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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收益型股权投资的合法性边界:(2016)沪民终第497号判决之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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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背景

  基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股权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进行业绩对赌的协议无效的司法意见,已在PE对赌投资界的第一案——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业绩对赌案中得以确认。那么,是不是所有收取的固定收益的股权投资协议条款在司法诉讼中都将无效呢?

  4月27日,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以来,以股权、股权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明股实债”被监管认定为债权,且股权收益权在中国公司法的条文里并不存在。股权收益权的投资,似乎面临合法性保护及合规监管的双重风险。

  (2016)沪民终第497号判决书为我们重新理解和分析上述问题,打开了一扇窗。

案情简介

  浙江纳海公司的原股东分别为陆国伟、高海云夫妻,各持有60.5%、39.5%。2011年9月28日,陆国伟、高海云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陆国伟、高海云分别将纳海公司20.5%股权、39.5%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转让价格总计为22,860万元,绿地公司分三期支付。双方同意由绿地公司完全负责浙江纳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陆国伟、高海云不参与,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高海云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计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第八年起,双方另行评估商定每年递增比例);陆国伟、高海云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浙江纳海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

  2012年2月8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再次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的10%是分红(1524万元),同时陆国伟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2012年2月22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后绿地公司未向陆国伟支付2012年度-2015年度的固定收益,陆国伟诉至法院,本案经上海市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均判决绿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陆国伟支付固定收益及利息。

判决要旨

  该案中,绿地公司辩称固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案涉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

法律分析

  投资者从被投资公司收取固定分红或收益的约定应属无效的法理。首先,公司未来不能确保盈利,且公司的净利润在计提相关公积金后方可分红,固定分红违反该等公司法规定。其次,公司分红和利润分配,需要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固定分红及固定收益安排,突破了该等公司法规定的必备程序。固定收益和固定分红,是对公司法领域资本维持原则的侵犯。

  投资者之间转让风险及收益的约定应属有效的法理。首先,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则不是一个法律原则或准则,共担风险而共享收益与不担或少担风险而少享收益,都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受保护。本案中,陆国伟选择了固定收益(少担风险),而放弃了潜在的差额股权收益(少享收益)。其次,投资者之间的对分红、收益、风险的转让和分配,属于投资者之间的事项,不突破与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必备程序。投资者之间的对分红、收益的转让和分配,实际上是一项股权收益权及其风险的交易,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只要不触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

实务借鉴

  依此判例的要旨,诉讼实务中,公司股权投资者之间作出的业绩对赌、风险分配、权益分割与转让等约定,均可延此思路向合法有效之方向论证。

  根据该司法判例,实际上认可了股权收益权属于可获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转让股权收益权及其风险的一方,就有权获得另一方以固定收益方式支付的对价款。该司法判例为权益类金融资管产品设计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合法性边界与合规性阐释。

(来源:律商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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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永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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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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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

  武汉大学会计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税务、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拥有超过20年的金融、法律、财税等专业领域实务经验,先后取得律师、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擅长为客户提供“法律+税务+商业”一体化综合、务实、有效的法律及财税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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