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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收取贷款利率上限影响的研究

免费 杨光明 时长/课时:22分钟/0.4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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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之前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是现在2020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借贷新规”)均只约束民间借贷主体,并不约束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又放开了借贷利率上限,所以理论上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并不产生影响。但就审判实践而言,多数法院均对金融机构借贷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所以导致借贷新规实质会对金融机构产生同样影响。但金融机构中有一个唯一例外——典当。典当行的业务主要包括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而综合费用按典当类型的划分分别为动产典当最高月42‰标准、房地产典当最高月27‰标准、财产权利典当最高月24‰标准,但综合费用法院并未将其视为变相利率与当金利率合并计算共同调整至借贷利率上限范围内,不超过前述标准的法院均予以支持。在此意义上,正常典当业务的当金利率与综合费用之和远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典当行成了金融机构的唯一例外。

  下图是民间借贷新规前后借贷利率上限的变化,而按此趋势,典当将不受影响。

附图一.png

一、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贷款是否有影响

  (一)金融机构是否有借贷利率上限约束?

  1、金融机构主要类型

  参照2009年11月30日施行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及2015年发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金融机构主要类型如下图表:

附图二.png

  2、金融机构没有借贷利率上限的约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一、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作调整,仍保持原区间不变,继续严格执行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取消票据贴现利率管制,改变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的方式,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取消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2.3倍的上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对客户的贷款利率。”

  根据该条规定,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已经放开,没有上限管制,金融贷款理论上的利率水平可以超过24%。

  (二)民间借贷新规是否约束金融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即“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即划定界限,其规定:“本法所规定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在借款合同一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结论:按照以上规定,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进行区别,且九民纪要再次强调该点,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不受借贷新规约束。

  (三)司法实践:虽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约束金融机构,但多数法院仍对金融机构仍参照适用,导致实质约束。

  1、法律规定

  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最高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P332页指出:“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本条(指51条)没有规定。但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2、审判案例

  观点不一,但多数法院认为金融借款的综合费率上限不应超过24%。

  支持案例:认为金融借款的利率不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限制案例。

案例1

  (2017)苏民终355号-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与徐州一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徐州锡联苏北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借款人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案例2

  (2016)沪01民终11384号-渣打银行诉万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亦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案例3

  (2017)苏03民终5842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双方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既约定了贷款月利率1.6%又约定了滞纳费收取标准,在贷款逾期归还的情况下,随着逾期时间的延长其合计数额会远远超过法律许可的利率限额。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制,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不再规定而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而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金融机构在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中,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亦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贷款前审查借款人资质较严格,事后有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措施,其贷款风险较之于民间借贷要低,因此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高于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未支付的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故中银公司已收取的利息及滞纳费之和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进行核减抵作本金,并对中银公司主张徐飞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否定案例:认为金融借款的利率不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限制案例。

案例

  (2018)京01民终5528号-左军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左军虽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北银公司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在核准范围内向左军发放的金融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左军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范金融借款依据不足,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典当行——金融机构借贷约束的例外

  (一)典当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1.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22.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2、《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一、提升服务效率,完善准入管理(一)做好证照衔接。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办理登记注册的典当行需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典当经营许可证》,并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典当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劝导其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对拒不配合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结论:早在2015年最高院在会议纪要就明确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018年4月20日,商务部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完成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简称三类机构)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规则制定职责转隶工作,此后典当行归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属于金融机构。

  (二)典当行是否受借贷新规贷款上限约束?

  1、典当行的主要收费构成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

  (十)合理确定息费。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总结:典当行收费主要包括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当金利率受LPR的限制,综合费用按《典当管理办法》操作。

  2、审判实践

  判断原则:如果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之和可以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以前是24%,现在是LPR的4倍),即可以认为典当行是金融机构的特殊例外,如果将综合费用视为变相的利率,当金利率与综合费用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则典当行与普通金融机构贷款相比也并无特殊之处。但就多数审判实践而言,综合费用并未视为变相利率,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之和可以超过24%,如按此审判实践,可以推论借贷新规出台后,综合费用依然不受LPR限制。

案例1

  (2016)内0702民初1246号-天正典当公司典当案,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当金。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赎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孙绍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当金15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和综合费;被告张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当金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和综合费率符合合同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一、被告孙绍伟偿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正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5万元;二、被告孙绍伟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正典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金15万元,按照月利率0.5%,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被告孙绍伟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绍伟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正典当有限公司逾期综合费(综合费的计算方法:本金15万元,按照月利率2.2%,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孙绍伟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例2

  (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247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蔡某典当纠纷案 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典当申请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票》以及《续当凭证》达成典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蔡X与原告签署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7%。”

案例3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东莞市长安典当行与张宁典当纠纷一审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诉被告张宁典当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案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和《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实际交易的情况看,属于质押典当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当金利息按每月0.4%计算,综合费用按每月4.2%计算,没有超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

作者:杨光明、许惠茹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光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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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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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集团合伙人会议监事会副主席。杨光明律师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为制造型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应收帐款清收、产品质量索赔等服务。服务的大型制造型企业有比亚迪、海尔、海信、国人通信、乐星汽车、同洲电子、雅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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