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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从能源管理合同到企业借贷纠纷再到非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例

免费 王永敬 时长/课时:16分钟/0.3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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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请求权基础的基本范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处理案件的核心工作,在于寻找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该等可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基础。法官的审判就是探寻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不被认可,则该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然而,世事无绝对、关键看思路,思路决定出路,下面我们以团队成功代理宏天智公司获得胜诉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031号案件为例,对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的关系进行解析

【案情简介】

  2011年,宝马化肥厂、宝发能源公司自筹资金建设本厂余热发电项目。哈尔滨锅炉公司、金洲催化剂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是该项目的主要设备供应商,其分别与宝马化肥厂、宝发能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设备供应、安装合同。该项目于2012年7月实际建成运行。

  2012年,宝马化肥厂、宝发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于喜有为缓解旗下公司资金压力,以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宝马煤化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两项余热发电项目打包,与宏天智公司进行融资合作。双方签订《能量系统优化节能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本项目建设期为6个月,由宏天智公司对项目拨付建设资金人民币4752.77万元,宏天智公司不参与项目建设不承担任何风险;宝马煤化公司在36个月内向宏天智公司还款6280.81万元以及222万元技术服务费;宝马煤化公司向宏天智公司偿付完毕前,宏天智公司保留垫款所购设备(项目)的所有权;宏天智公司的垫资款4752.77万元根据宝马煤化公司的指定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供应商向宏天智公司开具发票;宏天智公司按项目应受偿金额向宝马煤化公司开具6280.81万元发票以及222万元技术服务费发票。

  合同签订后,宝马化肥厂、宝发能源公司、于喜有分别向宏天智公司出具连带(兜底)责任保证函。宝发能源公司、宝马集团公司分别与宏天智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其生产线为抵押物,为《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提供担保。另约定,宝马煤化公司应就宏天智公司资金投放额度超过700万元以上的金额,提供银行保函担保。

  为拨付资金,2012年11月宏天智公司分别与四家设备供应商(哈尔滨锅炉公司、金洲催化剂公司、金州化工公司、新开电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于2012年12月其中三家供应商支付了原应由宝马煤化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款共计752.77万元。此后,因宝马煤化公司未能依约定提供银行保函,宏天智公司停止了资金投放。后,融资双方产生分歧,因此成讼。

  宏天智公司诉请:

  1.宏天智公司与宝马煤化公司、四家设备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全部无效;

  2.三家设备供应商(哈尔滨锅炉公司、金洲催化剂公司、新开电气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合计752.77万元及利息;

  3.于喜有及宝马化肥厂、宝发能源公司、宝马集团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宝马煤化公司反诉请求:宏天智公司赔偿因终止投资给宝马煤化造成的经济损失1487.12万元。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认为:

  宝马煤化公司以其已购入的设备为载体,在不改变设备的占有、使用、控制状态的情况下,以设备向宏天智公司融资,宏天智公司保留所有权并同意将设备交由宝马煤化公司使用,该等事实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双方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宝马煤化公司反诉宏天智公司赔偿损失,其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及相关证据。因此,驳回宏天智公司的全部诉请;驳回宝马煤化公司的全部诉请。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发回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2017)豫06民初21号民事判决认为:

  关于宏天智公司与宝马煤化公司、四家设备供应商签订的系列合同的效力问题,均为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且是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宝马煤化公司反诉宏天智公司赔偿损失,其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及相关证据。因此,驳回宏天智公司的全部诉请;驳回宝马煤化公司的全部诉请。

  宏天智公司再次面临上诉,原代理律师认为:上诉请求仍需主张合同无效才能产生返还款项的法律依据。宏天智公司征询我们团队意见,我们认为:本案经历三次审判,均认定案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再上诉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几乎不可能得到支持;另,双方起初并无订立无效合同的意思表示,原本也想基于合同要求返还款项,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款项只是觉得更简单易行,且宏天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一直没变,不建议继续坚持合同无效作为请求权基础。于是,宏天智公司改变委托关系,委托我们代理第二次二审。

  宏天智公司再次上诉,称:宏天智公司的诉讼目的是要求返还《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使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利益得以实现;宏天智公司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虽未获得一审判决支持,但一审判决已认定《合作协议书》属于非典型融资租赁合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款偿还关系可以支持宏天智公司的诉请及目的,甚至可以支持其应享有的担保权利;三家设备供应商(哈尔滨锅炉公司、金洲催化剂公司、新开电气公司)作为实际收取资金方,应与宝马煤化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上诉请求:

  1.判决宝马煤化公司偿还融资租赁款752.77万元及利息,哈尔滨锅炉公司、金洲催化剂公司、新开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2.于喜有及宝马化肥厂、宝发能源公司、宝马集团公司对宝马煤化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宝马煤化公司也上诉,请求:

  判令宏天智公司赔偿因终止投资给宝马煤化造成的经济损失1487.12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031号判决认为:

  一、案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宏天智公司二审期间表示认可,不再坚持主张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二、关于宏天智公司主张宝马煤化公司等返还其已支付的融资款和利息问题。宝马煤化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宏天智公司拨付首笔建设资金(即752.77万元)之后向宏天智公司出具银行保函,依照合同约定宏天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资金。因宝马煤化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义务,造成案涉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故宝马煤化公司应返还宏天智公司已支付的融资款和利息。四家设备供应商在与宏天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前已经与宝马煤化公司签订了标的物相一致的买卖合同,且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标的物先登记在宝马煤化公司名下,故该四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于喜有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宏天智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故请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三、关于宝马煤化公司主张宏天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宝马煤化公司没有提供银行保函,在宝马煤化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即便宏天智公司没有支付下余建设资金,宝马煤化公司有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031号判决书判决:

  一、驳回宝马煤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驳回宏天智公司诉讼请求”;

  三、宝马煤化公司返还宏天智公司已支付的融资款752.77万元和利息;

  四、宝马化肥厂、宝发能源公司、宝马集团、于喜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宏天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除了案件事实外,宏天智公司起诉时必须考虑的关键问题是如何依据《合作协议书》等系列合同,确定其请求权基础,向宝马煤化公司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以达到请求宝马煤化公司返还宏天智公司已支付融资款的诉讼目的。法庭则要判断宏天智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庭可以改变对法律关系、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的认定,但不能改变或否认宏天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法庭认定的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叶可以支持宏天智公司的诉讼目的和诉讼请求时,作为代理律师,应当顺势而为而非坚持到底。

  一、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被法庭认可,继续坚持该请求权基础,则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庭支持。

  民法请求权属于实体法上的私权,对其进行诉讼救济则必须转化为诉讼请求。宏天智公司起诉时应确定请求权基础提出适当诉讼请求,如请求权基础不被认可,基于请求权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则无法得以支持。

  本案涉及当事人及合同较多,涉及到企业间的融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宏天智公司一审主张其与宝马煤化公司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无效合同,其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是为实现融资目的而作出形式上的交易安排,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属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融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两份一审判决书均认为案涉合同符合法定合同生效条件,合法有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返还财产亦不予支持。

  二、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的最终认定权在法庭。

  当事人仅能就其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提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依据,但争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依据的认定权在法庭。尽管宏天智公司是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作为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为系列采购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依据合同无效诉请返还款项。但一审判决两次均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认可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如法庭认定的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可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诉辩当事人应顺应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初字第101号民事案件(第一次一审)审理中,法庭已向宏天智公司释明:将按融资租赁合同认定,请宏天智公司考虑是否继续坚持原主张。但宏天智公司未能及时转向。

  到了第二次二审程序,如宏天智公司上诉时继续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为请求权基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款项,胜诉几无可能。

  在提出上诉请求时,宏天智公司变更了请求权基础,顺应法庭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以达返还融资款的诉讼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宏天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已实际终止,无法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已实际支付的融资款)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融资款)并请求赔偿损失(利息)。最终,二审法院确认因宝马煤化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义务,造成案涉系列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判决宝马煤化公司向宏天智公司返还融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审法院支持了宏天智公司提出的其一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是诉请返还合同款项的理由和依据的主张,认可宏天智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对请求权基础的变更,并基于该请求权基础的变更,支持了宏天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

  王永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袁  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商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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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永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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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

  武汉大学会计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税务、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拥有超过20年的金融、法律、财税等专业领域实务经验,先后取得律师、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擅长为客户提供“法律+税务+商业”一体化综合、务实、有效的法律及财税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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