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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近日印发《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提出包括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等五项措施:
一、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告知冒充他人、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申请人使用临时身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对涉及敏感、重大权益事项的公证申请,应当由有经验的公证人员认真审核。
二、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三、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按照“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
四、不准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其与受托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不得办理名为委托实为担保,或者可能存在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
五、不准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尽到更高标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得片面依赖书面证据材料而忽视沟通交流,不得只重程序合规而轻实体内容审查。对涉及敏感、重大权益事项的公证事项,除通过交叉询问、分别谈话等形式进行审查外,还要综合使用仪器识别、联网查询等方式进行审查核实,全过程记录存档,必要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公证员对“合理怀疑”的公证申请,应当及时提请公证机构进行会商研究,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定办理期限。要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真实目的和公证书的用途,不得以签名(印鉴)属实公证替代委托公证,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规避对实质内容的审查。
上述司法部的通知,主旨是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同时也会对有公证需求的个人和单位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相关的个人和单位如何去应对?下面我将为大家进行深入的解读。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司法部为什么要发布《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公证执业“五不准”通知的出台背景,是全国各地发生数起公证机构、公证员为虚假的公证申请人和不真实的公证事项办理公证案件,有的涉及房产、金融诈骗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证的公信力,影响了公证机构的社会形象。出于严肃公证执业纪律、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加强公证管理、确保公证质量的目的,司法部发布了这一通知。
那有的朋友会问,司法部是不是第一次提出“五不准”这样的要求?根据我个人解读,“五不准”中的一些内容并不是第一次提出,也就不能算是全新的要求。为什么这样说,大家注意:第一、第四、第五个“不准”,都是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就是强调公证文书必须真实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这样的强调应该说不是什么新要求,而是公证制度存在的意义,从公证制度产生那天就已经存在。而第二、第三个“不准”,应该说是新的要求,也具备相当的明确性,是针对近期房地产市场和融资领域的一些公证乱象而专门提出的。
那么,对需要公证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而言,“公证执业五不准通知”会有什么影响?在我看来“五不准通知”下发后,公证业务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收紧,短期内,公证机构规范执业行为的代价,可能表现为服务效率降低。一方面,原本能做的公证,比如通知里明确讲到的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后将不能再做,实际上公证处也已经暂停办理相关的公证业务,因此,参与民间借贷的个人和单位要特别注意,应当考虑寻找其他途径去确保交易安全;以及,对通知里明确讲到的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当事人必须配合公证机关的要求,按照“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分别公证,这完全可能增加公证的成本。另一方面,对那些没有被禁止的公证项目,公证机构会按照通知从严审查,在申请人的身份核实、表达的意思是否真实等方面会采取更严格、更实质的审查方式和审查标准,这对公证质量的提升是有益的,但也完全可能造成参与者的不适应。
关于参与民间借贷的个人和单位,怎么去防范公证制度变化带来的风险呢?事实上,根据我们长期以来的经验,民间借贷中涉及公证的比例并不高,出于便捷、保密、高额利息约定或者情感等等因素的考虑,大多数人并不会去进行公证;现在有了司法部的通知,更是暂时禁止了这种类型的公证。然而我要强调:民间借贷的风险一直存在,必须有专业的方式去防范风险。普通老百姓都开始慢慢知道“光有借条不一定能证明有借贷关系”、“借款人要求将款打入第三人帐户后,自己不承认借款”这样的风险点了,民间借贷的参与者更应当有强烈的风险意识,在缺少公证服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律师寻求服务。
对涉及不动产买卖的个人和单位,该如何应对公证制度变化?涉及不动产买卖的变化,主要是不准办理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要求“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要求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这也可能涉及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后的规范化要求。在交易安全提升的同时,对涉及不动产买卖的个人和单位而言,需要担心的主要可能是分项委托带来的收费问题以及相关公证业务数量的上升、效率的下降。另外,当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要求强制公证,对相关问题可寻求律师帮助。
在以韩国为代表的多个国家,律师可以为不动产交易提供见证服务,向登记机关提供记载交易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后即可登记。在我国,虽然没有这样的明确制度,但由于不再要求强制公证,也完全可以由律师核实买卖各方的真实意思,提供规范的交易文件后供登记机关登记,从而客观上起到“律师公证”的作用。在我们国家,律师和公证员都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都有严肃的职业纪律的要求,律师在一定范围内代行此类公证职责是完全可能的,我们对律师行业的认识完全可以进一步拓展。
(本文完)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律政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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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某诉某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原告代理律师,本金2900万,在被告涉诉众多、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足额保全,胜诉)
3、2016年某某幼儿园家长诉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上诉人代理律师,扭转一审全败局面,被新华社、都市时报等的多家新闻媒体报道,同批起诉的100多家只有我们代理的家长成功退费)
4、付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原告代理律师,标的超过1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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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破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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