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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执行法院冻结承包人到期债权期间,发包人依约直接向农民工和材料商支付款项且有正当理由的,不属于擅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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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实务中,承包人因与第三方(债权人)存在诉讼纠纷败诉后,其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难免会被第三方(债权人)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包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履行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此是否意味着发包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再不能向任何主体支付款项?如发包人与承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特定情形下,发包人可直接向农民工、材料商付款,此时发包人能否依该类条款(以下简称直接支付条款)对抗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为解决前述问题,本文以下结合一个司法实务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二、直接支付条款效力分析

(一)参考案例

某某银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495号

【当事人】

申诉人(承包人债权人):某某银行

发包人:某甲公司

承包人:某乙公司

【案情简介】

某某银行与某乙公司因纠纷涉讼,在执行阶段,某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冻结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遂作出限额冻结裁定,并向某甲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某甲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存在向农民工、材料商支付款项的行为。某某银行遂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回某甲公司在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支付的29687930元。

另执行法院审理期间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投资建设合同》特别约定,在工程建设和结算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出现农民工、材料商闹事等情况,则某甲公司有权终止拨付某乙公司所有款项(包括投资综合回报),将应拨付某乙公司的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维护社会稳定;上述用于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无权再行收取。并查明因某区主城区20万吨某某厂建设工程中出现农民工、材料商、设备商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信访维稳事件,当地有关部门介入处理,某甲公司基于此情况,代某乙公司向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供应商设备款、材料款29687930元。

【争议焦点】

某甲公司对其在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支付的29687930元是否应当承担追回的责任。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作出限额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冻结期间擅自支付冻结款项的,应当承担追回的责任。但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发放材料款、设备款、劳务费等相关证据,证明因某区主城区20万吨某某厂建设工程中出现农民工、材料商、设备商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信访维稳事件,当地有关部门介入处理,某甲公司基于此情况,代某乙公司向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供应商设备款、材料款29687930元。上述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其次,根据《某投资建设合同》特别约定,在工程建设和结算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出现农民工、材料商闹事等情况,则某甲公司有权终止拨付某乙公司所有款项(包括投资综合回报),将应拨付某乙公司的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维护社会稳定;上述用于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无权再行收取。据此,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某甲公司有权不再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此时,难以认定执行法院冻结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为还能约束某甲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支付关系,故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具有相应依据。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某甲公司在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支付29687930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擅自支付,不宜令其承担追回的责任。此外,申诉人主张关于《某投资建设合同》第5条第2.2.1款及第10条第4款规定系格式条款因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申诉人的其他申诉理由也均理据不足。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直接支付条款效力

以上案例中,最高法认定某甲公司的支付行为不属于擅自支付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某投资建设合同》中对支付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实务中,这类特别约定因直接改变了收款对象,对承包人的债权实现明显产生重要影响。故实务中,多数承包人并不愿意接受此类条款。上述案例中,申诉人即提出此类直接支付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观点。那么,此类条款到底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呢?对比,笔者认为,此类条款虽可能为发包人签约前拟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只有符合前格式条款特征才属于格式条款。同时,就以上案例中的直接支付条款而言,并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也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能一概认为此类直接支付条款无效,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发承包人可以约定此类直接支付条款,且只要该条款有效,在符合约定的特殊情形出现后,发包人即有权直接向双方约定的主体付款,而无需向承包人付款。

(三)直接支付条款能否对抗法院协助执行通知?

通常而言,发包人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下,按正常履约操作,可以依据直接付款条款进行付款。但是,如果法院已向发包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此时发包人还能否依据直接付款条款进行支付?如发包人此时付款,是否属于擅自支付?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原则上既不能向承包人付款,也不能向承包人之外的第三方付款,否则其要承担追回的责任。但是,如发包人的付款行为被认定不属于“擅自”支付,则无需承担追回责任。对于哪些情形不属于“擅自”付款,或者说哪些情形下可以付款,该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实务中并不好把握。不过,按照最高法在以上案例中的观点,不属于“擅自”支付应至少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支付需要有正当理由。如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第二,支付需要有合同明确约定。如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可向第三方付款的具体情形。基于此,可见发包人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非是绝对禁止付款,在符合正当理由及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其可向约定对象付款,此时不属于擅自支付,申请执行一方亦不得要求发包人追回已支付款项。

三、小结与建议

按照以上案例裁判观点,只要直接支付条款合法有效,在有正当理由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即使法院向发包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包人向约定对象付款亦不属于擅自支付。按此案例导向,不排除今后实践中,发包人为减少因承包人原因被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从而影响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等风险,会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此类直接支付条款。基于此,于申请执行一方而言,如想发包人追回此类付款,建议重点关注发包人的付款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及是否有明确约定。否则,即便有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亦难以达到让发包人追回已付款的目的。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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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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