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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收受财物的贿赂类犯罪辩护要点分析(五):多次受贿辩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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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此篇谈论第五个问题——贿赂犯罪谋取利益环节会存在什么辩点?我们在通常的贿赂犯罪辩护中,会发现谋利环节虽然是构成要件之一,但谋取利益的认定往往非常宽泛,证明标准过低。而辩护人往往又仅以“正常履职行为、没有实际谋利”为辩点进行论述,这一辩护方向往往收不到任何效果,也难以为法院所采纳,笔者以之前办理的一个案件出现的类似问题,寻找可能存在的辩护要点。

案例六

  乙因某次采购招投标拜访某公立医院负责人甲,甲明确告知乙不符合参与资质,对于乙的采购事项不予帮忙。乙仍向甲赠送价值5万元财物,甲收下并且未为乙谋取利益。

案例七

  乙赠送国企高管甲10万现金,并称“以后采购方面还请多多关照”,甲收下,但乙并未参与甲主管领域任何采购项目招投标,甲也并未为乙在采购方面谋取利益。

案例八

  乙因融资需要找国有银行高管甲帮忙,甲通过工作关系认识非国家工作人员丙,并让丙帮乙进行资金拆借,丙将自有资金借给乙。乙为答谢甲而赠送财物,甲收下。

  上述三个案例中,甲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

现行法律规定

  谋取利益环节与多次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之间关系并不紧密,但笔者发现,仅指控单笔受贿的案件,在谋利环节侦查机关的取证重点较为明确,证据体系更为牢固。在谋利环节存在辩护空间的案件集中于多次收受财物的受贿案件,尤其是对于其中数额较小、无伤全案定性的收受财物事实,谋利环节的证据往往并不稳定,对于这些小额的涉嫌犯罪事项,我们就有了大量的辩护空间,形成有效辩护的机会可以大大提高。

  现行法律关于“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最为全面的规定存在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即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感情投资与受贿犯罪的界限区分,由此又回到案例二的问题,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赠贿、收受礼金方面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认定需要把握住一个底线,这个底线就是上述《纪要》确立的具体请托事项。鉴于此,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同时,对于日常意义上的“感情投资”,又有必要在法律上作进一步区分:一种是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另一种是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对于后者,由于双方在职务活动中日常而紧密的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要么可以推断出给付金钱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同样应认定为受贿。根据该意见,可以认定《解释》的制定者对于“行政管理关系”做出了极为宽泛的广义上的理解,不仅指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还应当包含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具有业务关系人员的关系。

辩护要点分析

  可见,《纪要》和《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大幅降低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证明标准,这一方式在受贿犯罪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几乎被普遍适用。但是,由于公诉方打击犯罪的价值倾向,若干被指控的受贿事项也表现出了极为模糊的“谋利要件”,比如单纯以有职权和收受钱款就推定谋利要件的成立从而认定构成受贿犯罪。某地检察机关曾有公诉人在与律师进行沟通时,就明确表明其抱持的观点——“即使对方没有谋取利益,但他给你钱肯定不是因为你长得好看或者别的,而是因为你的权力在那里放着。”根据上述法条和相关的理解与适用,这一观点在某些条件下确实是成立的,但并不能一概而论适用于所有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我们可以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必然是收受型受贿犯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如若不然则不会对收受型和索取型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出是否“谋取利益”的区分,因此在不具备行政管理关系或上下级关系的情况下,“有职权+收受财物=受贿犯罪”的认定方式具有推定的成分,即以收受财物的事实推定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这显然是与刑法规定相背离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谋取利益要件虽然证明标准降低,但绝不是在受贿类犯罪刑事辩护工作中放弃该领域的理由。

  在案例六中,虽然甲明知乙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但由于甲明确告知乙在该事项上不予帮忙,而且没有为乙谋取利益,这种情况下乙仍赠送甲财物,不能适用《纪要》相关规定而视为甲承诺为乙谋取利益,乙的行为应当归入“感情投资”,至于该类感情投资与受贿犯罪的界限问题,在前述案例二和三中已经多次提及,此不赘述。

  在案例七中,虽然没有实际谋取利益,但由于赠与人已经明确向收受人表达了希望对方给与帮助的意图,在实践中属于《纪要》中“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认定甲乙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也基本不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障碍,“谋取利益”要件的辩点较少。

  案例八则是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其关键在于甲为乙谋取利益所利用的并非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私人朋友关系撮合丙与乙之间的经济往来,解决乙的资金需求。因此甲收受乙馈赠物品的行为不应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相挂钩。

  针对案例八在实践中会衍生出大量复杂的情况出现,在此处对实践中笔者遇到的一些情况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如果甲与丙之间的私交是由于甲职务关系所产生的,而丙在长期工作关系中又经常有求于甲,甲找丙帮乙的忙并收受乙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了职务便利?笔者持否定的态度。因为如果以甲与丙相识的方式作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的关键事实,则该事实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成为了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但通过常理判断,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的维系,在工作还是生活方面是难以严格区分的,甲与丙之间可能通过工作产生联系,同样也有可能存在朋友关系,以一项模糊不清的事实作为是否构罪的标准进行判断,显然是不合理的,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推解释。

  第二,控方还可能有另外一条指控思路,即将甲收受乙财物的事实与甲通过丙为乙解决资金需求的事实相互分开,认定甲收受乙财物的事实是明知乙有请托事项,视为甲承诺为乙在其他事项上谋取利益。关于此问题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首先是从“感情投资”的角度判断,上面已多次提及,此不赘述;其次是甲为乙谋取其他利益的可能性分析,如笔者所办案件中乙不可能具备申请贷款的资格,通过甲所在银行不可能进行融资,甲不存在为乙谋取其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甲收受乙财物与甲通过丙为乙解决资金问题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和不可分割的,谋取利益要件不具备。

  第三,案例八还会衍生其他情形,如乙通过甲的职务便利和私人关系,分别从国有银行贷到了款项,也从个人手中借到了款项解决了资金问题,期间甲多次收受乙的财物,该数项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受贿犯罪?这是多次受贿类案件经常会遇到、同时也是辩护方容易忽视的辩点。表面上看,甲与乙之间各收受财物事项和各谋取利益事项应该作为一项整体进行评价,但必须注意的是,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一项收受行为本身并不与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相关联,而是基于与其他谋利事项的关联性,则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并不具备。因此在认定一个人收受财物的主观心态时,应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各收受款物和谋取利益,所发生的时间节点是否存在重合,比如笔者所办案件中某一笔收受款物发生的时间节点正好与甲利用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乙谋利的时间节点重合,而且与其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谋利事项时间节点相距较远,因此可以认为这两项时间节点重合的事实之间存在联系,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其次,甲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事项在数额比例上是否存在相应的规律,如果呈正相关,则对应事实之间的联系可以建立,若干谋利事项和收受行为之间可以孤立评价,辩护理由也存在成立的可能。

来源:微信公众号|熠家直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潘熠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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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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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证据法学方向),现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1年起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期间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十余起职务犯罪专案、大要案,主办百名红通人员追逃案件,积累并总结了丰富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经验,并在知名期刊发表十余篇调研文章。

  2016年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和代理业务,办理若干职务类、金融证券类、诈骗类、传销类、知识产权类、涉黑涉恶类自诉、公诉案件,办理的每起案件都形成实质性有效辩护或代理。每起案件坚持一案一总结,撰写文章归纳辩护要点并形成长期办案经验,获得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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