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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群发邮件”实务案例解读及用工管理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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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职场电子邮件的使用已经司空见惯。然而,电子邮件具有书面化特征,且一旦发出,往往具有不可撤销性,在互联网传播高度发达的今天,企业内部的电子邮件内容经常被公开,从而演化为舆论关注的公众事件。因此,很多企业对于电子邮件的使用,均制定了周密的内部管理规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也不乏由于电子邮件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法律纠纷。本文分享之关于劳动者群发电子邮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于电子邮件群发的现象成因,可能导致的不利影响、群发电子邮件的法律界限,用人单位群发电子邮件的管理措施以及劳动者群发电子邮件的注意事项,均有一定的指引。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北京·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4376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951号

法院认为

一审:孙某在顺丰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完成相应的销售业绩,服务客户,创造价值,本为孙某的岗位职责,孙某所负责的相关销售业绩的完成和增长,既来源于孙某本人勤奋工作,更来源于顺丰公司广大员工勤勉敬业团结协作服务客户积累出来的服务品牌和市场口碑。顺丰公司通过建立规章制度,细化管理要求,明确禁止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互联网等形式将问题、投诉群发给多人,并明确将违反前述规定造成重大影响的情节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顺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孙某负责维护的客户范围进行调整,即使由此导致对其包括绩效工资在内的个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孙某即使存在不满和质疑,也理应通过正当渠道向负有相关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反映,将自己不满和质疑通过群发电子邮件的方式散布于与前述事项毫无关联、不存在任何管理职责的其他大量公司员工,已经明显超出反映诉求、表达不满的合理界限。孙某的直属领导张威在2020年12月22日15时54分发给包括孙某在内的多人的电子邮件所涉事项虽然是导致孙某群发电子邮件的起因,但是,前述“事出有因”并不能构成免除孙某违反劳动纪律、违反顺丰公司规章制度的正当理由。顺丰公司援引《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中的相关条款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孙某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

二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顺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互联网等形式将问题、投诉群发给多人,并明确将违反前述规定造成重大影响的情节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述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孙某公示,孙某应予遵守。顺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孙某负责维护的客户范围进行调整,即使由此导致对其包括绩效工资在内的个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孙某即使存在不满和质疑,也理应通过正当渠道向负有相关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反映,将自己不满和质疑通过群发电子邮件的方式散布于与前述事项毫无关联、不存在任何管理职责的其他大量公司员工,已经明显超出反映诉求、表达不满的合理界限。孙某将自己不满和质疑向包括顺丰公司北京区大客户销售组的100余位客户经理、顺丰公司副总裁在内大量人员群发电子邮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顺丰公司的规章制度,顺丰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明显不当。孙某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一审:一、确认孙某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支付孙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未休年假工资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一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上海·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59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40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337号

法院认为

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上诉人陆某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操守为由与陆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陆某对该公司所提供的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群发邮件,然陆某认为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对邮件的具体内容及细节进行了篡改,但陆某的该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并对该邮件的内容予以确认。其次,无论陆某在邮件中所指向的总经理本人的人品素质如何,但陆某在邮件中对总经理的描述所使用的言辞显然已超出对任何人正常评价所可以使用的言辞。第三,尽管陆某称尊重应该是相互的,其认为作为中国员工,有遵守中国法律的责任,更有维护中国员工的尊严的责任,但陆某的行为非但没有遵守中国的法律,更未达到维护中国员工尊严之目的。相反,陆某以不恰当的言辞并以邮件群发的方式对总经理进行评论之行为本身既降低了其自身的人格、素养,又违反了其应有的职业操守。陆某的行为属于任何用人单位均难以容忍的行为,已无需以任何规章制度予以明示。在此情形下,该公司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同理,无论陆某是否存在2014年未休年休假,该公司亦已无需支付陆某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以陆某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操守为由与陆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陆某对公司所提供的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群发邮件,在陆某未能对邮件内容存在篡改一节进行举证的情形下,对该邮件的内容应予确认。陆某在邮件中以极其不恰当的言词评价总经理的行为非但没有遵守中国的法律,亦未达到维护中国员工尊严之目的,更违反了其应有的职业操守。陆某的行为已无需以任何规章制度予以明示,公司据此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陆某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某原审中已选择诉请判决恢复双方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其又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工资差额9,278.40元;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014年度十三薪24,291.70元;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手机津贴100元、交通津贴180元;

(四)驳回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陆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 ·深圳·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823号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78号

法院认为

员工于2018年5月31日向全体员工发送的邮件内容不是其从事的工作内容,而是针对被告在管理等方面的不满。员工对于其不满本应遵循职业道德或《员工手册》中指明的反馈渠道合法合理表达,但其却选择将不满意见通过邮件群发,且邮件附随转发了尚未证实的2018年4月12日关于王某某的情况反映,扰乱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秩序,扩大了不良影响,其行为明显违背了作为劳动者的勤勉义务和合法合理维权的原则,符合《员工手册》关于严重违纪的规定,属于严重违规行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劳动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安律师评析

➡法院审理群发电邮劳动争议的要点:

1、是否存在群发电子邮件事实?

2、群发电子邮件是否与工作内容相关?

3、员工基于何种动机群发电子邮件?

4、群发电子邮件造成了何等不利之影响?

5、用人单位对群发电子邮件行为是否有相关的规定?

6、用人单位在群发电子邮件之行为发生后是否进行过提示或警告?

7、除群发电子邮件外,是否存在其他的沟通路径?

实务建议

文化引导:建立依法适当使用电子邮件(社交媒体)的企业文化,鼓励员工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反映问题;

制度规范:对于电子邮件(社交媒体)的使用进行明确的制度规定,规定电子邮件群发的权限、要求及注意事项等,并公示告知劳动者;

培训实施:对于电子邮件群发的注意事项,持续培训,以确保制度得到持续有效的实施。

首发:微信公众号“隆安劳动法实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仇少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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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仇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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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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