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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以自有外币换汇后自用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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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自有外币换汇后自用的行为,法律界的主流意见都是这类行为因为不具有“营利目的”,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随着多个典型案例的公布,以及相关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发布,该类案件的定性,已经不是主流和非主流的争议问题,而是一个明确的问题,即购汇或者结汇自用,不存在“非法营利目的”,不属于非法经营罪。

而近期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一个非法经营罪无罪案例,最终法院的释法说理中,明确了该类型案件无罪定性的依据。

该案例编号为2024-04-1-085-003号。该案的裁判要旨非常明确的解释了换汇自用的定性和衍生问题,其原文为:

裁判要旨

1.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将自有外币进行非法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以实际盈利为由反向推导。从实践来看,大部分换汇者规避国家规定的换汇场所,多含有贪图低汇率或手续费等因素,故换汇者多可能有实际获利,但不能据此径直推定营利目的。

3.以自用为目的,既包括生产经营、日常消费等合法用途,也包括用于偿还赌债等非法用途。只要换汇者不是通过换汇开展经营性活动,换汇所得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对“自用”的认定。

从该案的裁判要旨可以看出:营利目的,是确定非法经营罪行为的第一关键。

该案例本身是一个走私犯罪案件,被告人林,谢等人,组织多人走私普通货物,而该走私团伙同时还经营一个海外电商店铺,该店铺日常经营中,会有大量的美金收入。走私团伙林,谢等人将该笔美金收入以现汇买入价卖给有美金需求的客户,合计金额达到1.79亿,在境内收取客户人民币;另外,该团伙还明知计某开展走私货物活动,需要海外支付美金,因此帮助计某支付美金作为走私货物付款,在境内收取对应人民币。

而最终该案被告人,林,谢二人被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其被指控的非法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罪,被法院驳回,认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裁判要旨的第一条,即确定营利目的在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的重要性。

而所谓营利目的的前提,是开展相关营利行为,而地下钱庄就是典型的提供换汇经营服务,以营利为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比如有的地下钱庄是直接提供换汇服务,根据美金兑换金额手续相应百分比的手续费,有的则是比较隐蔽,通过低买高卖美金赚取差价,客户实际不能直接感知其是否赚取了手续费或者佣金,但是实际在牌价开价中,地下钱庄就通过报价赚取了差价利润,不管形式如何,倒买倒卖营利的行为特征就非常明显。

在本案的角色中,林,谢两人属于走私犯罪分子,但是他们通过海外电商平台经营获得的美金,属于自有美金收入,不是低价从他人处购得,而其将自有的美金或者外汇卖给他人,获得的人民币用于自用,而不是进一步的“采购”美金,以期未来卖出获利。

该裁判要旨的第二条,也非常关键,其观点和曾律师此前的观点不谋而合,即不能通过营利结果倒推营利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有换汇自用的客户,因为贪图手续费较低,或者汇率本身有浮动,导致在和地下钱庄换汇时,拿到了比银行换汇更低的牌价,导致在和银行牌价对比时,客户反而会有“获利”,甚至这种认定方法在实践中被一些办案机关采纳。

但是,这种所谓的获利,仅仅只是假设客户如果去银行换汇的结果,一切的所谓的营利或者省钱,只是建立在假设之上,将一个假设的营利结果,拿来和实际与地下钱庄换汇的结果进行差额比较,如果比较有获利,就是犯罪,没有获利,就不是犯罪。

这种认定方法是非常不严肃的,这种认定方法极大的受每天浮动的汇率影响,实践中,换汇自用客户由于不具有营利目的,对于汇率浮动导致盈亏本身就不关心。而如果是客户低价买来的美金,高价卖给钱庄,这种模式下,才能有明确的营利目的和确定的结果,即便因为汇率浮动,出现了高买低卖的亏损情况,那也应该认定为非法营利目的,只是有了亏损的结果,并不影响非法经营外汇行为的认定。

首发:微信公众号“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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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曾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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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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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副主任

  专注于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今日头条财经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创作者,网贷之家年度优秀专栏作者、清华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网年度优秀作者,其带领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P2P融资中介、私募基金、传销、非法经营类非法集资案件,力求以专业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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