无法形成特别多数决议时(如60对40的股权比例情形),此种情形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会否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

  若股东会对于普通事项可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于特别事项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公司虽不能实现增减资、变更组织形式或合并分立等目的,但是公司仍可按照现状继续运营管理(如按现状进行人事任免、财务规制或分红等),不致于严重损害股东的重大利益。

  实践中,经常出现其中一方股东对特别事项提出议案(如增资)但是其他股东不同意,从而无法形成有关该等特别事项如增资的股东会决议进而无法实现该等特别事项如公司增资的目的,其结果只是公司无法按该等提议的方向发展,但是公司仍按现状继续存续和运营。若此时径行认定此种“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情形会导致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将使公司非常容易被司法裁判解散,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存续。

  因此,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只是公司僵局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但不必然导致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

  三、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也不必然导致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     

    (一)股东会可以矫正董事会冲突的情形

  董事长期冲突将导致公司运营管理效率低下,甚至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但需注意的是,除外商投资企业外,一般的内资公司,对于更换或任免董事均适用简单多数决而非特别多数决,故只要股东会能够做出简单多数决议,即可实现改组董事会进而解决董事冲突的局面,矫正董事会运转不畅的情形,从而避免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局面出现。

  (二)股东会不能矫正董事会冲突的情形

  但若股东会不能成功矫正董事会冲突时,是否一定导致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呢?

  当董事会面临僵局而股东会无法矫正时,公司将无法正常运转而陷入瘫痪,从而将持续损害公司利益进而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因此,董事会出现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将视股东会对董事会僵局的矫正作用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四、即便具备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并造成股东利益重大损失,也还需尽力挽救,才能被迫解散公司。

  考察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即便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是在未穷尽一切兼顾公司存续和股东利益的措施之前,不能轻易解散公司。

  此时,虽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但是若股东之间可以通过转让或受让股权,或原告可以通过向公司出售股权的方式,公司仍可以断臂求生继续存续。

  只有在所有可能的措施用尽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所造成的股东利益重大受损的问题时,才能司法裁判解散公司。

  五、结语

  公司解散事关公司市场主体地位的消灭,且一旦裁判解散将不可逆地走向清算注销,因此,对于公司解散不得不采取慎之又慎的保守态度。

  只有当公司因内部组织架构设置等原因导致经营管理出现不可解决的困局,严重损害到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利益,且穷尽其他措施仍无法解决时,才可以司法强制力裁判公司解散。否则,法定条件中任何一项不具备而形成解决公司僵局的出口时,都不应当轻易强制解散公司。

(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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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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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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