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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的金融业务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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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月21日,最高院官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的文号为“法释〔2020〕27号”。根据《批复》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一.png

附图二.png

  经过资料收集整理,笔者对该批复涉及的三个问题进行了详细梳理:

01

《批复》提到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主要内容是什么?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1年、2015年、2020年及2021年作出过规定(本文所指版本时间,是指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而非修订时间)。其中,2020年及2021年均为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的部分修改。根据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2021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此次修订的内容主要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支持的利率上限是24%还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应根据一审受理时间和借贷合同成立时间有所区别。

  最高院本次《批复》系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因此所指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指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根据本批复,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借贷利率上限不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规定。

02

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

  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的定性问题一直争议不断,这些机构并未获批“金融许可证”,但又归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管理。在监管方面参照金融机构标准,但税务及其他方面未能享受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

  关于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的定性,我国业内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家有关部委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已认定了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主要依据有《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26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关于批准发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公告》(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等。

  二是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中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不符合“金融机构”的定义。

  最高法对广东高院的批复将成为全国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可以说从司法层面承认了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但也有业内人士认为最高法的批复仅仅是为了便于法院开展相应的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也不能)对小贷公司等的“金融机构”属性进行权威界定。

  根据司法部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9323号建议的答复》,目前,司法部正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该条例草案拟对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不吸收公众资金的放贷组织的市场准入、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作相应规定,明确互联网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准入和监管规则,严格规范贷款广告、网络放贷信息等活动,并专章规定债务催收行为。可见,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及银保监会将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定性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笔者认为,这一定性更符合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的特点。

03

《批复》出台后,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是多少?

  在《批复》颁布前,法院及仲裁机构均将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视为非金融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司法判例的方式,明确了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批复》出台后,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将不再适用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是最高法并未明确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究竟应适用何种借款利率。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不适用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不受4倍LPR上限的约束,是否就可以随意收取利息呢?答案是否定的,小贷公司等七类公司究竟应适用何种借款利率,目前还需相关部门出台具体的规定予以明确。

作者:王荣梅、邸少鹏

(来源:微信公号“律师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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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荣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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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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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伙人权益保护法律事务部主任,法院特邀调解员,北京金融分析师协会和中国黄河文化经济发展研究会法律顾问,并有在世界500强企业全资子公司从事多年法务工作经历。

  王荣梅律师团队在股权投资、险资投资、债券发行、“新三板”挂牌、股权激励等资本市场上有多个成功案例;同时,本团队长期专注于股权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信托纠纷等商事纠纷,团队律师对重大疑难商事诉讼案件有丰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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