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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要入睡的时候,微信朋友圈一则“辱母案”的消息被刷屏了,舆论又是一片哗然。怀着一颗作为一名刑辩律师独有的“好奇心”我浏览了关于此案的一些相关报道,这一看,顿时睡意全无,心中五味杂陈,躺在床上辗转反思,夜不能寐。心中莫名的怒火一刻也压制不住,起床,打开电脑,深吸了一支烟,开始不吐不快,案情概述在此就不再重。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从我现有的对法律的理解的基础上谈如下问题:
(注:本文的案件消息来源于网上,如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客观事实为准。本文只就此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法理上的探讨。)
一、“士可杀不可辱”—— 《礼记·儒行》
士可杀不可辱,语出《礼记·儒行》:“儒者可亲而不可劫也,可近而不可迫也。可杀而不可辱也。译文是:儒者可以亲近而不可威胁,可以接近而不可逼迫,可以杀害而不可侮辱。虽然是一名律师,但是我不想一上来就讲法,相信“士可杀不可辱”这句话我们再熟悉不过了。这句话虽然指自己面对一些行为宁肯被杀,也不能受辱。但是,现在于欢受到的侮辱是指向了生他养他的母亲,这种侮辱比用到于欢自己身上更加让人难以接受。作为一个血肉之躯的男儿来讲,面对母亲受辱,拔刀相向,至少作为我来讲,我是理解的。当看到一些人在讲此事要什么理性对待,什么不构成正当防卫,我心中有一万句草泥马闪现出来。
现在有关抗日题材的电视剧经常出现在银幕上,我来描述一个场景“几个日本士兵,把中国的一对父女抓了起来,让其招供,父女不从,然后几个日本士兵开始当着父亲的面凌辱女儿”这样的画面出现,每一个电视机前的观众有几个没有杀了这几个日本士兵的冲动?有几个内心深处不骂一句“小日本,我日你祖宗”(对不起,我实在克制不住要说这句脏话)。
让我们没有想到的是,在2016年的中国,这样的场景尽然发生到了现实生活中。当吴学占带领下得催债人,拿出生殖器当着苏银霞儿子的面羞辱其母的时候,当这种禽兽不如的人拿此消遣的时候…….显然这样的行径已然突破了中华民族的道德伦理底线。当我们的脑海中出现这一幕,我们不难想象当时这些禽兽是何等嘴脸,试问,说于欢不能理性对待此事等等的人们,你们是否具有正常人的情感?
这样的行为,放到古代,也应该是被处以极刑的。当我们想到鲁智深拳打镇关西、杨志卖刀杀牛二这一个故事的时候,我们总是感觉非常的大快人心。
试问,谁置身于此种情景下,能否泰然处之?我虽是一名律师,但如果我的母亲遭受如此羞辱,我的选择和于欢一样。
二、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及行为规制机能
刑法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指刑法具有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的机能。讲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表面该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许的、同时命令人们做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定,据此防止犯罪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犯罪者到底是谁?到底应该保护谁的法益不受侵犯,而刑法在本案的应用中又是否完成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任务?是否维护了社会秩序?无疑,这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试想,当我们也处于于欢的处境,我们维护我们权益的时候稍有不慎就变成“无期徒刑”甚至有面临“死刑”的危险而不能与侵害我们法益的人去搏斗。
我在想,如此一来,到底是防止了我们维护权益的行为,还是保护了侵犯我们法益的人。是不是当写到此,那一个催债的人,那个作出“兽行”的人看到会哈哈大笑,似乎在向我炫耀着说:看吧,当我羞辱你的时候,你要学会接受,要不然你会犯罪的哦。
三、我们不能改变刑法,但是我们能解释刑法
站到一个正常人的人性的理解上宣泄完上述第一点,我再从刑辩律师这个职业上来与那些口说法之人来理论理论法律上的事情。
刑法的内容由文字表达,以普通用语为基础,除了规范的概念之外,还存在着纯粹的价值概念。因此,只有通过解释,规范概念与纯粹的价值概念的含义才得以明确。
其次,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类型,都是对犯罪现象进行抽象化、类型化的结果,不可能详尽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但现实的案件是具体的,于是刑法规定与个案之间便存在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解释刑法的规定。
再次,刑法具有稳定性,但同时又要适应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的需要,要使稳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就必须依赖解释。这也是笔者将团队微信公众号叫做”释刑“的原因。
四、“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如果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那么他就是无罪!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如果认定于欢属于防卫过当,那么则可能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量刑上就变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对于欢的评价都不应当等同于故意杀人罪的评价标准。
很明显,山东聊城中级人民法院无期徒刑的判决,彻底颠覆了公众的心里预期,差距之大,而这也正是本案引起多方关注的根本原因。
对于正当防卫的其他理论问题在此不展开分析,正当防卫的的成立并不以其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为前提,因此这也是刑法理论界一直讨论研究的问题。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一上来就否认了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认为这个结论下得有点早。
现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只要的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他人的伤亡一般都会判处采取防卫的一方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正当防卫这个词虽然是人们所非常熟悉的,但由于这样的司法实践使公民的正当防卫积极性受到了挫伤。
在我们讨论本案中的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时,应通过全面分析案件得出结论,从对方的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而对于于欢在防卫时使用的“刀”我认为是由当时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者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而于欢在那样的环境中,完全是被这些催债者实力困住,法律又如何能要求他能控制防卫强度呢?
故此,我首先认为,于欢成立正当防卫,即使存在罪过问题,最多也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评价为防卫过当。
五、公权力不能保障法益,自救行为理应再次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退一步讲,如果认为于欢不成立正当防卫,那么我认为,于欢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即使民法不承认自救行为,也不妨碍将自救行为作为阻却刑事违法性的事由)
具体到本案,于欢及其母亲的法益显然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并且该侵犯法益的事实仍属于持续过程中,其通过拨打110报警,且在警察来了一下(下面再讨论警察的行为)亦没有能够恢复二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说母子二人并没有获得公权力的救助。在此情况下,于欢面对那么多身强体壮的催债大汉(此处身强体壮属于笔者猜想)即使不身强体壮人数上也绝对占压倒性优势,他应该怎么自救?一把刀出现在了他面前,为了使自己的法益不再受到侵犯,为了做一个真正的享受自由与尊严的人,他拿起了刀……
诚然,救济的行为和手段应当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但是,当时,如何把握适当性,如何把握相当性呢?而自救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等同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将于欢的行为解释为自救过当,我想是能够做到“罪行相适应”同时并没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理论上有一种叫做“因法益性的阙如阻却违法的事由”,即,在特定案例中,应当受保护的利益事实上不存在,或者不值得保护时,行为阻却违法性。比如正当防卫,小偷进了你家门,你把他打晕了,本来你打人是故意伤害,但是因为小偷本身的行为是违法的,在这个特定情况下,他的利益不值得保护,所以你就是正当防卫了,你的行为就不违法了。
违法阻却性事由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需要从正反两方面评价,从正面看犯罪成立的条件是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只要客观上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行为,都被认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
那么,本案中的被害人属于在此概念下得“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即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说被害人支配了侵害结果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的种种行为侵犯于欢的法益在前而且一直持续,于欢为了自救作出一定的行为也是合情合理的。
难道,被害人在侮辱他人的时候,不知道于欢也是有血有肉的七尺男儿?就没有意识到他会奋起反抗吗?如果没有被害人如此“兽行”于欢何止如此?
六、“激情杀人”虽无刑法根据,但应是量刑情节
“激情杀人”是刑法理论上激情犯罪的一种。故意杀人根据主观恶性的不同,实践中往往对情节较轻的几类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
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因此,使人的意识恢复到原始状态,将冲动的情绪直接反射为行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
同时我国刑法中没有对该词定义,从法理角度只是用来分析杀人者的主观动机和主观恶性,而不是准确的罪名。
具体到本案,再退一步,在当时于欢受辱又孤立无援,而这帮催债的暴徒屡屡侵犯其母亲,最后彻底摧垮了于欢的精神防线。忍无可忍无需再忍,人若犯我我必犯人,拔刀相向。在此种情形下,“激情杀人”这个情节至少应该在量刑上给予考虑,本案如果非要给于欢定罪,那么七年左右的有期徒刑足够了,无期徒刑这样的量刑幅度是无论如何都无法让人接受的。
七、高利贷、暴力讨债、黑社会背景、警察不作为
本案中,吴学占得的行为显然属于放高利贷。且超过国家允许的年利率24%的三倍多。如此一来,吴学占这个”黄世仁”抛开催债手段不说,就连同他要的债都是非法的,没有法律根据的。
再退一步讲,吴学占即使要主张债权也应当通过合法的民事诉讼途径,这种目无王法的野蛮行径,发生在今时今日,不得不令人唏嘘不已。
暴力讨债,这个词频频出现,而暴力往往伴随着黑社会组织。现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只是根据讨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定罪。但是讨债者现在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采用的手段也多样化,即不通过直接的人身伤害来进行催讨,而多采用暴力侮辱,摧残人的精神。在此种情况下,虽然被催债者受到了诸多侮辱与痛苦,但往往从表面上难以看出暴力讨债者留下的罪证。
近来,关于暴力讨债的事件频频发生,打开网页,居然还有这种讨债公司的宣传推广。因为经济下行,一些民营企业家融资难的现场非常普遍,为了维持企业的艰难发展,只能被迫向这些放高利贷的借钱,而这些放高利贷的背后往往伴随着黑恶势力的暴力催讨,这种暴力催债的团伙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警惕。
警察说一句话就走,如此行政不作为,让一方百姓何以安居乐业?试问该名警察,于欢此案,你的良心上能安然自若吗?至于本案中该出警人员的出警时间等问题,到底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现于欢的辩护人已经准备提起行政诉讼,我们继续观察。
具体到本案,苏银霞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吴学占因涉黑被聊城警方控制,杜志浩是吴学占涉黑组织成员之一,被刺前涉嫌曾驾车撞死一名14岁女学生并逃逸。
当这些有黑社会背景的暴力催债者干出这样的兽行,又让受害人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下,迫切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出台,对社会上这样的一批暴力催收者么给予严厉的打击。
苏银霞合法经营,从银行借不来钱,无奈高利举债,在已经偿还了超过借款本金数倍的本息后,吴学占仍如此对待她。而本案中的相关人员已然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而一个本该受保护的人民没有得到保护,却让吴学占这样的人横行于世。痛哉!
八、法官在司法的公平正义中应发挥主观能动
马克思说过: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们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官是法律的化身,是正义的使者。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使命,是法官的追求。法律实现的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具体的、个案的正义。法官的使命,就是依法公正办案。
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必须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对人民群众负责,要做审判事业的忠诚者和信守者,使公平与正义具备法律的刚性、道德的柔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本案中,法官断案,不应是机器人判案,理应遵循刑法目的、任务,充分考虑案件发生原因、情节,让判决既有法律的刚性,又有社会基本伦理认知的柔性。在公平正义和对法律诚挚的理解上解释法律,不断探寻法律背后的真正意义所在,忠于自己使命,忠于人民的信任,期待二审法官能作出一份让人民群众能感受到此的公正判决。
结语:写完此文,我长吁了一口气,心中的愤怒似乎消逝了许多,对法律背后公平正义的理解又进一步加深,对于欢的遭遇在深感同情的时候也只能通过这篇文章在精神上表示对他的支持,对党中央严厉打击团伙暴力催债的强烈期望在心底油然而生!
如果真的判决于欢无期徒刑,那么老百姓再遇到这样的事情难道就含冤隐忍?难道就束手无策只能任人欺凌?难道法治就无法彰显?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真是要逼良为娼啊!
在此,呼吁中央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联合起来,开展严厉打击团伙暴力讨债的专项行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清除社会害群之马,为十九大的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望着灯火阑珊的窗外,深感一名刑辩律师肩上的责任之重,我无畏无惧!因为,正义,有时会迟到,但终会来临。
来源:微信公众号(桂客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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