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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规定》”)正式实施,本篇以新《规定》相关规则为研究对象,以其对团队正在办理的两起借贷纠纷案件的影响为角度,对比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旧《规定》”),进行逐一分析。
一、新《规定》的溯及力
(一)相关规定
新《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二)规则解读
文义理解,只有新《规定》施行后(即2020年8月20日后)新立案受理的一审案件才适用新《规定》。以下三类案件可排除适用新《规定》:
1. 已经一审立案未判决的案件不适用。
2. 二审案件不适用。
3. 再审案件不适用,包括正在再审程序中的案件不适用,以及不能根据新《规定》申请再审。
2015年旧《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简称“《通知》”)就明确了旧《规定》的溯及规则,即 “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新《规定》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与《通知》相关规定一脉相承。
(三)以案说法
团队代理的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于2020年3月份起诉立案,因疫情原因,至今未开庭(简称“A案件”)。另一起案件刚接受委托,尚未立案(简称“B案件”)。根据前述新《规定》内容,A案件在新《规定》施行前已经一审立案,故该案不适用新《规定》。B案件尚未立案,需依据新《规定》进行法律分析并确定诉讼请求。
二、新《规定》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相关规定
(二)规则解读
1.新《规定》体现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的自有资金来源,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
新《规定》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较旧《规定》,删除了“高利转贷”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转贷”的前提条件;第(2)款规定较旧《规定》,删除了“转贷牟利”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提条件。认定无效条件更为宽松。
2.顺应已经形成一致的打击“职业放贷人”的金融及司法政策,贷款人为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法发﹝2019﹞24号《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将职业放贷人入刑,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据此,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效力被否定。
关于职业放贷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刑事认定标准,《意见》明确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职业放贷人认定的民事标准除此之外,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亦作为职业放贷人的有效认定标准。比如,浙江省高院、浙江省高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浙高发﹝2018﹞192号文,从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入手,制定标准并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
(三)以案说法
B案件中当事人(出借人)为自然人,且有放贷经历。但经了解,B案件的当事人(出借人)不存在转贷情形,亦未达到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借款合同效力不受新《规定》影响。
三、借款利率保护上限
(一)相关规定
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二)规则解读
1. 新《规定》主要落实我国《民法典》禁止高利贷的精神,具体而言,将旧《规定》确立的“24%、36%”及相应的“24%合法有效、24%至36%之间自然债务及超过36%无效”的“两线三区间”废止,确定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的利率保护上线。
2. 四倍一年期LPR的利率保护上线不单指利息,亦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综合核定。
3. 以借款合同成立时适用的一年期LPR作为核定利息保护红线的核算基数。因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首次发布LPR,所以,对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合同,应以起诉时一年期LPR为核算基数。
4. 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需区分借贷双方的主体性质,具体而言:
(1)借贷双方中有一方为非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性质为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承诺方的承诺生效时间(如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合同当事方签署完毕时为合同成立时间)。
(2)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使自然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或者借条的文件,但仍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资金之日为借款合同成立日。新《规定》第九条针对实践中不同的出借方式,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了4种合同成立日的不同判定情形。
(三)以案说法
B案件中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8月,期限为12个月,月息2%。自2017年8月后未再付息。根据前述规定,B案件中合同约定的24%的利率已超过新《规定》规定的利息红线,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
四、已付利息中超出4倍LPR的利息处理规则
(一)相关规定
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二)规则解读
旧《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新《规定》仅规定了人民法院支持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利率的利息,未规定就已付超过4倍一年期LPR利息,借款人是否可主张退还。
我们认为,4倍一年期LPR构成合法利率的标准线,超出部分因违反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而无效。根据自始无效原状返还的无效处理规则,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无效利息或用于冲抵合法有效的剩余本息。
(三)以案说法
B案件中借款人已经按照2%的月息(年息24%)支付了多年利息。对于已付利息中超出4倍LPR的部分,借款人提出返还或冲抵欠付本金及利息的,应予以冲抵。
五、已将利息确认为本金的利息处理规则
(一)相关规定
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规则解读
新《规定》第二十八条较旧《规定》确定的原则无变化,仅将年息24%调整为4倍一年期LPR。具体言之,转本的利息应同时满足如下两项条件,不满足部分应予调整:
1. 用于转本的利息对应的利率未超过4倍一年期LPR。
2. 将利息转本前后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进行通盘核算,未超过R值的部分予以保护,R值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如合同成立时间早于2019年8月20日则为起诉时一年期LPR)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三)以案说法
B案件中借贷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书面协议,将当时欠付的500万元利息确认为本金,借款人自愿付息。根据前述解读,B案件中的转本利息需要按照4倍一年期LPR重新核算有效转本金额。
六、逾期还款利率的确定规则
(一)相关规定
(二)规则解读
根据前述规定,任何民事主体之间借贷(不再单独区别自然人之间借贷)的逾期利息将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1. 约定逾期利息的,按照约定执行,但可同时收取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如合同成立时间早于2019年8月20日则为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
2. 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但对借贷期间的利率有约定,可按照借贷期间利率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
3. 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且对借贷期间的利率也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主张违约责任,相应的违约责任可按照同期的LPR标准确定资金成本损失。
(三)以案说法
B案件中,借款于2014年8月到期,一直逾期未能付清本金。该案件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4%),超过了4倍一年期LPR,所以,应以起诉时4倍一年期LPR确定逾期利率。
作者:卢春阳、阚颖芝
(来源:微信公号“智格法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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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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