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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剖析:婚姻关系中的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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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存续之股权转让问题探讨

  (一)基本案情

附图一.png

  (二)案例分析

  1.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的效力应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如果一方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在合同层面,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非股东配偶的记载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该股权登记状况的信赖而因此进行之交易,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之间共同共有,非股东一方配偶权利应受保护。在外部关系上,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对处分的同意与否不应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2.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虽然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对此享有类似于隐名股东之权利。原则上应当保护作为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但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受让人信赖的只是股权登记情况,如果将调查转让人婚姻状况的义务强加于受让人,不但有失公允,还妨碍了股权的自由流通。因而,此等情形下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疑较为合理:

  首先,股权受让人需为善意。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非登记方的同意,即知道转让人处分权上的瑕疵,受让人自不应当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之保护。

  其次,受让人需向转让人支付合理价款。一般情形下,法律不干涉当事人交易的对价,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价格即为公平价格。但法律赋予善意第三人以优先保护自应设定严格标准。合理价格通常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无相应市场价格可资参考时,应当引入理性人之标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缺乏外部市场,在价格的确定上应当积极引入评估机制。

  最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如欲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必须还完成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否则不能对抗非登记方配偶。

  受让人需满足上述三方面的要件,方可成为股权善意受让人进而对抗非登记配偶股东。此时,股权转让款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如果对非登记一方配偶造成了损害,出让一方配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非登记一方进行赔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3.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和他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可能登记为夫妻中的一人,也可能为夫妻二人,夫妻间的股权比例设置往往带有随意性,只是从形式上的约定,并不反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分配。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为夫妻各一半的股份。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共有物不存在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股权工商登记比例并非夫妻财产约定。如果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且双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过共有财产的分割,故另一方不享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案号:

  一审:(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

  二审:(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86 号

  再审:(2008)民申字第 677 号

  5.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使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号:

  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

  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三)法条连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讨

  (一)基本案情

附图二.png

  (二)案例分析

  1.对婚前个人成立的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司法实践中,对婚前个人成立的公司,公司股权如何分割,有不同处理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意见:(1)依据婚姻法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双方均应分割;(2)婚后增值财产价值视为夫妻共有予以分割;(3)股权视为婚前个人财产不予分割,股权产生的分红视为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三种意见,即股权视为婚前个人财产不予分割,股权产生的分红视为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予以分割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2.离婚股权分割,应依法充分保护离婚股东配偶所享有的股权财产能够得到公允实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便捷的分割方法。

  (1)协议分割:协商分割是由夫妻双方对分割的内容达成协议,比如要不要分割,怎么分割等等。在协商分割的情况下,完全有夫妻双方掌握主动权,不用考虑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只要夫妻愿意,想怎么分割就怎么分割。因此,离婚股权分割可以采取协议分割的方式进行。

  (2)诉讼分割:夫妻离婚时常常因为财产问题争得鱼死网破,所以就需要起诉分割财产。诉讼分割,是说夫妻对财产分割的难以达成一致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予以分割。因此,离婚股权分割可以采取诉讼分割的方式进行。

  在诉讼分割的时候,法院需要认定离婚股权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认为,离婚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就不会对股权予以分割。

  3.有限责任公司中,离婚时股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就股权分割问题无法协商时,按照以下方式对股权进行分割:

  (1)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公司

  ①持股比例不能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分割时应为均分股份。但应遵守公司法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②夫妻二人愿意继续持有股份的,均分股份。

  ③夫妻一人不愿意持股,将股份作价一半补偿给不愿持股方,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找到新的股东加入。

  ④夫妻都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以对公司资产进行拍卖或清算,夫妻分割清算后的资产,并注销公司。

  (2)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共同持股的有限公司

  a)夫妻间直接转让股权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协商一致的,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夫妻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③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b)作价补偿,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

  ①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形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②分割夫妻在公司内的共同财产,需要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评估公司的净资产。

  ③如果夫妻不能协商一致,由夫妻一方预付评估费用,或双方各付一半评估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都不愿意出评估费的,法院对这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4.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之配偶不得以离婚分割股权的方式成为股东,则无法分割配偶持有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公司处于经营稳定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嵌入了禁止离婚分割股权成为股东的条款,则股东配偶无法分割股东持有的股权。

  (三)法条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有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转让。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作者:朱静 李国楚

(来源:贤思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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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国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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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国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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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职律师执业十一年,真正的资深律师。曾为多家外商投资企业承办过多起直接投资项目、资产收购项目、股权收购项目,成功代理了多起国内、涉外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有效达成客户目标,获得客户的高度认可;擅长于外商投资、并购重组、商事诉讼/仲裁等专业领域;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包括尼康、TOTO、欧姆龙、京瓷电子、本田(中国)、舒乐艾力博、招商银行等。

  对私募股权基金筹备、运营、管理的法律事务有深入研究,并对私募基金投资纠纷、期货投资纠纷处理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为上海、宁波等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一次性通过协会登记;曾为多家企业新三板挂牌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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