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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未分配利润归属裁判规则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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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法律实务中,新老股东之间、转让方与原标的公司之间经常因为未分配利润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待此类争议持何种观点?本文归纳了具有代表性案例的裁判观点, 供大家参考并在实务中择一而取。

  1、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后未分配利润的归属,转让方可请求受让方给付

  ——《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对转让前后的股息、红利做出了约定,应遵从约定。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13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证券”)与湖南富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富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即日生效。协议约定 湖南富兴将其持有的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长兴”)的800万股股票转让给齐鲁证券,就股票转让前后的相关权益,双方约定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和孳息 归齐鲁证券所有,后双方依约完成了全部股权转让手续。2008年8月,湖南富兴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阳长兴支付2006年度的股息、红利,法院一审判决齐鲁证券向湖南富兴支付股息、红 利共计约280余万。齐鲁证券提出上诉,经审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再审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经全国人大代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 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13年11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书,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做出的再审判决书。

  法院认为:湖南富兴与齐鲁证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 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齐鲁证券)所有。”该条约定属于对转让股份前与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的特别约定,即转让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属湖南富兴所有。一、二审 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均认可此种理解。湖南富兴集团根据岳阳兴长每月的财务报表计算出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格、红利及利润,其股权转让时的价格,转让协议并没有明确已经包括了2006 年的红利及利润, 故湖南富兴向齐鲁证券主张红利、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对转让前后的股息、红利做出了明确约定,此约定合法有效,转让方向受让方主张该部分权益的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产权合同虽约定期间损益归转让方,但转让方不得径行向受让方主张

  ——期间损益归属即便有明确约定,但未经标的企业利润分配决议且无证据证明受让方业已实际领取,不得请求。

  案情简介:2012午7月27日,合肥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中国石油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合肥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长江石油公司28.85% 股权转让。对应的资产、负债有《合肥长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评估报告书》。合同第五条约定:审计、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合同》生效期间,转让标的企业所发生的经营损益由甲方按其对转让标的 企业的持股比例承担和享有。2012年8月9日,《产权转让合同》项下合肥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白帝公司依法承接。后白帝公司向中石油请求支付期间损益遭拒,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应符合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方面,公司利润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再进行分配;除可供分配利润外,在形式要件方面还要取决 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因此,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范畴,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可享有的利 润处于确定的状态,最终转化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案中,在长江石油公司股东会未就该审计期间的经营损益分配作出相关决议之前,白帝公司径行请求法院判令中国石油公司给付相关利润,不符合我国公 司法的规定。同时,虽然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审计、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合同》生效期间,转让标的企业所发生的经营损益由甲方按其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持股比例承担和享有”,但白帝公司并未提供 证据证明长江石油公司就该期间的经营损益作出决议并实际分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石油公司及中国石油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从长江石油公司实际取得了该期间的经营利润,现白帝公司主张分配《产权 转让合同》项下审计评估基准日至合同签订日期间的经营损益价款人民币616539.67元及其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期间损益归属即便有明确约定,但未经标的企业利润分配决议且无证据证明受让方业已实际领取,不得径行向受让方请求。

  案例索引: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 书)。

  3、股权评估价值包含了基准日前的分红,股东红利实际分配时应当归受让方

  ——从股权定价与未分配利润的关系看,评估机构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充分考虑了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在评估基准日,股权价值包含了股权投资成本以及按持股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

  案情简介:2013年8月26日,泰州中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正达公司持有的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的全部股权。2013年12月17日,泰州中院委托恒瑞评估公司对 正达公司持有的在姜堰农商行的109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10日,恒瑞评估公司出具泰恒瑞评报字(2014)第009号《评估报告》,评估范围是股东权益,价值类 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法。经法院拍卖医药公司拍得股权,泰州中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123-8号执行裁定:正达公司在姜堰农商行2013年度的分红款147150元为买受人医药公司所有。正 达公司不服提出本案异议。

  法院认为:恒瑞评估公司评估时已经考虑到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所有者权益及相应的2013年年初和年末的未分配利润,并按照市场法得出评估价值。即恒瑞评估公司评估时参考了姜堰农商行自成立至评 估基准日的留存利益,评估结论包含了正达公司在姜堰农商行109万股权2013年度分红。《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第八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 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不确认为资产负债表日的负债,但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故转让股东的转让股权收入应包括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受让 股东支付的对价与转让股东获得的对价是一致的,也应包含未分配利润留存收益对应的部分。尽管医药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竞得案涉股权,但其支付股权对价的参考依据是评估结论,故医药公司获得股权 的价格包括了姜堰农商行109万股权2013年度相应的未分配利润。在2014年4月24日姜堰农商行2013年度的股东红利得到实际分配的情况下,该红利应当归属于受让股东医药公司所有。

  实务要点:从股权定价与未分配利润的关系看,评估机构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充分考虑了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既包括该股权在评估基准日未分配利润在内资产的真实账面价值,也包括该股权在评估 基准日未来预期的收益与风险,与采用何种评估方法无关。在评估基准日,股权价值包含了股权投资成本以及按持股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

  案例索引:江苏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正达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 00073号执行裁定书)。

  4、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后又向公司主张前期未分配利润,不予支持

  ——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股东资格也随之丧失,附着于股东身份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

  案情简介:沈海球与韩国良出资成立有限公司,沈海球占10%股权,韩国良占90%股权,后双方同意吸收新股东吴伯让,变更后,沈海球、韩国良、吴伯让三人的股份比例分别变为8%、72%、20%。  2011年10月23日,沈海球与韩国良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书,协议约定:韩国良同意沈海球于2011年9月30日退出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份,并一次性向沈海球结算股份价款为150万元。后沈海球认为其 任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从未分配过红利,经协商无果,沈海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未分配利润241.75万元。后法院驳回沈海球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包括股东在公司应有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股份一经转让,则属股东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密 切相连的,股东一旦丧失了股东身份,则丧失了股利分配请求权,其无权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论是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还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均无权要求分配。

  实务要点:股东经股权转让退出公司,若转让前公司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转让后退出股东请求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沈海球诉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5、股权转让前,股利分配请求权已转化为给付请求权,股东可要求分配利润

  ——股东在转让股份前,股东会已经通过决议形成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

  案情简介:2002年戴海林与另外三人成立三益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2004年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戴海林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另外三名股东,股份总价为513万元,同时股东会决议规定股份转让前的未 分配投资收益由原四位股东所有,按四位股东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后戴海林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时,公司以戴海林已退出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为由予以拒绝。三位股东明确表示不履行股东会决议。一审判 决三益公司向戴海林支付未分配利润82万元。三益公司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戴海林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判决三益公司向戴海林支付未分配利润82万元。

  法院认为:首先,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具有按其出资或者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自益权,股东能否实际分配到利润则要看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 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不可分。但一旦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 股利给付请求权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移。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经决定分配的利润,转让股东虽然丧失股东资格,但仍然可以要 求公司给付。本案中,戴海林原为三益公司股东,且在其为股东时,三益公司的四股东就形成决议,明确了三益公司一期开发形成的全部成果,归原四位股东所有,并按股东实际投入比例进行分配。一期形 成的债权、债务在股份变动后,仍由原四股东享有和承担。在股东会形成分配决议后,戴海林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为股利给付请求权,如果三益公司一期项目存在利润,即转为戴海林对三益公司的债权,该 债权不随股权转移而转移,仍由戴海林享有。

  实务要点: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股利给付请求权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 移。

  案例索引:戴海林诉四川威远三益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何强、王照股权转让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再终字第32号再审判决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公司法务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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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孙辉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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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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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辉律师,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部主管律师,大连工业大学工商管理学士,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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