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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shan4)玉成律师无罪辩护专题(三十九)——《张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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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林某被他人打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对林某的损伤负责观念有失偏颇。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邀集同学去打被害人林某所在的九(8)班学生,并没有明确打具体的单个个体,提出的是一个概括的伤害故意;并认为上诉人明知先前的邀集行为可能发生危及林某人身安全的后果,但没有明确制止,而对此持放任态度,认为其他上诉人打林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的范畴,由此要求上诉人对林某被打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观点明显有误。理由是:

  (一)上诉人当天去打的对象为赵某某十分明确,其他上诉人出于个人目的将林某打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一审经庭审调查表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是:

  1、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林某。

  本案其他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打被害人林某,因而被害人林某的身体损伤并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

  2、上诉人没有指使他人去打林某。

  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不仅没有直接指使他人打林某,事实上还存在阻止别人打林某的情况。

  3、上诉人仅仅追打了赵某某,对象十分明确。

  上诉人于案发当天仅对赵某某进行了追打,且是从楼下将赵某某喊上楼,在楼上与赵某某对打,赵某某逃走后上诉人则随后追赶;而林某是在上诉人找赵某某时自行跟随上楼,上诉人不仅没有打或者指使别人打林某,亦没有喊林某上楼。因而,上诉人打的对象明显仅仅是赵某某,不包括林某。

  4、现有证据表明是其他上诉人当场指使别人打林某,且其指使同学打林某时明显具有自身个人目的,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5、虽然本案其他上诉人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称上诉人在教室召集同学打架,但以上证据与事实不符且矛盾百出,明显不足为证。并且,上诉人在现场后续追打赵某某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林某,其他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指使并参与打林某的行为显然超出了上诉人的意志范围之外。

  (二)上诉人不应当对其他上诉人打林某的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基本刑法原则,因此上诉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故意伤害行为包括亲自实施伤害行为的实行行为、未亲自实施伤害行为但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教唆行为。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没有亲自实施伤害林某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伤害林某的行为。上诉人打赵某某是错误的,但其他同学随之起哄并故意打林某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的指使,且其他上诉人还有自己独立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林某的损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要求上诉人对其他上诉人伤害林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法律责任。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表明林某的伤情不能构成重伤,一审判决坚持认为林某的伤情为重伤采纳证据有误。

  因控辩双方对侦查期间XX县公安局作出的林某伤情为重伤的鉴定结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得出了林某的伤情不宜直接评定为重伤的结论。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确认林某存在尿道直肠瘘即尿道漏液损伤的情况下,未提出充分的依据即认为不宜将此损伤直接评定为重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采纳了原先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理由是:

  (一)XX县公安局鉴定结论认定林某的损伤为重伤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XX县公安局鉴定结论认定林某的损伤为重伤,但根据鉴定摘抄的XX县医院2006年12月13日病历记载,患者“尿道未见狭窄及瘘道”,该病历更未记载林某身体有新鲜创口。据此,关于林某在案发后是否形成了尿瘘、若有尿瘘系何时形成以及是否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等情节不足以认定。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正是基于此,本案其他上诉人及辩护律师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准许。

  (二)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林某的损伤不宜直接评定为重伤的结论是科学、审慎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经人民法院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林某尿道直肠瘘系在原有尿道损伤伴后尿道狭窄的基础上合并本次外力作用共同所致,其损伤程度不宜评为重伤。”虽然上诉人对于该鉴定结论关于被害人损伤与本次事件所存在的关系问题上诉人不能认可,但该鉴定关于林某的伤情不宜评定为重伤的结论却是正确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第三条规定:“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以上规定属于《标准》总则的内容,应当作为评定重伤的指导性规范及解读分则条款实质内涵的依据。《标准》分则的具体条款虽然列举了重伤的各种形态,但显然不是重伤的完全列举,亦不是认定重伤的充分条件,当事人是否构成重伤不能仅以伤者的伤情是否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分则的某一款具体规定相对应,而应当结合总则的规定综合评定。

  本案中,固然《标准》第七十条将“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规定重伤的形态之一,但按照被害人此前所存在的伤情,其尿瘘即使为此次损伤介入所形成,亦因与其原有伤情有着更强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对其身体损害程度未达到《标准》总则第二条所要求的严重程度,根据《标准》第三条综合评定的要求,显然不宜确定其伤情为重伤。

  因而,重新鉴定的意见显然是审慎、科学的,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依照本案事实所存在的争议,本案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上诉人的行为与林某的损伤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对其他上诉人伤害林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又因林某的伤情依法不能评定为重伤,上诉人在本案案发时尚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上诉人的行为与林某的损伤有关,亦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对上诉人作无罪宣判。

  退一步说,即使以上问题因事实及证据上的冲突而存在争议,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上诉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上诉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本案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与林某的损伤有关、林某的损伤是否达到重伤程度的问题亦明显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依照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及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本案依法亦应当对上诉人作无罪宣判。而一审判决在本案事实与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单玉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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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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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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