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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收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影响,民间借贷市场活跃且繁荣,尤其是2015年9月份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中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为企业、个人带来巨大便利,促进了钱尽其用和经济发展。与此相行、同步的,保证市场也随之快速发展起来,因为保证引发的纠纷诉讼正在逐年递增。
陈律师通过研究历年来的保证纠纷诉讼,结合办案实际,主要总结归纳出了保证纠纷存在以下3方面的争议焦点:
1.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2.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3.借贷合同上的第三人是否是保证人?
本期主题,主要从保证期间角度出发,来谈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
保证期间的意义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法律之所以规定了保证期间,是因为保证以企业、个人的信用作为基础,只有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才能使实体权利义务尽快确定,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提高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一句话,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的睡眠者,只保护积极行权者!
什么是保证期间
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首先,保证期间可以由双方进行约定。其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6个月期限。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保证期限可以由双方进行约定。其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6个月期限。
案例精析
一般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高绿英、高绿菊与焦永杰、高绿奇、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3)营民二初字第57号
(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要旨】
一般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7日,焦永杰与营口金亿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金亿公司,乙方焦永杰。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息2分5厘,利息按月结清,每月底前一次支付,月利息为32,500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鑫源公司与焦永杰将13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由2012年9月17日变更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9日,高绿英、高绿菊出具了保证书:如果金亿公司偿还不了借款,经手人高绿英及法人高绿菊自愿用个人名下资产偿还债务。
原告焦永杰诉称:而该笔借款到期后,焦永杰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鑫源公司以与高绿英分家不明确为理由多次推脱不给本金及利息,鑫源公司实属严重违约,致使焦永杰经济利益无法补偿,给焦永杰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现焦永杰多次索要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在我方与高绿英合伙期间,高绿英动用公司的资金,以及外欠我公司的钱高达500多万元。分家的时候,设备与账不符,导致欠焦永杰的借款无法偿还。
被告高绿英、高绿菊辩称:本案中高绿英、高绿菊同焦永杰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对焦永杰主张的债权承担还款义务。焦永杰同鑫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高绿英、高绿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高绿英、高绿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高绿英等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并非连带保证。焦永杰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鑫源公司提起诉讼,高绿英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撤销一审关于高绿英、高绿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
【陈律师说“法”】
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是在主债务“偿还不了”时,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情形,故高绿英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又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担保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予约定,故高绿英对鑫源公司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鑫源公司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现没有证据证明鑫源公司与焦永杰对此还款期限的变动,经保证人高绿英的书面同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高绿英对鑫源公司借款的担保期间应为原约定还款日2012年9月17日之后的六个月即至2013年3月16日止。
而本案焦永杰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其是在高绿英保证期间过后起诉的,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高绿英对鑫源公司债务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故高绿英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李桂东与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成敏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再5号
(2014)辽民二终字第200号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4日,尚成敏(甲方)与李桂东(乙方)、袁宪国(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李桂东根据尚成敏要求为其提供建筑钢材。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所供钢材按现场主管或保管员签收为准,货到卸车后尚成敏付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一个月还清,每吨加收200元,逾期未还每月每吨加收300元。合同落款处有尚成敏、袁宪国的签字。其他略。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摘要:袁宪国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依法应予免除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摘要:由于袁宪国为尚成敏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李桂东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限。李桂东二审期间未提供向担保人袁宪国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李桂东主张担保人袁宪国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摘要:原判决免除袁宪国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律师说“法”】
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袁宪国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
按照合同约定,尚成敏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应为2011年11月17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袁宪国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2011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至2012年5月17日止。李桂东在袁宪国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故袁宪国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来源:微信公号“约法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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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港澳台法律事务部副主任,长三角刑辩中心副主任。
先后被评为“盈科全国优秀刑事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专家库专家”,被上海市政府妇联等授予“上海优秀巾帼女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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