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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被控行贿、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行贿罪不能成立,郭某某与周某的经济交往依法不能构成犯罪。
理由是:
(一)周某系股份公司下属的单位负责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郭某某与周某的经济往来依法不能成立行贿罪。
与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有经济交往的周某,原系煤电公司矿工总医院有限公司XX矿医院院长。而矿工总医院有限公司早已经于2005年进行股份制度改制,煤电公司仅仅持有该公司约10%的股权,多数股权已经由医院的管理者及职工持有,因而该公司已经属于民营股份制企业,不再具备国有公司的性质。
该公司改制后,XX矿医院系该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周某于2006年被该公司任命为XX矿医院负责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周某作为该非国有公司一个下属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只是一个普通的管理者,显然不能具有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郭某某与周某的经济往来不能成立行贿罪。
(二)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便应当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要件,起诉书并未指控郭某某与周某的经济交往有此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目的,这与“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有明显的区别。而起诉书没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周某的经济交往中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2、公诉人否认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情节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与法律不符。
罪行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实践必须遵循的准则。由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情节,因而这是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该罪的必要条件。
公诉人提出周某不应当收取郭某某的财物,因而郭某某的行为非法,因而便属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这显然是形成‘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等于否认了刑法对于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特殊规定。抹杀了不同罪名之间法定构成要件的区别,实际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三)公诉人当庭提出郭某某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但其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明显不能成立。
郭某某在与周某的经济交往中是否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郭某某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关键。何谓‘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应当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的依据。辩护人据此规定认为公诉人关于郭某某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1、郭某某提出其出售给XX矿医院的农副产品质优价廉,公诉机关没有相反的证据否认,不能无根据地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郭某某称其出售给XX矿医院的农副产品质优价廉,公诉人虽然未予以认可,但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郭某某销售的农副产品本身在价格或者质量上存在问题而获取不正当收益,故此本案不能推测或者认定郭某某销售获利具有不正当性。
2、《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只是禁止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经营行为,郭某某并未违反该规定。
公诉人在庭审中援引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为郭某某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了该规定,因而成立谋取不正当利益。
然而,该《规定》第五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然后才列举了:“(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等情形,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作为限定性条件,郭某某所从事的营利性经营行为与其职权无关,且没有损害本企业利益,显然不能适用该规定。并且,郭某某的身份也不符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条件。故此,公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3、公诉人当庭提供矿工总医院有限公司关于禁止下属医院自行发放福利的证据不足采信,且不能据此认定郭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诉机关当庭补充了矿工总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07年开始禁止下属医院自行发放过节用品”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任何当时的原始通知、会议纪要等客观证据佐证,《证明》的真实性值得质疑;而本案XX矿医院的财务资料明确记载了数年来发放福利的情况并附有相关原始凭证,充分表明了医院并没有对上级隐瞒,矿工总医院有限公司作为该分支机构的设立法人,必然要在财务上对XX矿医院进行监管与监督,绝无不知道这一情况的可能性,但目前并未发现该总医院有限公司对XX矿医院进行相应处罚的情况,其于庭审当天出具这一《证明》,人民法院显然不应采信。
并且,即使该医院有此类规定也只是其内部规定,本案不能证明郭某某主观上出于明知而故意违反;即使郭某某故意违反,也不属于违反法规、政策的性质。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要求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显然只能是直接故意违法政策、法规的行为。
4、XX矿是否允许干部经商、被告人行为是否隐蔽、领导是否知情等理由,并非确认被告人行为是违法获得利益的依据。
前已述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而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包括企业制度。而XX矿无论作出何种规定,仅仅是企业制度,不能具有“政策、规章”的效力。职工即使故意违反,也只能认为是违反了平等主体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约定。
(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行贿指控作无罪宣判。
由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必要条件,而郭某某与周某所在单位有经济往来,且郭某某给予了周某数额较大的财产利益,但本案并不能证明郭某某在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也不能认定其具有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即使郭某某给予周某财物的行为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也存在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论处的法定情节,依法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郭某某给予周某财物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在本案存在的巨大争议,辩护人在假设郭某某的行为能够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仍然认为其依法具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一)郭某某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前主动供述其与周某的经济交往的事实比较明确,即使构成犯罪也符合不予追诉的条件。
检察机关首先因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其与周某之间的经济交往。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即使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亦可以不予追诉。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规定并未要求主动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仅仅是如实供述已经掌握、尚未被追诉的犯罪符合前述从宽条件;若如实供述的是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还可以同时成立自首。
(二)本案证据表明,郭某某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行为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即使成立犯罪也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卷宗材料显示,在郭某某供述其与周某的经济交往情况的同时,司法机关同步掌握这一事实的材料,仅仅只有周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虽然检察机关的笔录中未能体现出具体问话时间的先后,但辩护人认为如果没有已经归案的郭某某供述,则检察机关无从掌握、发现,甚至无从怀疑周某与郭某某的经济交往,因而也不可能对周某进行传讯。而卷宗材料确实不能体现出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破获除了郭某某供述之外有其他任何线索来源。辩护人据此认为这一事实是郭某某率先供述,此前司法机关并未掌握,并进而认为郭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成立自首。
(三)根据本案证据,本案不能排除郭某某被他人索取财物,因而其行为依法应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情况来看,周某应当属于索取贿赂;而按照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则称郭某某主动给付。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在这个问题上的供述较为客观,因为如若周某不提及自己买车缺钱,郭某某显然不能知道而主动提出为其垫付;而周某以缺钱要求郭某某垫付为由,如果有归还的意图显然应当主动偿还,在其不主动偿还的情况下,郭某某即使是所谓的“主动放弃”,也只能是因周某的不主动偿还所造成。至少说,本案不能排除郭某某系被索贿的情形,虽然不能据此推定加重周某的罪责,但足以形成因无法排除郭某某被索贿而应当作出对其有利的判断。鉴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被索取贿赂不是行贿的规定,依照举重以明轻之法律解释原理,被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的情形也应当考虑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至少要作为可以从宽惩处的酌定事由。
由于前述三点原因,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条件,依法亦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辩护人不否认郭某某构成受贿罪,但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郭某某受贿22000元财物系数年来节日期间收受的小额馈赠,且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属犯罪情节较轻。
1、郭某某受贿财物共计22000元,犯罪数额较小。
2、郭某某无索取贿赂情况,其收受的财物均为有关单位及人员节日期间的小额馈赠,且未与有关人员明确约定请托事项,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终究包含一定的人情色彩,与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有显著区别,体现其主观贪利性不强。
3、郭某某在本案中并无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因而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不大。
(二)郭某某所犯受贿罪具有多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起诉书已经认可郭某某系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坦白,依法属于自首。辩护人对此予以认同,因此依法可以对郭某某所犯受贿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郭某某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本案也是按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表明其人身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3、郭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动交待了其与周某的不当交往,且其交待之前司法机关显然无从掌握周某的犯罪事实,因而郭某某应当构成立功。
(三)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郭某某属于依法应当予以从宽处理的对象,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十二条规定:“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规定,本案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所犯受贿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显然属于应当予以“从宽处理”的对象,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所犯受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的指控作无罪宣判,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附:《刑法》相关规定(如下图表)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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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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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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