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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是否双赔与工伤保险有很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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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三人侵权同时被侵权人又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如果有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支持双赔,如果没有工伤保险,通过民事诉讼,可能不支持双赔,这个双赔指的是侵权中的伤残赔偿金和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得到赔偿,至于其他,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护理费、交通费等是不能重复赔偿,而工伤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中独有赔偿项目,和侵权赔偿项目内容没有重合,不会有冲突,为什么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侵权中伤残赔偿金存在双赔问题,是因为在《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36条、37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规定了伤残职工享有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而在《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但从2015年2月1日起已新修改施行,取消了补差规定,新39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2条“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从业人员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同时又是工伤的,是由第三人先赔偿,再由工伤保险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侵权伤残赔偿金差额部分,而在实际中伤残赔偿金部分往往是高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所以在职工获得第三人支付赔偿后,再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的,社保机构会出作出“伤残金赔偿金高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享受该待遇”的回复,这样,就形成了工伤职工要求享受伤残赔偿金和完整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双赔)与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的补差(不赔)的冲突,这个时候,就有了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是否为该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该职工是否是工伤保险保障的对象有不同对待和结果了。

  一、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那么就由社保机构向该职工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义务,当出现上面社保机构拒绝“双赔”时,我们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双赔”。

  我们可以提起要求社保机构履行行政职责核定并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诉讼,这个行政诉讼法院会判决社保机构履行核定支付职责,理由我总结有三点:1、法院判决的理由(法院判决书上的理由):在这个行政诉讼中,我们就可以以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判决职工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成立,社保机构以第三人民事赔偿金额大于工伤待遇赔偿为由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2、从行政诉讼法法理上分析的理由:湖北省和武汉市的工伤实施办法都是地方政府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地方规章是不作为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的,所以法院不能以以上规章关于补差的规定判决其不予支付的理由成立;3、从合同法律关系上分析的理由: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其与工伤保险机构就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当职工出现工伤保险事故时,工伤保险机构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合同义务,前面两个政府规章规定,职工工伤待遇需要先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再由社保计算补差,就属于严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理应当纠正,所以在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就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二、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没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就应该是用人单位承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了(还包括其他工伤待遇),当出现上面情况涉及第三人侵权,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后,要求用人单位“双赔”而单位拒绝,就需要职工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其结果就有很大风险,往往仲裁机关、法院不会支持“双赔”。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可以立案,但是在要求“双赔”时却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最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去主张,而在支持“双赔”最明确的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其支付单位是社保机构,在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要求“双赔”的劳动仲裁中,不能以该答复作为直接法律依据,而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也只是程序性、权利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支持双赔,另外,因为是民事诉讼,反而是用人单位可以用湖北省和武汉市《工伤实施办法》政府规章中补差来抗辩“双赔”主张,此外,因为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当然也没有前面所讲的工伤保险合同关系,所以,用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也无法制约用人单位,这样就造成一方面,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双赔”,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却可以用地方政府规章抗辩,所以,在现实中,这类型的“双赔”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关、法院往往会驳回“双赔”的请求。但是,结合前面分析,我们可以在这类型案件中,以法院工伤保险支持“双赔”的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去证明如果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那么他应该同时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赔偿金的“双赔”,如果民事案件中法院不支持“双赔”,无疑是支持和保护了用人单位用违法行为去侵害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的做法,这明显也是违背法律理念的。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刘国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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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刘国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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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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