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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便不再受保护的制度。可见,尽管从法律上不能表述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但实际上的效果,的确如此,除非义务人自愿履行,否则就是权利作废。
新的民法(典)总则对此以十二条的篇幅,对以往散见于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了创新、整合,每一条的变化都内涵丰富,对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在时效制度上能否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了解时效的规定,对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免因时效经过而失去保护,至关重要。所以,笔者尝试以非法律人士能读明白的角度,解读十二条规定,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解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1、一般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由两年扩展至三年,时效统一了,也取消了以往一年的短期时效的规定;
2、时效的起算点不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起算,而是加了另一个条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两字的并列使用,体现了民法典最大限度地保护民事权利的善意,值得表扬。比如,某人在某夜总会被人打伤,但无法确定侵权人。按以往时效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但此时,时效的起算开始发挥了“制度优势”,即使受伤过去了三年才发现李四是侵权人,那自知道李四是侵权人之日起三年内均可以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3、确立了“申请延长诉讼时效制度”。有特殊情况,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时效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延长时效的决定。这就是延长诉讼时效的制度。何谓特殊情况、是否列被申请人、向哪级法院申请、法院是否审查实体权利效力、办理的程序等等均留待司法解释解决。但这一制度的确立,无论对律师还是对公众,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延长时效的申请。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读】时效制度要利于权利人,债务存在分期履行情况时,债务人不得以首期时间为时效起算点。本条简单易懂。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解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法定代理人制度。但法定代理人是否尽责,是否损害了两种人的权利,就对应着他们对法定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比如,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张三,被他的法定代理人处分了其合法的财产,张三尽管无行为能力,但其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他可以在法定代理终止时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当然,这里还涉及监护制度,不再扩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解读】针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专条规定其年满十八岁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某未成年人6岁时遭受性侵害,其可以在年满18周岁时起,3年内提出赔偿请求(此时,理论上仍然适用“以及知道义务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解读】本条即是时效失权制度,即,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法定权利行使期间经过,那么,民法典认为该权利对于权利人已经不重要,所以,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但义务人在权利人的时效期间经过后,同意履行的,导致时效中断的效果,所以,不能再以时效届满抗辩。已经履行的,也不得再请求返还。
细致分析可见,义务人如果想得到时效利益,有两点必须明确:1.知道权利人何时时效到期,这对于主张时效抗辩至关重要。因此,在从事具体民事行为时,便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时效观念,否则,就会失去时效利益;2.及时提出拒绝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时效的重要性就体现在,时效是靠自己去把握的,如果你自己不主动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官明知你享有时效利益,但由于你不提,他因为这条的规定,也无法帮你赢官司。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解读】中止时效就是暂停计算时效,但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六个月内就要及时行使权利,否则,时效期间届满。所以,从律师的实务上来说,如果当事人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为在实践中对是否能被法院认定为中止有很大的争议,那么,按时效可以申请延长的规定,写个延长时效的申请,这样,确保委托人的时效利益得到多重保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解读】中止时效是暂停计算,中断则会导致时效重新计算。所以这一条规定的是,如何不确保时效过期的最常用方法,通常就是起诉、发函、发送催款短信等方式。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解读】三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第一项三种侵权类权利主张,不受时效限制,只要侵权行为存在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不得以时效经过抗辩,否则,时效却成为了侵权合法的保障,是有悖法的本意的。第二项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但不能混淆为只要是这两种权利就不受时效限制,而是说,这两类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限制,在物权上谓之为“物之追及”。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解读】坚持时效法定制度,约定无效。同时,时效利益因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自我处分、放弃的无效。但这就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时,在调解时最终放弃时效利益的,是否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呢?估计还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张三向李四借款,李四说,你不要签署日期,以便于他随时向张三主权权利,张三同意。此时的张三就是放弃了时效利益。
约定时效也是无效的。涉及很多情形,会有争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解读】除斥期间的规定,非常重要。它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是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而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典型的“过期作废”。
如《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二个月内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的二个月就是除斥期间。
来源:微信公众号(吴世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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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世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十三年,专注于刑事诉讼辩护与代理(走私案)办理、走私风险防范、重大复杂的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风险规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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