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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刑事案件中的见证人制度不应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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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在办理一起案件的阅卷过程中,发现卷宗中与当事人有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的见证人的身份均存在问题。

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的见证人为例,该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经查询,与进行搜查、扣押的侦查单位的办案人员来自同一个地方。须知该案件为异地办案,办案机关所在地与当事人所在地的直线距离超过了1000公里,在距离如此远的前提下,为何会在搜查、扣押现场恰好找到一位与办案人员来自同一地区的见证人进行现场见证?卷宗中并未有办案机关对此的任何解释。

而该案件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进行现场勘验的办案机关是当事人所在地的侦查单位,见证人则为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本地人,但该见证人的姓名也同时出现在了该地区侦查机关公示的执法辅助人员信息中。对此情况,卷宗中也并未有办案机关对此的任何解释。

见证人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通过中立的第三方来实现对侦查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在《刑事诉讼法》、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均有对见证人的身份、义务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如果见证人不适格甚至无见证人,而侦查机关又未能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则有关的辨认、搜查、扣押、勘验笔录等存在着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同时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也会产生重大影响。

司法实践中,就存在着因见证人不适格或无见证人的问题,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判例。

如轰动全国的(2016)最高法刑再3号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就载明,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现场勘查无见证人违反规定。本案现场勘查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且勘查笔录除记录人外,其他参加勘验、检查人员本人均未签名,违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1979年《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 》及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的有关规定。”

在(2017)赣07刑终2XX号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决书中,因见证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二审法院直接评判对相应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不予认定,并最终宣判胡某某无罪。

“现场勘验时是否有见证人,侦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对XX市公安局2013年6月8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刘某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没有合法的见证人签名,侦查人员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在案例检索的过程中,笔者也发现并不是每一次辩护人提出见证人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都会被审判机关采纳。

如(2016)云25刑初8X号管某某、徐某某、尚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虽然辩护人提出案件的见证人是公安机关的聘用人员,身份不适格,但法院回应“本案见证人张某虽是公安机关的聘用人员,但并非行使侦查职权,且与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在条件受限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见证人”。

(2015)浙温刑初字第1XX号彭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辩护人同样以见证人身份不适格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但法院却回应在被搜查人无异议的前提下,“见证人是否为公安机关聘用人员,均不影响搜查、扣押程序的合法性及笔录真实性。”

见证人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监督和证明诉讼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以确保诉讼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见证人制度对于体现司法民主,提高司法透明度,保证侦查合法,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着重要作用。可惜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见证人制度在某些时候流于形式,在审判过程中也没有得到纠正。

希望在搜查、扣押、勘验过程中,见证人制度的落实能得到保证,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作者: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

杨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

首发:微信公众号“”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洪树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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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树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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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团队负责人、广东省第一批刑事辩护律师库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委员会委员、星火律师平台发起人、中律天下刑事辩护讲师团负责人、广州市普法志愿者协会副监事长、广州市司法局百名公益专家律师、广州法治童行志愿队公益律师、广东狮子会华森服务队理事、华森服务队法律援助委员会主席

  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是重大毒品案件辩护和疑难经济犯罪辩护),集团公司刑事合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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