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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辱母案判决书的技术性分析:于欢无罪

免费 李为民 时长/课时:15.9分钟/0.3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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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来,辱母案已经被刷屏,各种分析、见解见仁见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本文拟从判决书所展现的证据及法院的观点进行法律技术上的分析。

一、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分析

  聊城中院的判决书中呈现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见判决书第4页)。

  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有权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本案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从轻处罚”与“建议对于欢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相矛盾。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机制不同。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首先的选择是死刑,有较轻情节、判处死刑量刑过重的,再选择无期徒刑,并依次向下。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首先选择适用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认为该量刑过轻,再依次向上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从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处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量刑有三个刑种: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无期徒刑是居于中间的,从轻量刑只能在无期徒刑及以下的刑种内适用,而不能在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种内量刑。

  本案中,对于欢“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等于是建议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本不属于“从轻处罚”。法院对于欢判处死刑也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范围。假如法院判处于欢死刑,检察院不能再以量刑畸重为由进行抗诉,因为其本身的量刑建议也包括判处死刑。

  因此,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又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二者是互相矛盾的。

  2、该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

  《量刑意见》第五条规定:除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出“减轻”,而是“从轻”。量刑建议“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包括无期徒刑、死刑,二者都是主刑。该量刑建议违反了《量刑意见》的规定。

二、对判决书定性部分的技术性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于欢有罪,没有认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于欢的辩护人出于谨慎考虑,提出“防卫过当”,着眼的是量刑情节。法院应当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求做到“确实、充分”。而本案中,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于欢的行为完全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应判处其无罪。

  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认为,“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本应当在“本院认为”部分,聊城中院将其放在“查明事实”部分是错误的)。

  那么,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的紧迫性”?我们从判决书所披露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正当防卫应当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

  从判决书展示的双方的证据看,有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一方的证据。

  被告人于欢、其母苏银霞证实:警察来了,劝说别打架,就出去了。于欢也要出去,被阻拦不让出去。于欢坚持出去,于是被打。

  被害人一方有杜志浩(死亡)、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

  程学贺:派出所的民警说:“有事说事,别动手,不能打架”,派出所的民警就出去了。我返回接待室之后,屋里乱哄哄的,有个人拿着一个黑东西朝我肚子上攮了一下,我一看是那个女老板的儿子攮的。

  严建军:派出所的民警劝了两句,就离开接待室往外走。我和杜志浩、郭彦刚等人没离开接待室,后来不知道于欢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子,他从南边过来捅了我肚子一下。

  郭彦刚:派出所的民警说:“恁要账归要账,不能打架”。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出去接待室了。于欢、苏银霞也要跟着出去,我们这边的人说:“不能走,恁欠俺的钱不能走”,我们让于欢坐沙发上,于欢不坐,他走到办公桌南边那里去了,我们几个也跟着过去了。于欢当时面朝北,我和杜志浩、严建军,“大贺”从他北面往南走,然后我看见于欢拿出一把刀子捅了一人一刀……

  这三个人都是本案的被害人,都没有承认自己打人。但程学贺说“返回接待室,屋里乱哄哄的”。屋里除了被害人一方外,就是苏银霞和她儿子于欢,为何会乱哄哄的?苏银霞和儿子两个人能乱哄哄的?相信卷中几个被害人的证言也不止一次,完全可以查清。

  同被害人一起催债的人员还有李忠、郭树林、张博、么传行、杜建岗、张书森、赵荣荣、苗龙松等人。

  严建军证实:警察出去,他和杜志浩、郭彦刚等人没有离开接待室。没有离开接待室,他们干什么了?与苏银霞、于欢和平相处了吗?如果和平相处,程学贺为何说“乱哄哄”的?而郭彦刚则证实了,民警出去后,苏银霞、于欢也要出去,他们不让出去,让于欢坐到沙发上,于欢不坐。

  么传行证实:民警出去后,女老板和她儿子想跟着民警出去,我们这边的人怕他跑了,拦住他俩了。我们把女老板的儿子摁在一个长沙发上。这里,尽管他没有说“打”,而是“摁”到一个长沙发上,但也是一种强制行为。

  张书森证实:民警离开办公楼时,欠账的男孩也要跟着出来。我们这边挡着不让出来。为何“挡着”?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也认定“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 (判决书第6页)。

  可见:被害人一方至少正在实施如下不法侵害行为:

  第一,催收高利贷违法。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0%。苏银霞证实,到2016年4月不到一年九个月,陆续还了152.5万,还未还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年利息不得超过24%,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判决书对如何借款、归还多少等事实没有认定,属于对重要事实的遗漏。被害人高利放贷、暴力催贷,行为严重违法。

  第二,限制苏银霞、于欢人身自由违法。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一直到晚上10点,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远超过4个小时,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

  第三,警察到场后,仍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且从“当日下午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账纠缠”(见判决书第23页)。如何纠缠?被害人方说将于欢“摁到”沙发上。于欢口供、苏银霞证言,被害人一方殴打了于欢。

  以上足以说明,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不法侵害。

  2、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从下午4点到晚上10点,不法侵害在持续进行中,即使警察来了,这种侵害也没有停止。判决书说“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害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一认定与事实相悖。

  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害人一方仍然限制苏银霞、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其人身权利不属于受到侵害?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包括对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不法侵害。限制人身自由不正是对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吗?聊城中院的认定,将“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限定为“生命健康权利”,严重缩小了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害人不让于欢出去,是否当着警察的面?这一点判决书并未作出认定。如果警察在场,被害人一方仍然限制于欢的人身自由,警察又不制止,于欢的出手还不具有“紧迫性”吗?如果警察已经离开了现场,被害人一方继续限制苏银霞、于欢二人的人身自由,二人的人身权利被限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然具有紧迫性。判决书所言苏、于二人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与事实不符。

  3、对象条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不法侵害人。

  本案中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都是当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不法侵害人。对象条件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4、 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是制止不法侵害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何为“明显”超过?何为“必要”限度?必要限度的基本前提应当是能够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否则,正当防卫制度就形同虚设。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判决书第24页),虽然没有使用工具,但从下午4点一直到晚上10点,警察来了也没有制止住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判决书也认定当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遭到对方的谩骂和侮辱”,于欢在面对持续被拘禁的精神高度紧张,以及种种辱母行为的精神刺激,警方达到现场后又离开的希望与失望,还能让于欢、苏银霞如何“正确处理冲突”(见判决书第23页)?于欢迫不得已采取自救行为,且“没有表现出对某一被害人持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见一审判决第23页)。可见,于欢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聊城中院既然不认可于欢的行为构成正当范围,希望其为于欢提供一个可以既制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良策。

  综上,从判决书已经披露的证据和事实显示,认定于欢正当防卫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于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本文特别提示两个问题

  第一,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能拘泥于案件本身,必须对案件发生的原因进行合法性审查。正如本案,被害人一方在超过法定保护利息之外的讨债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即使是合法债权,也不能通过非法拘禁等违法手段讨债),本案判决书虽然对被害人一方的过错予以肯定,但对其讨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并未认定。

  第二,被害人杜志浩对于欢之母的侮辱,对于欢所造成的伤害,远超过几个人对于欢本人的一顿殴打。这种心理创伤是其终生难以平复的。对此方面,已经有许多深入的讨论,也并非本文的讨论重点,在此不再赘述。

  纵观聊城辱母案,通过对判决书的法律技术分析,聊城中院对于欢行为的正当防卫性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于欢的行为应属无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治地平线)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为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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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为民
  • 文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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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为民律师,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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