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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日,甲公司以每吨人民币5800元向乙公司购买了25吨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注又名制毒物品)醋酸酐,价格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运输许可路线为河南省A市至山东省B市。丙公司安排司机孙悟空运输该批醋酸酐。后甲公司与孙悟空协商增加运费人民币12000元将该批醋酸酐改变运输路线和运输目的地,即从河南省A市运输至广东省C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司机孙悟空擅自改变运输许可证上的运输路线,将醋酸酐从河南省A市运输至广东省C市,由甲公司接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悟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醋酸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符合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构成,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将孙悟空起诉到了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对孙悟空定罪量刑。
争议焦点
擅自改变运输目的地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
律师分析
首先,我们了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醋酸酐,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既然情节不同,量刑不同,则我们要搞清楚什么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非法运输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属于情节较重;非法运输醋酸酐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的,属于情节严重;非法运输醋酸酐二百五十千克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就本案而言,孙悟空运输醋酸酐数量达到25吨,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如果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起刑点就是七年。
其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的行为如何认定?
孙悟空是有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该运输许可证记载运输路线是为河南省A市至山东省B市,但是实际运输路线为河南省A市至广东省C市,孙悟空擅自改变了运输目的地,显然不符合规定,故笔者认为孙悟空非法运输行为也成立。
那么,非法运输行为是否必然违反国家规定呢?违反国家规定如何理解呢?
《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禁毒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禁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第二十五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据此,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中的“国家规定”就是《禁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运输许可制度”。这种许可是强制性许可,没有获得运输许可,禁止非法运输,这类似于烟草专营中的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从上述条例可知,运输醋酸酐需要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本案中,孙悟空已经取得运输醋酸酐的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只不过孙悟空擅自更改了该许可证中的运输目的地。笔者认为孙悟空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的行为不能导致相应的运输许可证失效,不能否认孙悟空已经获得该运输许可证的法律事实。
从这个意义上说,孙悟空擅自更改运输许可证上运入地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反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国家规定”。
最后,孙悟空擅自更改运输许可证上运入地的行为,法律如何评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此,该条例并没有规定上述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孙悟空擅自更改运输许可证上运入地的行为直接行政处罚即可,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入刑。
如果孙悟空没有相应运输许可证而非法运输醋酸酐的行为,如何评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处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国家严厉打击的无证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而不是有证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对于前者,没收、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后者,只有罚款。笔者分析两者处罚区别明显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无证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脱离了主管部门的监管,而有证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没有脱离主管部门的监管。
不过,入刑也有例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也能判断出,司法机关关注的制毒物品犯罪必要条件是有无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不是在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实际行为是否符合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
综上所述,对于孙悟空在持有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该运输许可证上运入地并实际运输的非法行为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直接行政处罚即可,该非法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国家规定”,不宜运用刑罚制裁孙悟空的非法运输醋酸酐的行为。
首发:微信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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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丨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丨毒品犯罪辩护
执业19年,至今办理了100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发表近200篇原创毒辩文章,著有《毒品案件技术辩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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