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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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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在现实中,由于保证人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恶意失联等原因,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间内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有时存在很多实际困难。

我们今天探讨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法律问题,在同一笔债务中,如果存在多个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能否要求免责?或者说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一并向其他保证人也主张了权利。

一、目前的主流观点

从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要其他的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就应当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也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他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提示:上述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但有部分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例如本文所附案例1和案例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时就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并进而认定其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二审改判。毕竟有例外判决,为稳妥起见,实务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积极的向所有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从而避免部分保证人因此而免责。

二、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1118号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裁判内容】

最高院二审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本案中,府谷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高乃则、党侯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高乃则、党侯美对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高飞、王爱田、李乃平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府谷支行向高乃则、党侯美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亦应及于该三人。

案例2:陕西弘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华海酒店投资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要旨】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

【裁判内容】

最高院二审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弘瑞丰公司向黄振海、半坡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全部保证人均产生效力。一审认定弘瑞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进而免除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案例3: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

【裁判要旨】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裁判内容】

最高院再审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向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4:方归、颜偿治、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裁判内容】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在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而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就本案而言,方东洛在保证期间内向颜偿治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颜偿治已向方东洛主张过债权,依据协议约定,方东洛、吴文科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颜偿治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吴文科主张过权利,但吴文科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最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5: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时集粮库、新沂市祥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52号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

【裁判内容】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首先,大地粮油公司、时集粮库、岳树云、刘朝阳、陈德喜、赵城、赵彬、顾刚共同为祥源粮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未与债权人新沂农商行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载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该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而非使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如若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继续计算,该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承担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将无法向其追偿,这显然不符合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也表明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案例6: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02年7月22日

案例7:王甫报与杨礼富、庄崇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4330号]

案例8:刘伟、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15民终2049号]

案例9:徐国荣与海门市刘氏铸造有限公司、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346号]

案例10: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玉珍、袁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3民终115号]

案例11:李宽宏诉中汇能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76号。见崔拓寰:《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0期。

案例12:周广春诉林军等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宿中民终字第916号,判决日期:2011年9月22日,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辑。

来源:微信公众号“孙自通频道”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自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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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创始人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海交大特约讲师

  专注小微企业信贷领域。主要服务客户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贷平台等机构,为国内知名小贷、担保、典当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信贷领域知名培训师,年授课百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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