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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被诉重婚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过阅卷、调查并出席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提出被告人犯重婚罪的指控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与自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是其构成重婚罪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重婚行为的表现形态看,新中国成立后实行的是不严格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律婚”与未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均为法律所认可。与此相适应,有配偶者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构成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也构成重婚。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我国法律不再认可“事实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称:“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将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可构成重婚罪的规定保留下来。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事实上的重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对此作了详尽的解释,并举例说明,现在仍然是认定事实上的重婚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批复称:“我们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个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的话,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即如你院所举案例,判决认为是重婚,按照上述看法,也并不错误。我院去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函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关于重婚问题的一点,只是要提醒他们:不要把任何非法同居都认为是重婚。另外,非法同居虽不一定都构成重婚,但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前,我们的看法是,有的还可以认为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确承认其与自诉人离婚前曾经与朱某有过男女关系,且在与自诉人离婚后与朱某继续有过来往,并向法庭承认错误、向自诉人道歉,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有过错不一定构成犯罪,被告人并未与朱某办理结婚登记,因而其必须在与自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而具备事实上的重婚行为才能构成重婚罪。确切地说,必须存在被告人与朱某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否则其不构成重婚罪。
二、自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无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其内容明显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
1、自诉人提供张某某与朱某均抱着同一个孩子的两张照片,主张这个孩子是张某某与朱某所生,并意图证明张某某重婚。辩护人认为:(1)孩子是否为自诉人与朱某所生,是一个需要经过科学鉴定进行认证的严肃问题,不能仅仅通过照片确认。(2)当事人即使存在与她人姘居生孩子、甚至借腹生子,均不是构成重婚罪的要件,更不能仅以照片来认定构成重婚罪。
2、自诉人代理人提供的XX县的刘华、姚军;自诉人的同事任英、史平;自诉人的孩子张某的调查笔录,无论内容是否真实,只是称被告人与朱某有男女关系,外界认为被告人与朱某是夫妻,均没有证明被告人与朱某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在现实生活中,异性同事、同学一同行走或从事其他活动被误认为恋爱或者夫妻关系屡见不鲜,显然不能仅以外界的评价与传闻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重婚行为,本案依法应当以被告人与朱某是否相互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来判决其是否存在重婚行为。因此,自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人与朱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3、从时间上看,被告人提出自诉人提供的照片是2004年其与自诉人离婚后与朱某到杭州所拍摄,此后与朱某分手。至于自诉人代理人证据称朱某曾经到被告人家中生活,不仅与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时间是发生在自诉人与被告人离婚期间,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事实上的重婚行为。
(二)自诉人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辩护人阅卷发现,自诉人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上未能如实记载调查笔录的记录人。在庭审质证中辩护人提出这一问题时,自诉人代理人已经明确承认。因而其调查笔录违法。
(三)自诉人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1、由于自诉人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中未能如实地记载笔录的记录人,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自诉人代理人调查笔录也不能客观、真实地记录案件事实,因而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
2、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儿子张某在接受自诉人代理人的调查时声称被告人与朱某在外同居。自诉人以其子张某与被告人的亲情来论证张某指责的客观性。然而,辩护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因父母之间的矛盾曾经到其爷爷奶奶家砸毁财物并对其爷爷奶奶进行辱骂,表现出这个未成年人对这一问题极其偏激,其证言的客观性显然不足认定。
3、自诉人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称被告人与朱某在X上共同生活。然而,X庄矿对被告人的考勤记录表明,被告人数年来一直正常工作,不可能与远在X上的朱某共同生活,自诉人提供的相关言辞证据不真实。虽然自诉人声称考勤记录与事实情况不一致,但被告人提供的考勤表证明,其于2004年与自诉人去上海期间被告人的考勤表记录的是请假,说明被告人的考勤记录是客观的。
三、自诉人实际一直围绕被告人2004年与其离婚前有重婚行为而提出指控及证据,不仅人民法院不应审查,且明显证据不足。
从本案情况看,2004年被告人与自诉人曾经离婚,后又复婚。在其二人离婚后、复婚前,被告人显然不能与朱某形成重婚;而自诉人未对被告人与其复婚后是否有重婚行为提供证据,所提出的证据全部均针对其与被告人离婚前。辩护人认为:
(一)自诉人指控被告人2004年与其离婚前有重婚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体现出法律上赋予了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的处分权,且处分后再行反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反反复复,不利于法律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九条: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除外;(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明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本案中,自诉人在其自诉状中诉称被告人因与他人重婚,为逃避刑事责任而哀求与其离婚,两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据此事实并依照上述规定,即使张某某在与自诉人离婚前有重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民事案件处理结案的问题不再受理,在本案中只能对其二人离婚案件结案、当事人双方复婚后是否有重婚行为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案前被告人是否存在重婚行为不予审查。
(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重婚罪,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不仅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2004年与自诉人离婚前是否有重婚行为不应进行审查,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这一阶段有重婚行为。同样,自诉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在与其复婚后有重婚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综上所述,自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指控被告人2004年与其离婚前有重婚行为因已经在其与被告人离婚民事诉讼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审查,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重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律师: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0五年四月十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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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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