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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为填补暂时的资金需求而发生的民间借贷,是百姓生活或企业经营中极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自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活力不断被释放,民间借贷作为资金融通重要的方式,不但对参与其中的民事主体意义重大,同时承载着愈来愈显著的社会功能。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逐步活跃,因此发生的纠纷,也愈发高频、复杂。为使民间借贷活动有法可依,相关法律规则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精的发展过程。笔者在本公众号开启民间借贷系列的实务文章,拟对民间借贷中典型的实务问题进行梳理。
民间借贷纠纷作为一类特殊的借款合同纠纷,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制。因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适用规则不同,研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律师掌握民间借贷纠纷实务的首要切入点,也是本文拟进行探讨的问题。
二、法规梳理
改革开放之前,仅有195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195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等文件零星地对借贷相关问题作出过规定。
改革开放之后,1981年施行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首次提出“民间借贷”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陆续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及某些情形的处理规则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判规则,直至2015年,情况才发生实质性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出台,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有了体系化的裁判规则。后为匹配社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20年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过两次修订。目前,除《民法典》对借款合同关系作出的专章规定以及对合同关系作出的通用规定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系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法律渊源。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疑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便对其适用范围作出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然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疑问也随之而来:
1.“金融机构”的范围
研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可知,判断放贷主体是否为金融机构系判断案件能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关键,但截至目前,我国法律从未对金融机构作出过定义。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中若干次对金融机构范围作出的解释又并不统一。那么“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到底包含哪些?
2.“资金融通”纠纷的范围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看似规定了除金融机构借贷纠纷之外所有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纠纷,实际上是否如此呢?或者说,“资金融通”纠纷的范围包含什么?除了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是否还有其它类型的“资金融通”纠纷?如果有,是否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四、疑问解析
1.“金融机构”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载明:“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系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为解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的文件,因此,该批复系解释金融机构范围最直接的渊源。但同时,出于审慎考虑,律师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时,至少应当注意以下文件对金融机构范围作出的界定:
第一,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确定了九类金融机构,除去货币当局类和监管当局类,包括:(1)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2)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3)证券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4)保险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企业年金);(5)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6)金融控股公司(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控股公司);(7)其他(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7+4”类地方金融组织交地方监管,其中“7”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4”是指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第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2)信托公司;(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2.“资金融通”纠纷的范围
首先应当明确,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不难发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提及的“资金融通”概念过于庞大、模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的仅仅应当是“借贷纠纷”而非所有的“资金融通”纠纷。疑问也自然应当转换为:除了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是否还有其它类型的“借贷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借款合同纠纷的类别作出划分,共分为:(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民间借贷纠纷;(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上类型中(2)(5)(6)项系借款合同纠纷但并非借贷纠纷,第(4)项的小额借款合同指的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亦属于金融机构借贷纠纷。可见,目前确实只存在金融机构借贷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两类借贷纠纷(“资金融通”纠纷),同时可得出结论,金融机构借贷纠纷之外的借贷纠纷,均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能够支持以上观点的另外一项论据是,参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的肖峰法官在其文章中表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起草初期直至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一直使用的名称是“非金融机构借贷”和“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时,第1条表述为:“本规定所称的非金融机构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逻辑学的基本原理,集合A与集合非A共同构成全集R,可知金融机构借贷纠纷和非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已经包含了全部的借贷纠纷,即得出与上段相同的结论。
五、实务建议
在办理借贷类案件时,律师首要需判断的问题就是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本文“四、疑问解析”中“1.‘金融机构’的范围”所述,可以完成判断。
必须注意,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列举的七类金融机构,因其他法规、政策中提及到了其他的金融机构,如恰遇放贷主体为这些金融机构,律师需要通过检索案例等方法分析当前的司法观点如何认定这些金融机构的性质。
另外,律师必须对借贷主体问题保持敏感意识,经办借贷纠纷案件时,主动、优先考量放贷主体是否为金融机构,一旦发现放贷主体可能属于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始检索、判断工作,避免在判断案件应当适用的规则时出现失误。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事诉讼纵横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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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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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为当事人处理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离婚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得到当事人的一致信赖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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