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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要
2016年2月5日,王某向李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2月5日偿还,周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3月,王某死于交通事故。2016年5月,李某以多次向王某的家属及周某催要欠款未果为由,将保证人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偿还借款。周某辩称,应当由王某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虽然借款人死亡,但借款履行期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在借款到期前,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借款人王某死亡后,其亲属有偿还的可能,且其遗产继承人也继承了王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来偿还。故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款未到期,但借款人的死亡致使借款合同终止,且借款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出借人李某和借款人王某、连带责任担保人周某,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李某有权要求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法官分析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何种法律后果,另一方当事人可否根据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预期违约是因一方明示或默示毁约,而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对方丧失履约能力,而要求解除合同。适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存在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消亡。因此,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合同,另一方不能依据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可导致合同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当自然人死亡后,其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无法履行民事义务。具体到合同中,因死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法》中的个别条款也有规定,如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产生直接和间接的法律后果,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或无需再履行,间接的法律后果是引起了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等规定向继承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王某死亡后,借款合同在王某和李某间无法再履行,借款合同终止,王某对李某负有的还款义务随之消灭。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时,王某已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李某与周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未终止,且保证期间亦随着借款合同的终止而开始计算,故李某可依《担保法》向保证人周某主张权利。
此外,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债务人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所以,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王某的继承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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