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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混同后连带责任的适用前置审查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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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操作中,一旦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自己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基本一刀切会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笔者认为不宜僵化、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法院固然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不宜忽视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审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件中即使财产出现混同,也应当严格审查以下三个方面,综合确认能否适用第六十三条,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合法。

  首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即债务的发生系双方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意定之债)或法律的规定形成(法定之债)。依照法律固定而形成的的债务,债权人固然可以主张,但是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必然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显然不是,譬如社会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经营周转会向小贷机构借款并约定利率,因此而形成的的债务应当具体分析,是否存在超过法定利率情形?是否存在实际借款数额扣除利息后给付情形?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实际给付借款?均应当参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查明并认定。公司债务真实、合法应当作为连带责任承担的基础,否则即使出现财产混同,也不应当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

二、审查债务形成时间与混同时间重叠期间。

  即使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财产混同时间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示例如下:

  A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发生两笔交易,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日,现A公司欠付货款无法给付,B公司主张A公司给付货款、赔偿损失并同时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与该公司股东在2015年7月1日后出现财产混同。

  那么就该案例而言,第二笔交易前A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法院能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A公司及股东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倘若法院责令A公司及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问题来了,如果B公司分别就两笔交易在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2日提起诉讼,那显然在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时,B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A公司及股东也能举证财产各自独立而判令驳回其主张A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故,对于第一笔交易形成的债务因为提起诉讼时间的不同会导致两份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本意?

  笔者认为:随着近年来经济飞速发展,为了调控经济发展,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角度考虑,促进国内创业积极性,《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同时考虑到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保留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本意旨在保护债权人在正常交易中的合法权益不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财产混同后,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而致合法诉求无处主张。但在使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时,笔者认为应当审查债务形成时间与财产混同时间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对于混同前的公司债务不宜一刀切得方式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寻得真正的权利义务对等。

三、审查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

  实务中即使财产出现混同情形,笔者认为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查明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从而将连带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的分摊。示例如下:

  A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发生一笔交易,在交易过程中,B公司应A公司要求将款项打到A公司股东个人账户,未提出异议。现A公司无法按时交货,B公司诉诸法院请求A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A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已经混同,据此主张A公司股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法院能否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令股东对A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该案例, B公司明知打款账户系A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且财产混同系因该笔交易产生,股东未能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消费,此举显然侵害了B公司的债权,而A公司股东作为财产混同的始作俑者,承担连带责任无可厚非。但换一个角度,A公司股东的混同行为可以视作一种状态未定的“侵权行为”,一旦A公司无法履约,财产混同显然影响了A公司赔偿能力。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债权人有无过错,过错大小纳入查明范围,并依据最终的过错分摊该部分的连带责任。

来源:陆林林的法律博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陆林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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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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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林林,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2年取得江苏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毕业之后就职于某互联网在线教育平台,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现为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期间先后通过证券从业资格(五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曾先后投稿数篇文章被法律博客、正义网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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