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imgIndex/xlk_logo2.png)
一、什么是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承包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
1、合同形式上的差异。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决定的。《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对承揽合同并无规定。
2、订立合同方式上的差异。一般承揽合同在订立时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据《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因此,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前提,还是订立合同的方式,建设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揽合同严格许多。从意思自治方面来说,建设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揽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条款都由国家法律和法规,甚至规章都规定好了的。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实际以及相关国际惯例制定,现在已广泛应用到建筑工程领域。
3、合同内容上的差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比承揽合同的内容范围更窄,专业性更强。前者是进行工程建设,从狭义上讲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三类合同,但无论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其外延更为广阔。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
4、监理制度的差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而承揽合同不强制性推行监理制度。
5、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要求的差异。承揽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质量,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标的物保修的差异。承揽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问题,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国家对建设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围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建筑法》第62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
7、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8、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一般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三、司法实践各地判例和法官观点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0号
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二、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三、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风险是由雇主承担,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维斌系长期在门窗市场从事安装工作,杨维斌在完成工作时要自带工具、独立完成业务,并将安装合格的防盗门交付给业主特丽洁公司,因此,杨维斌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应该是加工承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将并非位于地面的安装任务交由杨维斌一人完成,应当考虑到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着一人无法完成工作从而存在风险的可能,因此,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维斌的加工承揽行为的定作方存在着两种可能性:1、何春兰出售防盗门包安装。若何春兰出售防盗门包安装,则杨维斌完成的是防盗门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定作人是何春兰;2、何春兰出售防盗门不包安装。若何春兰出售防盗门不包安装,则杨维斌安装防盗门是应特丽洁公司之约,即定作人是特丽洁公司;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特丽洁公司购买何春兰的窗户是何春兰包安装,安装窗户的费用是由特丽洁公司支付给何春兰,何春兰再支付给杨维斌;防盗门的安装费各方约定的是每道门30元,但何春兰称只有窗户包安装,门则不包安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特丽洁公司在何春兰处购买窗户和防盗门后,仅窗户包安装而防盗门不包安装与常理不符且按照交易习惯购买防盗门要包安装,故本案存在何春兰在出售防盗门时包安装防盗门的可能,另一方面,特丽洁公司在支付何春兰费用时,只按280元每道门的价格进行支付,并未支付何春兰每道门30元的安装费用且事发当日有特丽洁公司与杨维斌的通话记录,杨维斌亦是由特丽洁公司接至工地做工,故也存在特丽洁公司在购买防盗门时不包含安装的情形。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吉民再54号
临时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其特征是:1.被雇佣人按照民事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与雇主没有人格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2.临时雇佣关系中,雇工可以与多个雇主建立劳务关系;3.临时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一般为自然人;4.临时雇佣合同中的雇工一般不享受社会保险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待遇,劳动报酬中不包括奖金、津贴等;5.雇工一般为完成一定工作提供劳务,时间短,不固定。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通常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明显的特征是承揽人利用自己的原料、设备技能等为定作人提供工作成果,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承揽人自己的。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应是雇主与临时务工人员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该法律关系是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关系,杜刚为提供劳务者,于次祥为接受劳务方,并向杜刚支付劳动报酬。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民再第5号
徐建生与雍会兰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雍会兰和李坤辉系夫妻,二人在与徐建生沟通后又一同在涉案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故二人系共同的接活一方。雍会兰和李坤辉的具体工作内容不是徐建生直接确定,而是由二人在工作中自主分工;徐建生对粉刷质量有要求,而后与二人约定粉刷外墙按每栋3500元给付报酬,且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制度,甚至未约定具体的工期,二人的报酬系以交付工作成果即符合徐建生要求的粉刷好的外墙为前提;雍会兰虽称每栋确定3500元价格时系根据20工/日做完,每工160元即3200元,吃饭、喝水以15元计算即300元得出,但其也陈述无论是否20天完工均以该价格计算,即多于20天的风险也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该报酬确定的依据仍是涉案外墙粉刷工程完工交付所需要的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而非按劳务计发报酬。因此,原审认定雍会兰和李坤辉夫妻二人与徐建生系承揽关系正确。
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吉民申1299号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即定作人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一是当事人地位、报酬支付方式和利益关系不同。本案中,王方民在王立国处承揽维修猪圈顶棚的活儿后,即联系刘少刚和案外人陈国锋,三人共同对王立国家猪圈顶棚进行维修。刘少刚跟随王方民到提供劳务的场所,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王方民支付,刘少刚与王方民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为平等关系,王方民以交付工作成果即维修好的猪圈顶棚为目的,王立国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从三方当事人陈述的维修猪圈顶棚过程看,相对于刘少刚来说,其处于王方民的直接指挥和控制下,从劳动报酬的支配看,王方民和王立国约定的维修猪圈顶棚劳务报酬是1000元,该笔款项王方民获取后,以日工资100元标准支付给刘少刚,日工资13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国锋后,王方民从其雇佣的雇员刘少刚、陈国锋提供的劳务中获取的收益超过刘少刚、陈国锋得到的劳动报酬,三人地位不平等。二是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不同,承揽关系中劳动工具由承揽人自备,雇佣关系一般由雇主提供。本案中王方民承认抹子、锯、灰斗子、拽泥的绳子由其和刘少刚自备,王方民和刘少刚主张梯子、另一把锯、二尺钩和铁锹由王立国提供,王立国不认可,认为在未经其允许下王方民等人私自使用,刘少刚、王方民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刘少刚主张其摔伤后,王立国拿出2000元借给其妻子给刘少刚看病,王立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刘少刚的妻子顾玉芝作为刘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称:“借条这个事有,当时我没有带钱,管王立国借了2000元看病,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本院认为,该2000元刘少刚已自认是借款,且其未能提供王立国认可赔偿的证据,故刘少刚关于王立国借款给其看病,王立国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王方民的笔录中,王方民称是他找的刘少刚,工钱由王方民给开,其与刘少刚、陈国锋三人是合作关系。在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刘少刚的笔录中,刘少刚称王方民找的他,每天给工钱100元,听王方民指挥。刘少刚对一审法院承办人询问王方民的笔录没有异议。刘少刚和王方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推翻其本人陈述,一审法院以二人的上述自认认定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4.刘少刚申请再审主张王立国未在现场指挥,但在现场监督,王立国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规定,即使王立国在现场监督,只要不妨碍猪圈顶棚维修工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承揽关系定作人享有的必要监督检验的权利,刘少刚因此主张其与王方民等三人受王立国控制,于法无据。5.刘少刚主张王立国将猪圈维修工程包给没有任何安全能力的王方民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刘少刚与王方民多次合作进行劳务工作,工钱由王方民给开,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实施劳务工作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明知,其对王方民的施工形式应是认可的。且从利益关系角度看,王方民与刘少刚、陈国锋之间不是均分劳动报酬,不属于平等关系。王方民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刘少刚、陈国锋承担安全管理职责。故对刘少刚关于王方民没有安全能力、王立国存在过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刘少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请求王方民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时已向刘少刚释明,并征询其意见,刘少刚明确说明不要求王方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规定,刘少刚在一审未请求王方民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要求王方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7.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就维修猪圈顶棚事宜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王立国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认定事实和证据来看,在农村维修猪圈顶棚属于正常生产生活行为,其施工难度和技术要求并不高,且我国建筑法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尚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对农村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尚没有相应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对农村个体工匠实施的简单的加工、定作和修理等劳务工作一般视为承揽行为,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故王立国作为定作人,在对猪圈顶棚的维修事宜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并未存在过失,刘少刚和王方民主张王立国承担赔偿刘少刚摔伤损失责任,于法无据。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457号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存在重合之处,但仍可综合以下因素予以区分,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等;是否定期或定量给付劳动报酬;是否以接受劳务一方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若是,则一般应认定为雇佣;若否,则一般应认定为承揽。本案中,凌立要卸两车大理石,而找到唐恩明,唐恩明只是召集人,综合以上事实,参照前述雇佣与承揽的区分要件,应可认定凌立与王宗良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吉民申206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丽艳与聂家红、鲁晓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刘丽艳经营的柳河镇朝阳屯农家乐饭庄需要粘瓷砖,经人介绍找到聂家红,双方口头约定价款,刘丽艳提供材料。聂家红又找到鲁晓明等人并与之一同粘瓷砖。前述情况可以说明,刘丽艳指定工作场所,并决定了劳动报酬给付方式。根据装修工作的实际性质和生活常理,刘丽艳有权对聂家红的工作作出指示、监督,其是否行使指示、监督等控制支配性权利,不影响其享有该项权利。刘丽艳的丈夫艾英春在一审法院2015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期间陈述:我(艾英春)负责验收,其中发生什么都不负责。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刘丽艳与聂家红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刘丽艳关于其与聂家红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聂家红受刘丽艳雇佣,为完成工作又找到了鲁晓明。因此,刘丽艳、聂家红对受雇人员鲁晓明均负有选任、指示、监督职责。刘丽艳未履行前述义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的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丽艳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15号
虽然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涉及到劳务提供,有时也都会涉及工作成果,但二者的法律特征并不相同。根据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雇佣合同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给付报酬;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和定作人基于承揽合同而建立,其权利义务内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其报酬。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合同的标的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雇员提供劳务是合同的直接目的,而不论雇员是否有工作成果或工作成果合格与否;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论承揽人是否付出劳务或付出劳务多少,其只要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即可。二是提供劳务的内容、性质及报酬确定的考量因素不同。雇佣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技术含量一般比较低,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未经雇主同意,雇员的劳务必须自行提供,其报酬也主要是根据劳动力价值确定,一般根据劳务付出时间定期结算和支付,雇员的劳动工具一般由雇主准备;承揽合同关系中,工作成果的完成不但需要承揽人提供劳务,还需要承揽人自己准备所需设备、工具和技术等,承揽人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一种手段和一项内容,且所涉劳务并不一定完全需要承揽人自行提供,承揽人也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报酬主要根据工作成果确定,除含劳动力价值外,一般还包括使用设备、技术的合理成本及利润等,同时还要考虑工作内容和工作情况的变化等进行确定、结算和支付。三是主体间的关系和地位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时要听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雇主可以决定雇员提供劳务的时间和范围,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即可,具体的完成方式,包括具体的工序、工作时间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定作人可以监督检查,但无权干预。四是法律关系存续的期限性不同。雇佣关系一般为雇员向雇主长期地、持续性地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往往向定作人一次性地提供工作成果。五是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关系所涉的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对工作成果不承担风险。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也是区分二者关系的考量因素。本案中,王珍祥所从事的工作系为崔增田打包吊运废纸壳,属于崔增田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其在崔增田指定的场所工作,并使用崔增田提供的劳动工具及设备,工作时间和范围由崔增田决定,报酬也是根据打包废纸壳数量的多少由崔增田定期支付报酬。基于上述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该打包废纸壳工作的技术含量比较低,王珍祥与崔增田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被管理与管理、被支配与支配等人身关系,而且该劳务系由王珍祥亲自提供,其亦不承担废纸壳打包前的货物未交付风险,加之其自2013年6月起即为崔增田从事案涉打包吊运废纸壳工作,具有雇佣关系关于劳务提供的长期性和持续性,因此,应认定王珍祥在案涉法律关系中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工作目的和合同标的为提供劳务,故一、二审法院关于崔增田与王珍祥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686号
卢军与奥盛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卢军与奥盛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卢军在三房巷派出所所作陈述明确表明其与奥盛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陈述已构成自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蒋松的陈述则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卢军称其与蒋松在派出所作的陈述系根据朱晓东的安排作出的虚假陈述,但该观点并无证据证明。而卢军提供的其、蒋松与奥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成等人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另案中已经质证,并由该案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且上述合同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卢军未能提供奥盛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等证明该劳动合同已履行的证据予以补强。故卢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奥盛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况且,卢军与奥盛公司已履行了承揽合同中的相应义务。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卢军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李玉麟律师的法律博客)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广东一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硕士,国际注册高级风险管理师,执业十八载,资深专业代理疑难、复杂、重大民商经济法案件,刑事方面擅长无罪辩护、取保候审、缓刑案件。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