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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眼见当今的禁毒形势日趋严峻,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国家是一贯严厉打击,且制造毒品极容易被判死刑,便转头倒向制毒物品。
由于深知制毒物品是制造毒品所需要的原料以及化学试剂,系制毒流程中的必需品。因此,杨某便租用四川某地的一处废弃工厂,悄悄地向一个药品商购买了几批复方茶碱麻黄碱片,雇佣三个无业工人作为帮手,在厂房内一共提炼出250公斤的麻黄碱,并将这些麻黄碱全部卖给王某。
王某随后以高于市场十倍的价格贩卖,把涉案麻黄碱运输到广东,并出售给一个叫做黄某的下家。
控辩双方在案件的定性上产生激烈的辩论。要知道,相对制造毒品罪而言,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轻罪,假定王某被认定为前罪,就算是从犯,刑罚很有可能就是无期徒刑,假定被认定为后罪,最高刑罚为15年有期徒刑。
控方认为王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而辩方则认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控方认为王某以高出市场十倍的价格卖给一个广东下家,而广东地区毒品犯罪泛滥,故这些麻黄碱是有极大的可能流入制毒场所的,并最终被用于制毒。因此,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在案件定性上,控辩双方各执一词,王某涉嫌的究竟是制造毒品罪,抑或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呢?
冰毒是新一代毒品之王,麻黄碱类物质及其单方制剂是化学合成毒品的原始材料,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由于受到国家的管制,制毒人员难以获得,于是转而寻求相对易于获取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作为制毒原料,比如说新康泰克胶囊、麻黄碱苯海拉明片等等。通过加工、提炼甚至手工分离的方法,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提取麻黄碱类物质。
麻黄碱类物质的性质特殊,既能用于医药,也能用于毒品犯罪。一般而言,有以下三种特殊用途:一是作为化工生产中的一种拆分剂,二是制药,三是制造苯丙胺类毒品,比如冰毒。对于制毒人员而言,其能利用这些物质通过化学合成的方式,加工制造冰毒。法律规定,假定被追诉人明知他人购买制毒物品用于制毒,而仍然出售给予他人,那么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以制造毒品罪论处。那么上述案例中的王某能否被认定为制造毒品罪呢?
控方认为麻黄碱是制毒物品已经被公众所熟知,杨某生产出麻黄碱后,贩卖给王某,随即王某以高出十倍的价格将之出售,黄某是不可能将之用于制药的。因此,王某对上述物质用于制毒应当是明知的,依法应当按照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在犯罪形态上,由于未实际查获毒品,由此可认定为犯罪预备。
控方的论证过程看似合理,但其入罪思路却显得不严谨。对于王某的涉案行为,实际上不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站在共同犯罪的角度上来分析,要构成共同犯罪,被追诉人之间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比如说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实行行为等。除此以外,还需要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被追诉人之间要有“犯意联络”,在犯意上进行过沟通。
回归到出售麻黄碱本身,假定办案人员要证实被追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主观上,不仅要求被追诉人知道他人购买麻黄碱用于制毒,而且要求被追诉人明知“确切的他人”。即要求被追诉人与确切特定的他人具有共同制造毒品的故意,且双方存在犯意联络。在客观方面,要求被追诉人实施帮助行为,并且有证据证实麻黄碱确实是流入制毒窝点,最终被用于制毒。
以上述角度对王某一案进行分析,理应不能认定王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而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王某辩解自己仅是为快速获取暴利,才转手倒卖涉案的麻黄碱,但至于黄某购买这些麻黄碱用于何途,其是不知晓的。因而,其没有共同制毒的主观故意。由于本案的重要同案人黄某并没有归案,侦查人员也没有调取王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或者有收集相关的证人证言以证实王某与黄某就制造毒品有过犯意联络。在客观方面上来说,侦查人员也没有收集到任何证据查实到黄某就是制毒人员,涉案的麻黄碱就是用于制毒。由此,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均无法证实王某构成制造毒品罪。
最终,法院也仅认定王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来源:微信公众号“毒案辩护何国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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