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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鄙人想强调的是,本文理解起来很难。如果您读两遍弄明白了,说明您关于担保制度已经很精通了。如果一知半解,也很正常,担保制度本身就是最难的民事制度。对于争议较大的疑难问题,我相信反复的讨论、强调、解说,每一个认真学习的读者都能成为专家。
一、多个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法定条件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关于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问题,依照《<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保证人之间可以追偿:
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
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3.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判断保证人之间能否追偿,立法者认为,关键是判断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别的意思联络。若多个保证人之间偶然性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在相互之间没有特别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自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9-781页)。
上述三种情形正是“保证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表现形式,所以彼此之间享有追偿权。
二、有追偿权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
依照《民法典》第518条、519条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93),在同一债务上有数个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依照《民法典》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为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反之,不发生连带债务关系。
三、不论保证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
在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自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问题是,在各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依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具有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绝对效力。根据反面解释规则,除此之外的行为,即便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依法主张了权利,其效果也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即对《<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1款正确的解读为:多个保证人之间无论有无追偿权(连带债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力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
(提示:注意第三小标题中表述为“保证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前不久,有个银行学员提出:最高院《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与你的课程观点不一致,是不是错了?
我觉得这位学员提的疑问很有道理,为此我翻阅了最高院的权威观点。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00):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保证期间是向保证人倾斜的制度。
因为保证责任毕竟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务人才是第一位的责任人,保证人只是第二位的责任人,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而诉讼时效制度恰恰相反,该制度是向债权人倾斜的制度,因为该债务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而不是像保证人那样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该债务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债务,而保证债务却是或然债务,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
正是基于以上显著区别,决定了保证期间采取相对效力,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无论保证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其效力都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而诉讼时效采取绝对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只有深刻理解此点,才可能从理论上完全掌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什么作出了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不同的规定。
总结最高院的上述观点:保证期间尚未转化为诉讼时效的,不论保证人之间是否为连带债务,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若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五、实务提示
1.“连带债务”与“连带保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很多人易混淆。前者针对的主体是各保证人之间,是指各保证人之间对于担保的债务存在意思联络;后者针对的主体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当多个保证人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时,不一定为连带债务,关键看他们之间是否能够追偿,才能认定为连带债务。
2.提示大家一个知识点: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
3.保证期间尚未转化为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若保证人之间是连带债务,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4.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应当逐一向每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要心存侥幸,并保留好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证据,避免保证人免责。
来源:微信公众号“彰平 合同说”
判断保证人之间能否追偿,立法者认为,关键是判断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别的意思联络。若多个保证人之间偶然性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在相互之间没有特别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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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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