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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村基层组织内职务犯罪现象愈加突出,如何开展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打击预防,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不容忽视的重要职责和业务工作。
然而,由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欠缺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认定混乱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有鉴于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的有关疑难问题进行了梳理总结,以飨读者,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是什么?
无论是刑法四要件说还是三阶层说,主体都是关于犯罪构成的首要问题,所以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如何界定至关重要。遗憾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中首次提出这个法律概念时,并未对其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从当前我国农村基层组织设立情况来看,却非常复杂,大致有三个层次:
一是村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治安联防队等;
二是村级党团组织,包括村党支部、团支部等;
三是村级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村经联社等。
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属于《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村基层组织”的范围产生了狭义、广义和折中三种不同的认识。
狭义论者认为“村基层组织”仅指村民委员会;广义论者认为包括上述三类所有依法设立或授权成立的管理集体;折中论者认为包括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也有人认为还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我国宪法序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及政治生活的实践看,将村级党团组织人员认定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实践中争议不大,存在较大争议的是除村民委员会、村党团支部以外的村治安联防队、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小组等其他组织人员。《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廖长伦贪污、受贿案”(第594号)中支持了广义论观点。
笔者认为,理由在于:首先,从语义解释角度看,《立法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里的“等”这种兜底性表述显然意味着这里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并不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
其次,从政治生活实践来看,上述这些组织均可能在一定情形下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这种情形下与村党支部、村委会等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性质上并无本质的不同,理应同等视为从事公务;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从批复精神来看,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村党团支部均为同等地位的法律实体,其组成人员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自不待言。
尽管刑法禁止类推解释,此批复精神同样有助于对其他组织地位的认定。
二、对于“协助”行为如何理解
对于《立法解释》中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协助”行为的理解同样尤为关键,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职务犯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汉语字典》关于“协助”一词的解释为“帮助、辅助”,《立法解释》没有对该表述予以进一步释明。
鉴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职责具有公务管理、村务管理的复合性特征,同时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立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要严把界限、准确认定,笔者认为对 “协助”行为的理解要审慎、明晰,不能机械适用《立法解释》,具体而言,要从行为属性和时间节点两方面把握。
所谓行为属性即实质上必须体现公务性、政府管理意志。笔者认为应从三点上把握,即:其一,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不是村集体事务;其二,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其三,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或行政委托。
关于时间节点方面,由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职责具有复合性,其在从事某项管理活动过程中,在协助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结束、不再具有公务职责后,仍然负有对相关事项、财物的村务管理职责,且在这两个不同时间区间内构成的职务犯罪性质完全不同。
前者可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相关罪名,后者可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相关罪名。所以,要准确把握“协助”的时间节点,避免作笼统的、宽泛的认定,避免罪责刑不相适应。
如何界定“协助”的时间节点?在司法实践中,将政府要求从事事项的终结作为“协助”管理的时间终点,不失为一个可供考虑的判断方法。
如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中,人民政府要求村基层组织对土地核准、测算及补偿费用发放环节予以协助,则此阶段属于公务行为。一旦发放完毕,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即告终结,不再具有《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之后集体组织对有关款项的管理便属于了村自治事务。
三、账户混同情况下的职务犯罪如何定性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土地征用补偿等款物与村集体资金混同保管、使用,界限不明的现象在村基层组织中屡见不鲜。
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上述账户资金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最高法在《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中收录了“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给出的裁判指导意见为: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挪用款项的具体性质以及利用何种职务之便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他们究竟是利用何种职务便利挪用何种款项,主体身份无法明确,因此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刑罚较轻的罪名定罪处罚。
该意见同样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一、第二版)》收录。该案例裁判意见针对的是款项种类不明、行为人主体身份不清的情况,而对主体身份明确,挪用、侵吞款项不明的情况却没有进一步解答。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同一说,即与上述情况一样,依刑法谦抑性原则认定刑罚较轻的罪名;二是区分说,即在刑法谦抑性原则下,从逻辑上对款项种类加以区分,分别定性。
笔者赞同区分说,理由在于:尽管现金是种类物,但在公私两种性质现金混同的情况下,从数学逻辑上仍能够各自的极值。例如,假设侵吞、挪用的资金全部为集体资金,则其数额在逻辑上不可能超过账目上记载的集体资金总额;而侵吞、挪用公款的情况亦然。那么依此逻辑,完全可以求得一种既能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又能区分款项性质,分别定性,做到不枉不纵的认定方法。
2005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出台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检会(研)[2005]7号)》(以下简称《解答》)即按此种逻辑对这种资金混同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区分。
《解答》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同情况为例,作了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
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数额均未达到构罪标准,但总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
可以说这个解答很好地解决了账户混同的问题,对于指导我们司法实践很有裨益。不过,笔者对于第一种情况的认定持保留态度。
首先,在当前职务犯罪日益复杂化、智能化、隐蔽化的情况下,此种证据的取得除口供外,在其他方面往往会陷入客观不能,而仅凭口供又难免会陷入主观归罪的尴尬;
其次,忽略了资金的种类物属性,即使目的明确指向公款,在客观事实上仍不能肯定所侵吞、挪用的一定为公款,如此认定违背了司法实践“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对此种情况恐怕仍需进一步研究。
四、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成为渎职犯罪
当前司法实践对此通常持肯定意见,《最高检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亦有收录(见检例第5号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滥用职权案),不过关于相关法律依据却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根据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立法解释》中的七项事务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得出属于渎职犯罪主体的结论。
笔者以为其实不然,因为此规定乃是关于贪污贿赂罪主体认定方面的解释,贪污贿赂罪主体与渎职罪主体虽有重叠却并不等同。
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够成为渎职犯罪主体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即渎职罪的主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属其中的“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无论是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1条规定还是“协助”从事公务的事实情况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来源名为“协助”授权实则为“委托”授权,其只能在政府委托的职权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否则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的后果。
最后,在主体认定上应把握三点内容:其一,从事公务;其二,受国家机关委托;其三,行使相关的委托职权。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地方政府将行政管理工作直接委托给村基层组织人员个人的,此种情形不符合受托主体,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复合性质行为如何定性
村集体工作中,有些事项并非完全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也并非完全属于行政管理的公务范畴,而是村务与公务的混合,具有复合性质,典型的有宅基地审批、户口迁入审批等等,审批此类事项是否属于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有待探讨。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赵伟受贿案((2016)渝0234刑初字84号)审判意见认为:村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申请过程中从事审批工作,属于履行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自治权,而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审判意见认为:徐某给胡某某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其利用的是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物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两案的裁判理由在于:就宅基地审批来看,2010年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由此可见,在法律层面,宅基地的使用事项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自治权,系村务。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此处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具备公务性质。
两法效力等级相同,审批程序上表现为村内审批在前、政府审批在后的前后相接关系,第一阶段的村内审批不通过便不会进入第二阶段的政府审批。户口迁入审批同样如此,村委会开具接收入户证明,派出所审核登记入户,两者职责各自独立、并非前者协助后者或受后者委托。概言之,两案认定村基层组织宅基地审批、户口迁入审批等事项为村务而非公务,乃是因村内审批与政府审批是各自独立的两道程序,村内审批并非政府审批的行政许可初审,不直接具有决定权,不是后者的延伸。
当然,如果超越村内审批阶段,协助政府管理从事宅基地、户籍管理的其他行政工作,则仍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等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罪名。
六、村基层组织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关于这个问题,公安部在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的(公复字[2007]1号) 批复里以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为由做出了否定解答。而《解答》却做出了相反的规定,也即肯定了村基层组织的单位犯罪主体身份。
司法实践中也判法不一,否定性案例有之,肯定性案例亦有之。其中肯定性案例有:1999年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1年洪江市托口镇新田村委会滥伐林木案、2001年资兴市青腰镇坪田村小坪田组滥伐林木案、2008年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等,均认定村基层组织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笔者对此持肯定性观点。
首先,村基层组织具备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及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外延要广于民法意义上的“法人”)。
概言之,具有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三个特征,缺一不可。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是依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相对独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工作场所,依法负有对“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职能,能够以自己的财产和经费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符合上述“三性”特征。
其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既然将村委会、村民小组等村基层组织视为“单位”,那么从体系解释及相关规定的内在逻辑上必然会得出村基层组织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结论。
第三,符合当前实践需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对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权,在村务管理过程中,村集体对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盗伐滥伐林木等行为多有参与,所得利益归属于村集体的并不鲜见,且涉嫌犯罪的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广。将村基层组织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既有利于强化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切实维护国家及集体利益,也充分体现了罪刑相一致原则。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职务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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