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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博士: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条文的前世与今生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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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历经十稿,终于出台。其间,每个条文发生了什么样翻天覆地的变化?又是什么考虑让条文反复修改、字斟句酌?......

  小编特邀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修改、最后定稿人之一的最高法院高级法官肖峰博士,撰文为您揭晓这些条文的前世与今生!今天要说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如果转发分享够多,后续原创解读,将持续为您送上!

【最终条文】

  第十二条【诉讼前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核心观点】

  本条是对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诉讼中的具体落实。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既然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已经达成意思一致,形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不能言而无信,事后反悔,又企图通过申请鉴定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款结算。对于当事人这种不讲诚信的申请鉴定行为,人民法院当然不能支持。

【背景依据】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但该款并未明确如果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鉴定申请。对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作出了回应。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体到本条规范对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均已认可结算方式及其相应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先前的认可,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而且,在双方已经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就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根本没有必要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当事人一方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可将其归入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不予准许。

【条文演变】

  从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来看,本条基本内容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变化不大的过程。关于本条,最早在2013年1月《征求意见稿》和2013年6月第二稿中并未作出规定。本条内容最早出现是在2015年2月《征求意见稿》中。该稿新增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有效合意,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随后的2016年10月征求意见稿中,将本条内容与其他内容修改合并为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不予准许:(一)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或者对其他专门性问题形成确认,且无相关证据否定确认的;两相对比可知,2016年10月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一种情形“或者对其他专门性问题形成确认,且无相关证据否定确认的”此处增加的本意是想将达成合意后不得申请鉴定的范围扩张到其他专门性问题。例如工程质量等。在2017社会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又将上述“其他专门性问题”情形删除,限定为“工程价款结算”,基本回到2015年2月《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具体修改为: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有效合意,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理由是“其他专门性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例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合意就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应允许当事人事后申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对此,住建部的回复意见:建议将该条“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修改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理由:当事人虽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造价形成合意或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但当事人对有争议部分申请鉴定,不应受到限制。

  2018年2月7日,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稿第十九条则对本条作了微改,将“有效合意”修改为“达成协议”更为规范。该条表述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随后,最高法院民一庭于2018年6月5日成立由肖峰、汪治平和谢勇等同志组成的司法解释起草专班,具体负责本司法解释的起草、修改和最后定稿工作。在司法解释专班成员讨论稿第十九条,本条表述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数额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随后的2018年7月5日讨论稿中,本条内容没有变化。在2018年8月16日报批稿中,司法解释专班将本条表述修改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见,报批稿只对之前几稿作了些许文字修改。将之前稿中的“工程价款数额结算”修改为“工程价款结算”。但在8月16日会议中,有同志提出本条应加上但书条款,“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司法解释专班认为,但书所规定内容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协议的遵守都以协议有效为前提。鉴于这是民法和合同法的普适性规则,在建设工程领域不具有特殊性,不作规定也不会引起误解,故未采纳这一修改建议。在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的2018年10月22日送审稿中,本条内容没有变化。送审稿于2018年10月29日原则通过后,司法解释起草专班主要成员于2018年11月1日开会最后修改、定稿,确定了本条的正式表述。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转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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