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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一个抽象过的案例。
甲银行贷款给乙,丙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到期后乙未能按时还款,甲随即向乙进行了催收,也同时向丙主张了保证债权,但乙丙均未履行。在随后三年多的时间中,甲虽多次向乙催收,却从未再向丙主张过保证债权,现在的问题是:甲起诉时,能否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都知道,此案在法律适用上,涉及最高法院有两个似乎矛盾的司法解释。
一、此案在法律适用上,涉及最高法院两个矛盾的司法解释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2、照此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此后因为债权人甲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已逾两年未主张保证债权, 故人民法院不能再判决丙承担保证责任。
(二)“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照此规定,本案债权人甲向主债务人乙连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仅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保证人丙此时理应还承担保证责任。
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
(一)主流的观点
大家普遍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出台在后,该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因 “担保法司法解释” 颁布在前,“诉讼时效制度规定” 在后,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清楚明确, 应当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规定” ,不存在任何疑问。
(二)本文作者的观点
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在审判实践的法律适用上,本案都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1.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一般典型的连带责任并不一样。
典型的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任一履行了债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典型连带责任通常因为共同的目的,基于共同的利益和产生原因,如合伙经营,共同侵权,共同契约等而产生。
2.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他们各自都负有履行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只有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不管全部还是部分履行),才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这种追偿不是建立在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
3. 连带保证责任其实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包含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
在我看来,这种区别必然会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产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
三、实务中此类案件的裁判考量
(一)联系本案,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再放到实际中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有更深刻的认识。
在实践中,保证人之所以会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大多数是因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某种关系,或者该担保能使保证人在其它方面获取利益,或者保证人在其它方面对主债务人具有监督制约的条件,但不论如何,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让主债务人取得借款。因此,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利益追求,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也明显不同,这就直接导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是否获得清偿的关心注意程度是不一样的,当然,清偿的主动性也明显不同。
(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的情形,必定是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至少三年),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却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
那么,大家可以想想,该条规定就意味着保证人必须随时知悉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信息(第一,以免发生重复清偿,带来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第二,以免突然遭遇诉讼或强制执行,对正常生产经营或生活造成更大程度上的损失),而实际上保证人不可能象债权人或主债务人一样随时掌握该信息,他只能从债权人或主债务人那里了解,可以肯定的是,保证人因此需要花费的交易成本远比债权人一封信一次催收就可以中断时效所要花费的成本高得多。很明显,这对保证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当然,保证人可以随时随地做好清偿准备,或者提前清偿,但这正如前所述,第一,虽然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并没有清偿顺序上的差别,但是依照社会常理,主债务人应当更积极主动的偿还借款;第二,保证人的清偿,肯定要带来下一步的追偿,这这是一个交易成本的增加,同时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此时也许主债务人也正在作清偿准备工作,这就意味着双重清偿准备费用的支出。
进一步说,保证人在得知该债权未获清偿的第一时间,自己立即进行清偿,之后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那么,这也很明显,这时肯定要发生相比主债务人自己清偿而需增加的追偿费用。而在很多时候,也确实存在着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对主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存在一个合理的容忍和期待,或者双方已就迟延履行达成协议,而主债务人在此后已做好了履行准备。
(四)在实践中,之所以发生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往往是因为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催收中,主债务人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双方达成了延期偿还协议等。在某些情形下,事实上构成了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清偿期限,而保证人又很难取得这方面抗辩的证据,等于事实上不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四、几点稍微深入的思考及结论
(一)理论上的思考
一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制度的设立,固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应当指出,该法律制度必须凸显出主债务人的“主要”和“最终责任人”的地位,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
1. “担保法解释”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17条,前者蕴涵的法律价值导向明显优于后者。作为主债权人,你若想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你就应当同时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样,主债务人在债权人的请求及保证人“督促”的双重“压力”下,其直接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反之,若依后者的规定,其实是让既未享有交易信息知情权,获取利益又小的保证人来承担比主债务人更重的法律效果,其利益失衡显而易见。
2.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上看,|“诉讼时效制度规定” 第十七条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该条正好便利了债权人,其不用主张保证债权却能实现权利发生的效果。
3. 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进一步是为了稳定私法上的秩序,如果一个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这属于非正常的民事秩序,为此,诉讼时效制度要求你去尽快主张这个权利,从而促进权利的尽早实现,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制约能力会降低,这既不利于主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该条规定在客观上同时也降低了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
(二)结论
民法乃“事理之法”,理应符合人之常情,事之常理,“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如果适用在连带责任保证上,我想几乎所有的保证人都会说出这样一句话:“这么长时间了,你也不说,我还以为他还了呢!”
我这样思考,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应对该条文再进行限缩解释, “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规范的对象只能是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同时,我们还可以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把“诉讼时效规定”看作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而“担保法解释”三十六条是对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时,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星星没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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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执业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
曾任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法官学院副院长,晟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中原华信集团监事会主席,南阳理工学院、南阳师范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河南法官学院特聘授课教师。
执业领域:专注于股权、公司治理、融资借贷、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执行事务及私人财富管理行业的法律事务。TEL:13938202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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