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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定应当有见证人参与的刑事诉讼行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现象几乎为诉讼常态。见证人制度实践缺位会导致控方证据被法院依据证据“三性”原则予以排除,造成指控不力的局面。
由于我国有关法律在见证人制度方面存在上述缺陷,司法实践中适用见证人制度存在诸多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见证的随意性和混乱,导致一些案件的关键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经常成为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否定控方证据的重要辩点。因此,当前构建完善的见证人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现从国内外见证人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法律规定入手,对当前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分析。
一、见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价值作用
国家在执行刑事法之惩治功能的同时,有责任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接受公权的追诉而受到损害,因此就需要有一种在诉讼尚未开始就存在的公共规则,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了平衡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冲突而设定的规则。刑事诉讼的理想目标在于通过程序正义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同时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西文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此经典法谚蕴涵了深刻的程序正义价值。
在监督和制约特定的国家控诉行为问题上,目前所有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均设有见证人制度,体现了通过合理程序来监督、见证和制约国家公诉活动的民本主义价值趋向。学者专家普遍认为,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当然要求,见证人制度的确立,在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无形中提升国家追诉犯罪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兼具准确惩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
我国是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此种刑事诉讼体制下,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环节,出于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侦查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公民参与程度最低,设立见证人制度,是对侦查阶段当事人参与权不足的一种机制性平衡。
二、相关法律对见证人适格性的界定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基本界定问题,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表述,认为见证人是必不可少的诉讼参与者。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将其规定为“诉讼行为的证人”,即是对见证人以及实施扣押后为扣押物品所指定的保管人等人员的总称,实际上是根据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而将见证人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
2001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见证人的规定最为详尽,值得我国借鉴。该法第60条规定:
“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进行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
日本、美国、法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也对见证人有比较清晰的界定,认为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现限于某些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见证人制度,其中涉及到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但是对见证的概念和资格未作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是指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邀请,在特定的诉讼活动中到场观察、监督、证明诉讼行为过程和结果的人员。
鉴于见证人系受邀请参加诉讼的人员,具有可选择性的特点,法律对选择的标准和限制条件应作出规范,这就是见证人的资格问题。目前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对见证人资格作出排除性规定,较为详尽的是前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其中第60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1、未成年人;
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亲属和近亲属;
3、行政机关中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或)审前调查权限的工作人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资格没有具体限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现场勘验中的见证人应当“与案件无关”,此种规定显得粗疏,应当细化。《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年4月修订)规定:
“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但是此规定仅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效力欠缺,而且只涉及现场勘查,范围不够全面。在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范围的问题上,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见证活动一般出现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诉讼行为阶段,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立案、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阶段一般少有见证活动,而且见证活动局限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确定的特定诉讼活动之中,主要针对专门机关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行为除了上述特定诉讼行为之外,留置送达也适用见证人制度。
三、见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
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及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均具有明确的见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权利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1、见证人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相关证件或者相关文件;
2、见证人有阅读及修正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的权利,认为笔录内容与自己所见所闻不一致时,有拒绝签字的权利;
3、见证人对于办案人员进行的特定诉讼活动有监督的权利;
4、见证人对因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而引起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国家给予适当补偿。
在义务方面规定主要是:见证人有保密的义务和出庭作证的义务。我国法律对见证人的权利义务目前尚无规范性规定,不利于鼓励公民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予完善。
四、见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1.见证人制度在勘验检查方面的规定
刑诉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笔录应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见证的必须性和见证人的人数作了限定,对资格问题仅规定了“与案件无关”这一条件。
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虽然于1979年修订,时间悠久,但其规定既全面又显得规范,第4条第3项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第8条第2项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载:……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该规定比较详细,但涉及范围仅限于现场勘验。
2.见证人制度在搜查方面的规定
刑诉法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人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0条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84条规定:“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规定:“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209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人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见证人制度在扣押方面的规定
刑诉法第11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均明确了“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制度,规定了见证人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笔录的必须性。
4.见证人制度在辨认方面的规定
刑诉法没有规定辨认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4条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来源: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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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发展中心主任,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十余年,担任多个部门负责人及检察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曾获全国刑事申诉案件办案能手、全省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全省检察机关十佳接访员、全省检察统计人才库骨干成员、全市首届模范公务员、 全市第四轮青年拔尖人才等。
在国家级、省级以上法学类刊物上,公开发表各类文章30余篇;在省级以上各类研讨会上,论文获奖20余项;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稿件100余篇。
曾参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800余件1300余人,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起案件取得减轻、免除处罚、适用缓刑或者不捕、不诉、撤案及成功取保候审等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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