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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借款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出借人王某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日,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履行《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立即受领起诉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6797.38元(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1326797.38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理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债务人根据约定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当受领或配合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权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先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债权人可以选择受领,也可以抛弃债权,故债务人并不享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受领的权利,但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提存制度以消灭债务。另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承担协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仅属于一种附随义务或间接义务,债务人无权因此认定债权人违约,更不能因此诉请实际履行,即起诉人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权人受领给付。遂裁定不予受理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后,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以消灭债务。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债权人受领其还款,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为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司法实践中,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常态,而本案情形恰好相反,借款人作为原告主动起诉要求出借人受领还款,暂且不论借款人背后究竟存在何种动因,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借款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此时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和受领给付的法律性质两个角度来分析和衡量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是否对强制出借人受领给付享有诉权。
一、关于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其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详言之,“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保护的一种权利。理论上一般认为民事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的诉权依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以当事人是否属权利主体或与该民事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进行确定,实体意义诉权的实现,必须依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的诉权是指当事人享有程序法上的救济权利,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或在诉讼中进行辩解等。
为防止任意主体随意启动诉讼程序,适格的当事人是行使诉权的前提。这里的“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又称正当当事人,也被表述为诉讼实施权。我国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这里专指适格原告)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是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该条第(1)项明确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当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时,方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得到法律保护。
西方法谚有云:“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单纯地依靠“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并不能有效防止诉权的滥用,理论界又引入了“诉的利益”概念来作为衡量适格原告的另一标准。“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指的是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或行政事项的,就无必要由法院以民事诉讼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的争议,但是如果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请求也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当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的纠纷确有通过法院裁判的必要,且该纠纷也能够通过法院裁判得到实际解决,则可认为存在诉的利益。反之,则不宜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综上,在甄别起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时,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状况并结合诉请的内容进行判断,具体应从其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诉的利益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二、关于受领给付法律性质的争论
在分析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是否对强制出借人受领给付享有诉权时,正确理解和认识出借人受领给付的法律性质,即受领给付到底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还是义务,这对借款人是否享有强制受领还款的诉权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合同法仅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和技术合同中规定受领作为债权人一方的法定义务,但对其他合同及非合同之债的受领未作明确规定,故目前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仍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权利说
此种观点认为受领作为债权效力中具有保持力的一项权能,债权人基于此种权利,才得以保持债务人的履行并接受其利益,故受领应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即给付受领权。有的学者认为受领迟延的责任内容,多属于消极地减免债务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无积极的制裁,这与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显然有别,原因在于债务人迟延以其负有履行义务为基础,而债权受领迟延则为权利的不行使。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应为债权人的自由,受领迟延责任实为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一种效果,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一种自由,故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也不得就此为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并不得以诉讼强制其受领。
(二)义务说
该种观点又分为以下三种意见:
1.法定给付义务说。该意见将受领作为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将受领迟延与给付迟延一并论作债务不履行,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将买卖中的受领履行作为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因债权人迟延的特点而排除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将其作为违约行为对待是一条应予肯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只要不受领不会给对方造成损害即可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将使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履行不提供任何协助,从而损害协作履行规则,违背诚信义务。
2.附随义务说。持该意见者认为,给付受领实际上是对于债务人之给付的一种协助,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契约上的义务,用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该协助义务不能单独请求履行,即债务人不得强制债权受领,但是违反该义务足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并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责任,它与附随义务性质同一,应为附随义务的一种。
3.不真正义务说,又称间接义务说。持该意见者认为给付受领虽为一种义务,但是它没有真正的权利人,债务人不得请求履行,债权人不受领给付,债务人虽然可以通过提存、抛弃占有等方式消灭债务,但是不能说他拥有要求债权人须予受领的权利;其违反亦一般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即便债务人可以在受到损失的场合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这种损害赔偿与因债务不履行或违约的损害赔偿尚有不同,在法国此种损害赔偿的请求基础被认为是基于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其间不同。因此给付受领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该学说与附随义务说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三)折衷说
该说又称权利与义务结合说,认为受领作为债权的一项内容,性质上应是一种权利,但并非绝对的权利,当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才得以实现时,债权的受领就依诚信原则发生协助义务,其性质上为附随义务。因此,从综合方面来看,受领应当是权利与附随义务的结合。
三、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受领还款的实证分析
以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借款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出借人王某受领其归还的到期借款100万元,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是否应受理此案曾存在明显的分歧意见。有意见认为,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来看,权利人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就有接受义务人履行的义务;从公平原则来看,在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应享有请求债权人受领给付的权利;从司法的职能来看,本案的出借人故意怠于受领给付的行为,既有悖于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原则,也是造成债的法律关系无序的行为,人民法院应本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消灭债的不稳定状态、鼓励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原则,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但本案的审理法院最终并不认同这种意见,对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受领给付的起诉一致裁定不予受理。究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从受领给付的法律性质分析
认为应立案受理的一个主要法理依据就是将出借人受领给付视为一项义务,但民间借贷作为单务合同,把受领给付作为出借人的法定义务与法理和常理均不相符。而附随义务是基于债务人的基本义务产生,在民间借贷中附随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借款人而非出借人。因此,债权人所为的给付受领,虽然可以表现为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对债务人之履行的协助,但是其在性质上不能归为附随义务。至于同样因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不真正义务,则因其并没有真正的权利人,且不管出借人的受领给付是否属于不真正义务,借款人均不会因此享有民事诉权。
那么,受领给付到底是债权人的权利还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本案两级法院并没有给出一致的观点。一审法院明确将受领给付视为出借人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但该义务为附随义务抑或间接义务(不真正义务)则不得而知。而从二审法院简洁的裁判理由分析,似采受领给付为出借人权利的观点。二审坚持“权利说”的理由应该是:首先,权利和义务系法学上的一对相对立而存在的概念,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就权利之行使与否可以自由选择,而义务则意味着义务主体就义务之履行不能自由选择,因此二者只可能居其一,不可能兼而有之。其次,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当其冲地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也就是说受领是债权权利效力的直接表现,出借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给付受领权,其可以接受,亦可以通过放弃给付受领权进而抛弃债权。第三,从实现债的目的角度来看,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受领债务给付同等重要。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为了确保民间借贷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借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借款人履行债务予以协助,但该协助并非法定义务,否则难以解释债权人何以通过自己的单方行为放弃受领从而免除对方的债务,且借款人也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来消灭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和单务合同,出借人受领给付在本质上应属其权利。
(二)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
适格的原告要求起诉人不仅仅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还应结合起诉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加以分析。本案中,如单从利害关系当事人角度看,起诉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确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其就可以起诉要求出借人受领还款,法院还应结合“诉的利益”评判标准来进一步判断本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强制受领借款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当出借人拒不受领借款人的还款时,借款人唯一面临的风险就是,出借人未来有可能以借款人逾期给付为由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或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人完全可以其他非诉讼方式来固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排除违约风险,或者通过提存规则来直接消灭债务,借款人的权益不会因出借人的拒绝受领而实际受损,因此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强制受领还款并无司法干预之必要,否则只会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不应有的讼累。
综上,无论从受领给付的性质分析,还是从诉的利益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受领还款应为出借人之权利,法院强制要求出借人接受还款,显然与权利的本质相违背;同时,借款人的起诉实无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与诉的基本功能相违背。因此上述案件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应为正确的选择。
附一审、二审裁定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8日)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台温商受初字第2号
起诉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子冬。
委托代理人:丁涛,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莉,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收到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的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要求判令王某履行其与起诉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立即受领起诉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6797.38元(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1326797.38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理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债务人根据约定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当受领或配合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权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先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债权人可以选择受领,也可以抛弃债权,故债务人并不拥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受领的权利,但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提存制度以消灭债务。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承担协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仅属于一种附随义务或间接义务,债务人无权因此认定债权人违约,更不能因此诉请实际履行,即起诉人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权人受领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群瑶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1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浙台民受终字第2号
上诉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子冬。
上诉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商受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债务人没有权利起诉债权人,要求法院强制债权人必须受领债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实为以实体审理代替程序审查。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以消灭债务。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债权人受领其还款,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鸿滨
审判员 金立友
审判员 罗武勇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茜
注释:略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浙江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曾长期担任温岭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现为温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同时被聘为杭州仲裁委和台州仲裁委仲裁员。
近年来,在《判解研究》、《法治论坛》、《人大研究》等刊物发表多篇文章,主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精选(上、下册)》,《民间借贷实用案例解析》等著作(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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