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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前面几篇文章中,讨论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关系。今天我们探讨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人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一、目前法院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上述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向保证人进行催收,就可以直接中断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债务催收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即使没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只要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认定为中断,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一样,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故一般保证不同于连带保证,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裁判内容】
最高院二审认为:2012年12月24日,高金公司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催告函》,要求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的剩余欠款,即高金公司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张了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高金公司向其保证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张权利而中断。高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本案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裁判要旨】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连带保证人催收,能够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裁判内容】
最高院再审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重庆怡和公司虽主张未收到,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重庆怡和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26日,农行阆中支行通过公证方式向重庆怡和公司现场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该通知书首部错填写成“四川天诚公司”,在操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从公证的内容看,应当认定农行阆中支行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重庆怡和公司。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两次催收行为均能够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案例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河南省郑韩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672号
【裁判要旨】
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均与债务人关系密切,当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时,视同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该行为除对保证人发生保证合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外,同时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内容】
河南高院二审认为:因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均与债务人关系密切,当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时,视同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该行为除对保证人发生保证合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外,同时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农行新郑支行于2007年3月12日、2009年2月23日、2011年2月14日采用公证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大河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可以认定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樊晓、任浩翰、王颂军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0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内容】
上海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催收函已经送达至债务保证人樊晓,该认定并无不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工行南汇支行向樊晓主张权利的事实亦能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5:褚兴昌、赵桂荣与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明、王成、王锋借款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103号
案例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101号
案例7:赵红全、刘显山与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吉01民终640号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来源:微信公众号“孙自通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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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创始人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海交大特约讲师
专注小微企业信贷领域。主要服务客户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贷平台等机构,为国内知名小贷、担保、典当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信贷领域知名培训师,年授课百余天。
出版专著《小微企业信贷业务流程与法律实务》,全书分上下两册,近60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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