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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必然及于其他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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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一笔贷款,经常会有多达10余人提供保证,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主张保证责任的时候,是否必须逐一催收一遍?如果仅向部分保证人催收过,而遗漏了个别保证人,催收效果能否对遗漏的保证人产生作用,不至于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而导致遗漏的保证人免责。《民法典》颁布前法律未明确规定。要想把握该问题,需弄明白连带保证人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区别。

一、连带共同保证中一人行为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具体表现为:

  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实际上处于连带债务人的地位,即各连带保证人负担的债务具有牵连性和同一性,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都及于其他保证人。

  2.连带共同保证的牵连性不仅体现在保证期间上,也体现在诉讼时效上。具体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此时,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的,即构成对全体连带共同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颁布前,以上观点虽是主流观点,但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草案)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该条规定明确了之前存在的主流观点。

二、连带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不能混为一谈

  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在内的很多人,错误的将连带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混为一谈,导致错误的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区别与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既可以是一人提供保证,也可以是多人提供保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认为,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三种情形:1.明确约定为按份共同保证;2.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为真正连带;3.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但适用《民法典》第699条所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

  当多人提供担保时,所有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意思联络。通俗讲,就是所有保证人共同表示一致同意为某个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者虽未明确表明但明知共同提供保证却未表示反对,即是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是可以相互追偿的,债权人对连带共同保证中一人行为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即是黄薇主任说的第二种情形。若缺乏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各自担保各自的,只不过都为同一笔债务提供的保证,这种共同担保为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自然彼此行为的效力不存在相互影响。即是黄薇主任说的第三种情形。

  《<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举例“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虽未明确表示共同担保,但以共同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形式推定为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司法解释未对“连带共同担保”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其他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形仍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以便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司法实践。

三、实务提示

  提示一:债权人首先要会区分连带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之间的区别。要清楚只有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才能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提示二:判断连带共同保证,可以从两方面认定:1.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或保证人之间约定了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保证;2.合同虽未约定,债权人与所有保证人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提示三:对债权人而言,应充分利用连带共同保证对各保证人效力上的牵连性这一特征,最大限度的节约实现债权的成本。比如,债权人可就近选择某一连带保证人或者选择更易通知到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从而对所有连带债务人产生效力。

四、典型案例

  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

  【裁判观点】: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向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

  笔者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该案时,对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的问题,当时法律未有规定。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所做出的推定结论。

五、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草案)》

  第十三条第二款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并据此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由,主张该行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微信公号“彰平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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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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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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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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