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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共同保证中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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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11月9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了广泛讨论,最终在2020年12月25日定稿。本公号于2020年12月16日发表了一篇名为《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必然及于其他保证人》的文章,笔者是根据当时的征求意见稿第28条做出的分析。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式稿)已于2021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该正式稿关于“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的问题较之征求意见稿做了很大变化,所以有必要依据已生效的解释重新讨论共同保证中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的问题,以免之前的文章误导读者。

一、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正式稿较征求意见稿发生重大变化

  以下图表是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关于“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问题的前后条款的对比:

附图一.jpg

  从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得知,当多人提供担保时,所有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意思联络,即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是可以相互追偿的,债权人对连带共同保证中一人行为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根据该条的观点,笔者在“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必然及于其他保证人”一文【实务提示】中认为:“债权人首先要会区分连带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之间的区别。要清楚只有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才能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却在29条增加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第1款。

  根据正式稿的表述,笔者认为之前根据征求意见稿分析的结论已无法律依据,必须做出调整。现根据正式稿的修改内容,笔者理解为,不论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理由如下: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9-781页),共同保证实际上分三种情形:(1)明确约定为按份共同保证;(2)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为真正连带;(3)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但适用《民法典》第699条所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正式稿第2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该结论适用的前提是所有的共同保证。

  第二,依照正式稿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可以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笔者理解为,有追偿权的保证人之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如果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的话,其他保证人也就不可能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了。因此,从第2款的规定也可推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

二、实务提示

  不论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

  债权人在共同保证中,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对每一个保证人及时主张保证责任,避免个别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尤其是后追加的保证人,可能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其他保证人不一致,债权人需要对此重点提醒自己及时催收。

三、法律依据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29条【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微信公号“彰平说合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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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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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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