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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客户咨询:小额贷款公司能否在住所地以外开展贷款业务?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外地开展贷款业务,通常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外派公司员工到异地客户所在地,直接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第二种是小额贷款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设立专门的办公场所,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公司的名义开展贷款业务;而第三种则是小额贷款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设立专门的办公场所,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贷款业务。那么在此三类情形中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都存在合规风险呢?笔者将就该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一、外派员工到异地客户所在处,直接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
此种情形又称为不设点的异地经营。根据银监会与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第二大点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指导意见并未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地域作出规定。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由各地金融办负责。在以往,我们在查看一些小额贷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时,往往发现其经营范围有地域限制,比如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在XX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而有的经营范围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但据笔者从有关单位处了解的情况,如今发放的营业执照中已经不存在经营地域范围方面的字眼了。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直接外派员工到异地开展贷款业务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如前所述,指导意见并未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外地贷款业务作出规定。故对该种业务的合规性分析,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上述条款仅是规定在住所外以分公司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领取营业执照,但并未强制要求异地经营必须以分公司的形式进行。因此在缺乏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只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信息,即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即可。而如果在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中均未对地域范围作出限制,可以认为不设点的异地经营也是合规的。并且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不设点的异地经营只是将合同签订地转移到客户所在地,而具体合同履行仍然是在小额贷款公司的住所地完成,因此不存在任何被法律所禁止的事项。
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1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在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4〕293号)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应当是全国统一的。只要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依法没有地域限制,被许可人在一个地方取得了行政许可,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被许可的活动,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同一行政许可或者目的相同的行政许可。例如,一个建筑企业在某地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建设工程,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如果为了方便生产经营活动,在某地依法设立的企业拟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可见,对于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若经营范围没有地域限制,可以到异地开展贷款业务,但如果以设立分支机构等经营机构的名义开展的,则应当另办营业执照。
二、设立办公场所但未取得营业执照,而在异地开展贷款业务
此种情况是指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在登记地外设立办公场所,并派专人负责,以公司的名义开展贷款业务,但实际上没取得营业执照。
根据前述国法函〔2004〕293号的规定,“在某地依法设立的企业拟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确认,“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在本情形中,如小额贷款公司在异地开立办公场所并且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则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在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行为,按照规定应该办理登记并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若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设立的经营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则已经构成了无照经营。
但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在异地设立的并非经营场所而只是办事处,是否也应该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仅从“办事处”的字面意思理解,应探究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该场所具体用途。即便小额贷款公司声称其在异地开设的为办事处,但如果公司在办事处中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如实施了与借款人洽谈、签约等行为,则应该认为该场所实际已从事了经营行为,可以认定为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在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行为,应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三、未设立分公司,而冒用分公司的名义在异地开展贷款业务
此种情形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在异地开立设立了固定的经营机构,但在还没有拿到营业执照时便以分公司的名义,在设立的经营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面临什么法律风险呢?
根据《公司法》第211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在尚未依法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以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贷款业务,可构成该条所说的“冒用分公司名义”的行为,相关行为将可能受到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被取缔的处罚,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微信公众号|融资担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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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融资担保部负责人。金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学位。
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顾问,单独或者合办理大量诉讼及非诉律师业务,深谙企业法律风险识别与防控之道。个人专著《融资担保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2014年1月再版)。负责运营微信公众号:融资担保律师(gh_247ef86faa8b)。联系电话:1353771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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