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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债务利息,视为债权人已经主张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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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由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采取适当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将消灭和免除。

我们今天探讨的问题:如果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保证期间内,基于保证人代债务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能不能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2

最高院典型判例

【案例索引】

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山、董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

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因此,高山、董文新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3

其他典型判例

【案例1】黄晓晖、杨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2018)粤06民终8085号

佛山中院认为:本案中,杨宝燕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多次向黄晓晖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具体的支付时间,可以认定杨宝燕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自愿清偿借款债务,实际上已达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杨宝燕不能以黄晓晖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而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2】张有华、曹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终344号

景德镇中院认为:根据张有华提供的银行流水、存款凭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曹选明在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3日归还了张有华利息。曹选明作为保证人,主动持续履行行为可以表明,债权人张有华要求其承担了保证责任。

【案例3】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忠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365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部分还款的行为,由于此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债务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免责。

4

总结及建议

从最高院的上述判例来看,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债务利息,最高院认为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鉴于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为避免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的情形出现,建议银行等债权人还是应该积极按照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留存下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点击下面链接可查看:

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90%以上的信贷员都没搞清楚!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来源:微信公众号“孙自通”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自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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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创始人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海交大特约讲师

  专注小微企业信贷领域。主要服务客户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贷平台等机构,为国内知名小贷、担保、典当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信贷领域知名培训师,年授课百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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