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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8日,法律人的重大节日,朋友圈刷屏的是“司法解释四”,全称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律界人士都简称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律师称为“解释四”。
司法解释是律师的必备法律武器。2005年《公司法》大修,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了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随后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但是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为主题的“解释四”司法解释四则命运多舛,几易其稿,只闻楼梯响。我曾参与了2016年的《专家意见稿》和《征求意见稿》两稿的修改论证,后者尤其轰轰烈烈,学界、实务界都提出了很多具体意见和建议。大概是法律界意见过于激烈,需要斟酌修改之处太多,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原则性通过司法解释四,并未宣布正式的法律文稿。千呼万唤,8月28日上午十点,谜底揭晓,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解释四”,杜万华大法官对“解释四”的制定及主要内容做了介绍:
第一,制定“解释四”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即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制定“解释四”就是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四”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制定“解释四”,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四”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公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对营商环境影响十分重大,不仅影响着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国际投资者对投资地的选择,影响着国际资本的流动。“解释四”发布施行后,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改善投资环境起到重要作用。
第四,制定“解释四”是统一适用公司法,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成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与此同时,公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多;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统一法律适用是宪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抓紧制定实施“解释四”,解决一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可谓高屋建瓴。但是从一个多年从事公司法实务的律师看来,“解释四”正式出台,可谓“久旱逢甘霖”。通过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附对照表),耳目一新,有如下变化:
一、正式稿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更公允、更精炼、准确
全文篇幅27条,相比《征求意见稿》有较大幅度的删减,特别是公司决议效力部分,由原来的12条缩减到6条。
二、回归商法本质,删改了多条违背公司法基本原则、商法基本伦理的条款
1、删除了第一条中高管、员工及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起诉资格,大大缩减了确认之诉原告范围。该条(确认之诉的原告)曾被称为伤害企业的“穿心箭”,此次正式稿是对原《征求意见稿》的“纠偏”之举,否则企业的法律风险会剧增。这一条修改,也导致第十条“行为保全”被相应删除。
2、删除了第六条无效之诉事由:(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两项被认为突破《公司法》基本原则的“造法”行为,“滥用股东权利”、“过度分配利润”都是涉及主观判断的公司内部行为,即使确实不妥,公权力应秉持审慎和谦抑原则,不宜介入直接认定其“无效”还是有效;如果相关股东认为权利受损,另有其他救济渠道。
上述两项,我认为如果通过是对中国企业的严重打击:司法不但粗暴干涉公司内政,而且人为导致公司决策的高成本、高风险,导致交易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故曾在多个场合呼吁予以删改,很多同行也有相似的观点,这次正式稿大删大改,可谓从善如流。
3、增加第六条规定,即使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4、删除了第二十三条关于条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定,该规定违背公司法基本原则,被认为非常荒唐。
5、增加了第十六条,承认亲属关系更优先于股东关系,明确继承的股权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符合基本道德人伦。
三、强化、细化了股东知情权,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1、知情权的范围明确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切实将知情权落到实处;
基于中国的企业会计现状,只看表面一本账是无法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真正能查阅原始凭证才能还原企业“真相”。但是上市公司是否适用?从字面上看,显然上市公司股东在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也有权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这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巨大挑战。
2、知情权的“不正当性”做了详细列举;
第八条明确要求知情权的目的需要“正当”,此举结合第十一条可以视为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公司合法利益的平衡与制衡;
3、行使知情权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在场协助查阅、解读;
此前各地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允许,有的不允许。第十条第二款解决了长期以来股东有权“看”,但是“看不懂”的问题;
4、第九条强调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
四、盈余分配请求权增加了但书部分,有利于主张利润分配
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原则上应当提交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没有则会被法院驳回。但是,原告能证明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例如高管不合理的高薪、过度提取公积金、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造成损失的,则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一般建议,适用此条规定应先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五、细化了股权转让的步骤,明确了优先权的行使
1、明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2、允许股权转让过程中反悔,尊重股东对股权的处置,违约责任要承担;
3、保护优先权,但是倡导诚信,反对恶意行使优先权。
六、对《公司法》151条做了细化解释,并不局限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主要是针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注:一百五十条是序号错误)董事、监事、高管在履行职务中损害公司利益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但是过去并未区分,笼统称之为“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当公司机制正常时,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列公司为原告。只有当公司机制失灵,即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股东方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其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诉讼费用自然亦由公司负担。
从宏观上,“解释四”作用如前所述;从中观上,对于完善法人治理机构,规范公司运作有极其重大的作用;从微观看,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对公司的规范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重新梳理公司的合规流程。
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稿与2016年意见稿对照图表及专业律师解读
(文章来源: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作者授权转发。)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协法律合规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上海法治报》、《现代工商》专栏公司法律师,“2010上海世博会”法律志愿者专家团成员,律所期刊《法之道》、《海华法苑》的执行主编。从业二十余年,先后担任过特大型国企企业法务专员、公务员、仲裁员、专职律师,精通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相关法规,法律根底深厚,擅长为公司企业提供精深的法律顾问服务,目前业务重点是企业风险防控、公司治理结构与控制、股权激励、股权融资及重大商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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