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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背景:贷款利率全面市场化
考察我国金融市场贷款利率的发展历程,其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直至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7月19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明确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 款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在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的市场条件下,金融机构可以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利率,利率定价 自此进入了市场化时代。
二、问题分析:考察法规、判例及司法实践
1、金融机构贷款罚息利率的限制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银行罚息利率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该通知仍现行有效。
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 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可以根据商业原则在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进行约定,但借款合同中的罚息利率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限制。那么,银行类借款合同中 的罚息利率只能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一定程度的浮动加收(逾期的加收30%-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加收50%-100%),而不能完全自由约定。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系针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所下发的通知,该通知并没有限制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罚息利息。因此,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罚息利率没有限制性规定,仍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
2、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开启了民间借贷案件健康良好发展的新篇章。鉴 于该司法解释在金融贷款领域影响重大,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是否应受该规定的限制争议颇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基于该主体范围的限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涉贷款业务 应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相应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不受年利率24%的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
(1)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限制的判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的关于“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与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的判决文书,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 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 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定限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均应为合法有效。
(2)委托贷款合同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规制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了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该案件裁判主旨认为,委托 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
该裁判文书指明,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 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 、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4、上海市法院的司法裁判观点
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是否可以超过年利率24%的问题,笔者向上海市部分法院法官进行了调研,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1)部分法官认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具备金融许可证,且贷款业务是其经营范围,则该贷款业务就不是民间借贷业务,即不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限制,则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均可以超过年利率24%, 但上述利率不宜过高而显失公允。
(2)部分法官认为民间借贷法律规则中年利率24%是最高的利率标准,是金融借贷市场中允许的最高贷款利率,则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宜超过上述年利率24%的上限。
5、结论
如上所述,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问题,相关法律并不存在明确限制,且除委托贷款外,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其不受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制,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 对此观点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具体执行上可能会存在差异。
三、问题借鉴:对于公证机构的启示
在公证实践中,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情形时有发生,而作为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机构,应该遵循怎样的审查标准一直是困惑 公证员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作为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证明机构,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充分尊重商业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证机构不需要做任何审查工作。既然非银 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最高院案例支持,公证机构作为证明机构而非司法裁判机构,理应受理。但在办理上述借款合同公证时,应就借款合同 的罚息利率能否超过年利率24%的问题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而且,该告知内容不仅包括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并需特别强调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降低罚息收取标准的调解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 法律风险,以使各方意识到其中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风险,充分体现公证机构的作用。
总之,公证机构在面对金融借贷中类似问题时,应在充分法律研究和法律论证的基础上形成针对性的公证审查标准和办证原则。公证机构不仅要做好公证服务工作,还应对金融业务起到一定的引导和规 范作用,以体现公证机构在金融领域中的应有价值。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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