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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可获双重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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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的员工在被派出工作时受伤或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根据相关规定,该受伤员工构成工伤是没有争议的,但因为涉及第三方责任问题,那么本单位是否还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方又该如何赔偿呢?

本期小律就和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这个话题

实案简介

A公司的司机李先生在将货物运送至客户B公司处时,因B公司职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高空乱抛废弃物,导致正常工作的李先生肩部受伤。现李先生与A、B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

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规定: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因此,因第三人侵权致职工工伤的赔付问题已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不排除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

双重赔偿中的具体赔偿方法

工伤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包括

(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

(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四)受害人死亡的,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3 双重赔偿的原则为限制兼得

从上述内容可知,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采取的救济途径不同,其相关费用的范围与计算也不同。其中有的费用是兼得类,有的是重合类。

“兼得类”主要是人身性赔偿项目和特有赔偿项目

人身性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可以在两类赔偿案件中都进行主张;

特有赔偿项目包括工伤赔偿中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可以兼得。

“重合类”主要是财产性赔偿项目

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对此类医疗费用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而排除在可以兼得的费用之外。

「许小律说」

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实践中最常遇到的关于人损与工伤竞合的情况,单位往往因为职工受伤的原因是第三人导致,从而不愿意主动为职工申报工伤,并要求职工直接找肇事方索赔。但站在受害职工的角度,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肇事方分别就不重合赔偿项目进行全额赔偿,重合部分已获赔偿的则不再重复赔偿,以最大化保护员工的利益。特别是在职工因事故造成的伤害较为严重时,如能够上伤残级别,单位是否赔付对员工的利益影响巨大,员工需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在申报期内积极主张,以免丧失权利。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苏州许晓燕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许晓燕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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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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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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