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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多次受贿是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之前“熠家直言”已经刊载三篇四个案例,该篇将进入第四个问题——多次收受财物后在财物价格认定上会存在什么辩点?
案例五
甲被指控多次收受多人吊坠、手镯等玉器,在搜查过程中扣押甲家中大量吊坠手镯等玉器,侦查机关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每件玉器进行了价格鉴定,甲在书面供述中对每一件玉器是谁赠送的进行了指认,每一位赠送者也在书面证言中指认了所赠送的玉器,但回忆的所赠送物品的价格与鉴定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应如何认定所赠财物的价格?
现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辩点分析
上述案例中,赠与人供证的实际支付的资费金额与认定的玉器价值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科学证据的证明力与其他形式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就成为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发现实践中控方证明标的物品价格方面上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混淆指认和刑事诉讼中辨认程序。笔者所办案件,每件物品的照片下面都会有行受贿双方的亲笔陈述——“经我辨认,上述是XXX送给我的XXX”,但应当注意,这完全不是刑事诉讼意义的辨认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但笔者所办案件的情况是,受贿方当事人经过极为模糊的回忆,根据同时展现在面前的数十张扣押物品照片一并推测判断某物品所赠送的人员,再形成关于回忆每一个物品赠与过程的笔录,显然,这与严格意义上的辨认程序相去甚远,而相当于指认的程序。指认并不是法定调查取证程序,本案中使用指认而非辨认,在程序上其实存在一定合理性,因为辨认程序一般只适用于收受少量物品的职务犯罪案件,对于收受数百件物品的案件,如果对每件物品采用辨认程序,会大幅提高司法成本,而且几乎不可能实现指控目的。但采取指认的方式形成亲笔陈述,随之所带来的问题就是,该证据证明力之弱,使标的物品几乎无法被锁定,随之形成的价格认定意见就失去了其证明的意义。表面上看来,受贿方形成的数百份指认供述可以全部被行贿方的指认证言印证,貌似天衣无缝的证据链条背后,所表达的含义即是受贿方凭借模糊的记忆完成了一项记忆力超群的人都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内在矛盾不言自明。
第二,价格认定程序启动的条件存在问题。《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仅有当出现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有争议的情形时,相关部门才能提请价格认定。但这一条件在实践中的适用难免出现争议,比如涉案财物均有明确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其购买的价格,是否可以仅仅根据证言陈述的购买价可能不符常理就认定符合“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有争议”的程序启动条件?笔者所办案件中,若干标的物品还有行贿人购买时的单位财务书证印证,也被一并提起了价格认定。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价格认定程序启动的条件得到一定程度的细化,如《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是进行价格确认的条件。《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第六条规定,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这些规定可以作为职务类犯罪案件参考。
第三,忽略相关程序,如鉴真程序、专家咨询意见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因此对于特殊物品没有提供专家咨询意见或鉴真程序的相关材料,则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意见在权威性上就应当打一个大大的问号。
第四,价格认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存疑。价格认定意见不是刑事诉讼程序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首先要区分“依据”和“根据”。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此处“依据”与 刑诉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根据”是不同的概念,而且此处的“依据”应该与刑事诉讼意义的“依据”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刑事诉讼意义的“依据”指法律适用环节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根据”指事实认定环节的证据使用。至于《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四条对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使用了“依据”一词,笔者认为是法条的表述瑕疵,后来的文件对这一表述予以更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对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均使用了“根据”一词。因此,《价格认定规定》第十八条所表述的“依据”,所表达的含义应该是价格认定意见不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意义,对于案件仅具参考的价值。其次要区分“认定”和“鉴定”。《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价格认定是一项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行为与司法鉴定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后者对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资质有明确和严格的要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而对于价格认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因此价格认定意见中也缺少鉴定人员身份信息这一关键环节,价格认定意见并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新出台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取代了原来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和《价格鉴定文书格式规范》,从文件的表述上是否也否认自己具备鉴定意见形式?这一变化值得推敲。需要说明的是,在学理上笔者其实并不赞同将刑事诉讼证据划分为没有兜底的八类形式,这固然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但在实践中却因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排除了大量与待证事实有相关性的材料,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此笔者只表明一个学理上的立场,限于篇幅不具体展开。
从上述四个问题展开辩护,在于确立“对相关物品价格应当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予以认定”的辩护思路。
来源:微信公众号|熠家直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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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证据法学方向),现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1年起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期间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十余起职务犯罪专案、大要案,主办百名红通人员追逃案件,积累并总结了丰富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经验,并在知名期刊发表十余篇调研文章。
2016年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和代理业务,办理若干职务类、金融证券类、诈骗类、传销类、知识产权类、涉黑涉恶类自诉、公诉案件,办理的每起案件都形成实质性有效辩护或代理。每起案件坚持一案一总结,撰写文章归纳辩护要点并形成长期办案经验,获得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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