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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2011年最高院印发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民事案由进行了调整,合伙协议纠纷是其中的第111项民事案由,而合伙企业纠纷被规定在第二十二类处。需要注意的是,合伙协议纠纷明显不同于合伙企业纠纷,合伙企业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合伙企业法》,而合伙协议纠纷主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个人合伙的部分。
就合伙协议纠纷而言,我们在实务中常遇到的疑难情形便是需要去区分协议双方究竟是成立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借贷关系,抑或是租赁关系。我们结合已代理的类似案例,并对最高院及全国各地方法院的案例进行研究,试图探究合伙协议纠纷中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等其他关系的区分。
1.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合伙一方参加合伙经营、劳动,同时参与盈余分配,并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且不是仅领固定工资,此时宜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一方虽参加合伙经营并进行劳动,但不参与盈余分配,且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而且有证据显示其长期领取工资,实务中一般认定为雇佣关系。以下为实务观点:
最高院案例:陆承伟、刘久厚与陆承伟、刘久厚等合伙协议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观点: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承伟与刘久厚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承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久厚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久厚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泽法代理陆承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久厚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杨元利、米兆雷与杨元利、米兆雷合伙协议纠纷案【(2014)德中民再字第72号】
裁判观点:米兆雷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这是一份分伙协议。根据本案中的协议书并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看出,米兆雷曾经持有大量与工程相关的单据,并在本案协议签订后将单据等交给杨元利;米兆雷在与杨元利共同工作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总共仅获得过三次资金分配,合计80000元;米兆雷之前从山东广厦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取走80000元工程款,杨元利没有追究。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合伙关系的特点,只是双方的合伙不是典型的、规范的合伙,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而本案协议书从形式上看,已经包括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米兆雷关于该份协议是分伙协议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杨元利认为其与米兆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资金分配上看双方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不能认为双方成立雇佣关系。
林文霭与廖育明合伙协议纠纷案【(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
裁判观点:关于林文霭与廖育明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林文霭主张其与廖育明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建筑工程分段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分段承包和工伤责任合同》以及《2009年至2010年共和某某厂合伙工程结算》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林文霭与廖育明二审中均承认《建筑工程分段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是经廖育明介绍由林文霭个人承包施工,故双方在该合同所涉工程中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建筑工程分段承包和工伤责任合同》的乙方虽然是“鹤山市共和镇某乙建筑装饰经营部”,但该经营部系廖育明个人经营,而林文霭与廖育明均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代表签名”一栏共同签名,故《建筑工程分段承包和工伤责任合同》实际上是林文霭与廖育明两人以该经营部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由于《建筑工程分段承包和工伤责任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了甲方建设车间、乙方按甲方设计施工的内容,第三条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该合同明显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廖育明主张该合同仅属于工伤责任合同,与该合同名称及其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廖育明主张其与林文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认为其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林文霭支付工资,但未能就其已向林文霭支付工资的事实举证,且林文霭对此亦予否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2009年至2010年共和某某厂合伙工程结算》是林文霭与廖育明双方签订的合伙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了合伙利润的结算及分配。虽然廖育明认为该结算书是虚假的,且主张该结算书中关于林英伦所得利润由林文霭与廖育明各支付113750元的内容系林文霭事后添加,但林文霭对此不予认可,而廖育明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并在签订该结算书后亦依约向林英伦支付了113750元,故应认定该结算系林文霭与廖育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虽然林文霭与廖育明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林文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廖育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廖育明主张其与林文霭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区分:合伙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是否参与合伙经营管理或劳动,是否参与盈余分配,是否承担经营风险。若提供资金的一方参与合伙经营,且参与盈余分配,并承担经营风险,此时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一般认定为合伙关系;若提供资金的一方既不参与合伙经营,也不参与盈余分配,且不承担经营风险,实务中法院倾向认定为借贷关系。以下为实务观点:
最高院案例:葛颜、荀淑娟等与葛颜、荀淑娟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1909号】
裁判观点:关于葛颜、华东公司与孙春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春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颜、荀淑娟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春香与葛颜、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梁中与陈太进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观点:陈太进与梁中合伙具有书面合伙协议书,陈太进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出资并于2004年及2005年参加乐东县城第一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在此期间,陈太进和梁中每个月都从集贸市场经营利润中领取工资。在发生纠纷前,陈太进与梁中均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2002年、2003年及2004年,梁中均向陈太进支付8万元定额分配款,2005年梁中向陈太进支付定额分配款59000元,且梁中在其提供的支付款项给陈太进的清单中不用定额分配款的说法而用"分红款"的字样,现至起诉时已逾4年多时间未发生纠纷,据此应当认定陈太进与梁中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杨积福与朱菊明合伙协议纠纷案【(2017)沪02民终6033号】
裁判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杨积福与朱菊明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杨积福仅凭其向朱菊明还款的凭证来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却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无法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利率等明细,在朱菊明亦举证证明了其除对苗圃有投资款外,还另外向杨积福提供了借款的情况下,杨积福向朱菊明还款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除合伙经营苗圃外还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故杨积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积福虽主张《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为对抗杨积福其他债权人而编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主张《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承诺书》系被迫签署,并提供施丽群的报案记录及微信记录以佐证,但施丽群在一、二审审理中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杨积福及施丽群也均未提供两人有关苗圃转让的依据,故对施丽群的陈述内容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因而杨积福关于其受迫签署协议及承诺书的主张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积福关于申请鉴定协议实际形成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前述分析,杨积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朱菊明间仅存在借贷关系,故即便鉴定出协议载明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也不足以推翻双方对协议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杨积福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在朱菊明已对苗圃项目进行实际投资,且双方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承诺书》的前提下,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经营苗圃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伙关系成立。
3.合伙关系与租赁关系的区分:合伙一方提供特定财物后,是否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是否参与合伙经营或劳动,是否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是否仅依靠提供特定财物获得固定收人。若该方提供财物后,并不参加合伙的分红,也不参加合伙经营,更不承担合伙的经营风险,仅依靠提供财物获得固定收入,实务中一般认定为租赁关系;若合伙一方提供财物后,既参与分红,也参加合伙经营,同时承担经营风险,此时一般认定为合伙关系。以下为实务观点:
最高院案例:康富与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494号】
裁判观点:康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其与攀登公司已在合伙过程中将合伙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为由起诉攀登公司,请求判令攀登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并赔偿损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及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均认为康富提出的租赁关系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该案判决已生效,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原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刘鹏与龙登科合伙协议纠纷案【(2016)湘06民终742号】
裁判观点:本案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应结合双方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定。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构成合伙关系应同时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享风险”四个法律特征。所谓租赁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权利是收取租金,义务是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权利是接受租赁物并使用租赁物进行收益,义务是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形式上为“合作”,但内容上上诉人只享有收取租金和利润的权利,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亏损的风险,其约定的利润实质上也等同于租金,同时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5万元门面押金和20万元的门面装修转让补偿款;而被上诉人除了要支付租金外,还需对涉案门面进行装修,并承担货品资金、门面经营的工商、税务、租赁税、水电等所有门面费用,合作期间门面的亏损和盈利亦均由其承担。另从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上看,双方仅就支付租金、退还门面押金、退场等事项进行约定,并未就共同投资如何分配和合作经营的利润及亏损如何分摊进行约定,且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磊与袁浩程合伙协议纠纷案【(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47号】
裁判观点: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租赁合同有效期届满后2011年1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在租赁期满后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经营方式约定:四辆客运车辆由合伙体统一经营,统一结算。四、合伙体应建立会计账簿,每月的报表需经甲、乙双方审核后签字生效。在本案中,首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车辆返还合伙体,上诉人继续占有车辆,也并未提交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或同意由上诉人代表合伙体占有车辆的任何证据,上诉人虽作为合伙人之一,但并不能代表作为另一合伙人的被上诉人共同占有车辆。其次,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系由双方合伙运营车辆,车辆停运、复运手续是被上诉人办理,因线路的经营权系由被上诉人享有并投入合伙体,因此停运、复运手续由被上诉人办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车辆的经营,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由双方审核签字的会计账簿、报表或其他被上诉人参与车辆运营的任何证据。第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由上诉人单独缴纳车辆保险费用、旅客保证金、维修费、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事实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的约定,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告知上述费用的发生或在此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伙比例分摊上述费用。综上,上诉人主张2011年1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车辆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作者:王晓华 王莉 涂官福
单位: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橄榄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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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威廉玛丽学院(美国) 法学硕士(LL.M.)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含涉外诉讼与仲裁),TMT,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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