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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上有一个刑事案子,当事人同时向信托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融资,《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是骗取贷款罪和合同诈骗罪。
同样的作案模式,根据对象不同(信托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而区别适用罪名,甚至在主观方面的认定还存在直接矛盾,由此引发争议。
审查起诉阶段,我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如果商业保理公司是金融机构,应统一定性为骗取贷款罪。如果商业保理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因为商业保理公司不具有金融机构地位,就升格为合同诈骗罪,缺乏法律依据。
经办检察官表示商业保理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最后似乎是为了某种平衡,而以行为人涉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起诉到法院。
最终把《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骗取贷款罪升格为贷款诈骗罪,我们怀疑控方是为了避免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逻辑矛盾。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 新设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将骗取贷款罪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什么是商业保理?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二、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
关于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存在争议。
类金融机构。
一开始,有观点认为商业保理公司是由商务部及其下属机构审批,金融保理公司是由金融主管部门审批。但二者除了名字差异之外,实际经营的业务差异不大,却不属于我们通常理解的金融机构,可以看做类金融机构。从监管来看,暴力公司可能会逐步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
视同金融机构。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有观点认为保理公司原本不属于金融机构,但在监管职责从商务部划转到银保监会之后,应视同金融机构。
需要指出,《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62号: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存在争议。
最终最高院的意见是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论证的逻辑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公司。
2、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3、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命名方式。
4、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商业保理公司并不在规范之中,故其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身份属性不明”。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对商业保理公司金融机构属性的影响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批复明确指出“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院的批复中已经明确阐述商业保理公司是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作出,而金融监管部门已经明确认定商业保理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应属于骗取贷款罪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故骗取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行为可以适用骗取贷款罪。
回归到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商业保理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地位,故行为人骗取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的行为,可以定性为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即本案的辩护方向可以通过否定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进而要求全案定性为骗取贷款罪,以此实现重罪变轻罪、数罪变一罪的辩护目标。
(来源:微信公号“文鑫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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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刑事风险管理和危机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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